在《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必须警惕的认知误区(上篇)》和《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必须警惕的认知误区(中篇)》中,我们系统梳理了物项属性与执法层面的十大常见认知误区,并提供了相应的合规指引。本文选取实务中的代表性案例,以案释法,帮助出口企业更好理解出口管制相关法律法规,避免因触碰法律红线而付出高昂代价。
一、实际出口国和许可证上最终目的国不一致,构成伪报贸易国被行政处罚[1]
案情:当事人受广州某公司委托出口氟化氢铵63吨,申报FOB总价为75,600美元,申报最终目的国为印度尼西亚并申领了最终目的国为印度尼西亚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下称“许可证”)。经查,实际出口目的国为埃及,当事人明知实际出口目的国为埃及的情况下,仍配合制作虚假报关单据,并将虚假单据及最终目的国为印度尼西亚的许可证传递给货代公司用于报关,构成逃避海关监管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境货物的走私行为及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的违法行为。
处罚结果:根据《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200万元。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公司出口业务直接负责人予以警告。
点评:本案中,当事人虽然已经获得了许可证。但其通过伪报最终目的国、制作虚假单据,故意逃避海关对限制出口货物的监管,既符合《海关法》第八十二条中关于走私行为的有关规定,又符合《出口管制法》中“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的行为满足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在形式层面的构成要件。我们理解,在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上,需要进行双重判断:首先是形式判断,即审查行为是否满足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在此基础上,还需进行实质判断,即结合具体案件事实与具体犯罪的实质或者规范保护目的,判断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性,进而确定是否要追究刑事责任。
尽管本案最终仅作出行政处罚,但是企业切不可因个案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心存侥幸,除了可能面临10倍以下的高额行政罚款之外,根据《出口管制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出口经营者,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在五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出口许可申请。这无疑会对企业的后续经营造成负面影响。
二、持业务答复函直接出口致无证出口被罚[2]
案情:当事人向海关首次申报一批锗酸铋晶体,海关查验后告知当事人锗酸铋晶体可能属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下称“《清单》”)物项,需向商务部产业安全与进出口管制局进行确认,并对该票货物进行了删单退运。随后当事人向商务部上传了产品资料进行咨询。商务部正式向当事人出具了业务答复函,明确答复当事人拟出口的锗酸铋晶体,属于《清单》物项或临时管制物项,请依法依规申请两用物项出口许可。收到商务部答复函后,当事人因对两用物项货物出口经验不足,认为有了商务部回函即可正常报关出口,直接就该票货物向海关申报出口。海关在开展出口重点商品管控监控时,根据商务部、海关总署文件规定(公告2025年第10号)及企业申报报关单随附资料上传的商务部回函,现场判定当事人申报货物“锗酸铋晶体”属于出口《清单》物项或临时管制物项,申报时未提交许可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
处罚结果:根据《海关法》第二十四条、《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
点评:如本系列文章上篇所述,业务答复函不能代替许可证。本案中,当事人因不熟悉两用物项相关法律法规,误认为有了商务部的业务答复函即可出口,忽视了答复函中关于“需依法依规申请两用物项出口许可”的明确提示,在未申领许可证的情况下出口,构成无证出口的违法行为,最终被海关处以罚款。因此,企业在拿到业务答复函后务必要关注商务部的答复内容。即便是取得了“不属于管制物项”的答复,出口时也要确保实际货物出口时与申请答复函时书面材料中所述货物相同。
三、改造、拆分部件出口逃避管制被刑事立案[1]
案情:当事人出口一批三轴数控坐标测量仪,该设备符合《清单》内物项编码2B206.a的描述,出口时须提交许可证。由于许可证办理时间较长,为尽快完成交易,当事人将该测量仪中控制与数据采集系统拆分下来。缺少该系统模块后,该测量仪的精度大幅下降,不再满足《清单》内的描述。随后,当事人将性能降级的测量仪主体和拆分下来的系统组件,分批次发往同一境外最终用户,由最终用户在境外自行安装复原,使设备恢复其完整性能。该行为构成以拆分部件方式逃避出口管制,达到了刑事立案标准,故以其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予以刑事立案。
点评:以改造、拆分为部件或者组件等方式规避许可出口两用物项是《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下称“《条例》”)中新增的违法行为,涉案主体将面临行政处罚。如果达到刑事追责标准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当事人与境外最终用户协商,将受管制的整机设备拆分后分批出口,由最终用户在境外复原,具有明显的逃避海关监管、逃避国家有关两用物项许可制度管理的主观故意。
实践中,规避许可的方式不限于拆分,也包括对管制物项进行改造等手段。对于经过加工后的成品是否需要申请许可证,企业应对照《清单》上的描述做进一步判断,如有疑问,应当及时向商务部提出业务咨询,切勿轻信或盲目跟风所谓的“行业惯例”,以免承担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四、未经许可擅自出口行为处罚的适用法律变化亟需关注
(一)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罚[4]
案情:当事人委托上海某报关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至2024年3月间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切削液(含三乙醇胺)3批次,申报总价共计人民币1787654.48元。根据《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商务部、海关总署2022年第42号、2023年第66号公告),出口上述货物需提交许可证。经查,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未提交该许可证。
处罚结果:依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2023年第182号公告)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8.9万元。
(二)依据《出口管制法》处罚[5]
