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必须警惕的认知误区(上篇)》中,我们深入分析了企业在物项属性认知方面的常见错误。作为系列文章的中篇,本文将重点阐释执法层面的认知错误,并结合两篇文章所提及的十大误区,提出针对性的合规建议。

一、货物已顺利通关,意味着无需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且得到了海关的认可?

误区:部分企业在自行申报货物过程中过于依赖中国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下称“申报系统”)的系统提示,如果没有提示需要许可证,就说明出口货物不需要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下称“许可证”),如果货物顺利放行结关,就认为根据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得到了海关的认可。

解答:虽然目前申报系统增加了对部分管制物项的申报提示,但是由于产品成分的复杂性以及出口管制政策的不断更新,申报系统无法对所有出口货物进行精准识别并发送相应提示。在今年4月-5月,《公布对部分中重稀土相关物项实施出口管制的决定》(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8号)执行初期,部分涉及中重稀土的货物在申报过程中系统未提示需要提交许可证,货物也顺利放行结关。但是顺利结关不代表该货物出口不需要许可证,也不代表海关认可出口货物为非管制物项。

货物属性是否属于两用物项,以及是否需要许可证,应当依据《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下称“《条例》”)和《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下称“《清单》”)等法律法规进行判定。系统提示不是判定依据,不免除企业自行判定的责任。同样,海关通关放行,也不意味着海关认可货物申报的情况。在货物通关环节,海关仅对申报内容作程序性审核,在货物放行后再进行实质性核查。程序性审核不构成信赖基础。实践中,海关在后续会根据相关线索和指令展开专项稽查工作。根据《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50号)第六十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处罚案件通常有两年的追责期限。从实践情况来看,不少无证出口的案件并非在通关过程中被发现查处,短则出口一两个月后,长则一年后才被海关立案调查。

点评:这一认知错误本质上是对监管过程的理解不到位,将通关环节的系统提示错误认为是属性认定机制,将海关的程序性审核错误等同于监管机构对物项属性已经经过实质性审核。事实上,申报系统只对单证进行逻辑校对,不负责具体审核。出口管制合规的第一责任人始终是企业自身,在申报前,企业有义务完成管制物项的识别及许可证的申领工作。

二、磁铁产品出口时,凭厂家材质证明即可判断物项性质,海关不会质疑其物项属性?

误区:出口磁铁时,生产厂商提供的产品成分说明或材质证明书中显示不含有管制稀土元素,因此海关不会质疑物项属性。

解答:《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规定,海关有证据表明出口货物可能属于出口管制范围的,应当向出口货物发货人提出质疑;海关可以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组织鉴