案情:当事人委托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11日向海关申报出口至泰国一般贸易项下货物一批,其中第1项申报为清洁剂ORC-212,申报商品编号3402900090,申报价格CIF3000美元。经查,上述货物实际成分为三乙醇胺4.5%,纯水95.5%,即三乙醇胺单一水溶液,应归入商品编号2922150000项下,出口需提交许可证。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出口管制规定的行为。
处罚结果: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21000元。
点评:如本系列文章中篇所述,无证出口两用物项,既违反《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又违反《出口管制法》。在2020年12月1日《出口管制法》实施后,2024年12月1日《条例》实施之前,对于此类行为的处罚依据尚未统一。前一个案例为2024年10月的行政处罚案例,海关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进行处罚,在当事人具备从轻、减轻情节的情况下,海关对其作出的罚款约为货值的5%左右。后一个案例为2025年的行政处罚案例,海关依据《出口管制法》作出处罚,在具备从轻、减轻情节的情况下,罚款为货值的1倍左右。根据我们对执法实践的观察,在《条例》出台后,各地海关均适用处罚力度更强的《出口管制法》,这也意味着企业的违法成本将显著提高。
五、罔顾商务部门通知无证出口被刑事调查[6]
案情:当事人与境外某公司签订某产品出口销售合同。该产品不在《清单》上,当事人曾向商务部提出业务咨询,业务答复函中答复该物项不属于《清单》物项或临时管制物项,无需申请两用物项出口许可。2025年1月,商务部通知该企业向该公司出口该产品应当申请许可。2025年7月境外该公司被列入出口管制管控名单。然而,当事人为逃避管制规定,仍将部分货物申报出口至其他国家,然后转运至该公司。对此,侦查部门以其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予以刑事立案。
点评:根据《出口管制法》第十二条,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以及临时管制物项之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通知,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可能存在以下风险的,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
(二)被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
(三)被用于恐怖主义目的。同时规定出口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交易。
虽然目前《清单》内未明确列出该物项且当事人曾取得该物项“不属于管制物项”的业务答复函,但是在收到商务部通知以后,应当根据商务部的要求暂停出口。当事人为追求商业利益,仍通过转运、伪报最终目的国和最终用户、通过找中间商等方式,在未申请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货物出口。当事人客观上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和出口管制法律规定的行为,同时存在明显的主观故意,构成走私。此外,也提请企业注意,即便是设置中间商出口,也无法隔离风险,未经许可擅自出口依旧会被追究法律责任。
六、刑事不起诉后的行政处罚[7]
案情: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三票报关单项下硫化钠共计54吨,商品编号2830101000(需许可证),FOB总价38340美元,贸易国俄罗斯联邦。经海关缉私分局立案侦查查明,当事人在明知上述货物最终出口目的国为乌拉圭的情况下,以伪报贸易国方式将硫化钠走私出境,以逃避国家对两用物项货物的出口管制,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因犯罪情节轻微,检察院对当事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并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
处罚结果:依照《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条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25821.49元,并处罚款50万元。
点评: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在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中,企业仍有机会免于刑事处罚,通过行刑反向衔接机制,从刑事程序转变为行政程序,由海关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最高检发布的《人民检察院行刑反向衔接工作指引》,行刑反向衔接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决定不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需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的,及时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并对案件处理情况进行跟踪督促。本案中,由于当事人犯罪情节轻微,检察院作出了相对不起诉的决定,提出了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本案移送海关缉私分局后,海关并没有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认定构成走私行为进行处罚,而是依据《出口管制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因此,被刑事立案后,企业应当主动配合调查,争取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情节,争取获得相对不起诉,最大限度减轻对企业及相关责任人的负面影响。
七、结语
任何通过伪报贸易国、改造拆分部件、设置中间商等手段逃避出口管制的行为,均已触及法律红线,不仅会面临严厉的行政处罚,一旦构成犯罪,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建立贯穿业务全流程的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在日常经营决策中严格落实合规要求,密切关注管制政策的最新动态,已成为出口企业稳健发展的必然要求。唯有如此,出口企业才能在不断变化的国际贸易环境中筑牢根基,将风险挑战转化为可持续竞争力。
来源:金杜研究院,https://www.kwm.com/cn/zh/home.html
作者:
- 孙兴,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司业务部;业务领域:海关法、出口管制法、跨境电商合规和国际贸易合规;联系方式:sunxing@cn.kwm.com
- 张文怡,金杜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公司业务部
- 职源,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司业务部
- 感谢实习生钱庭臻对本文作出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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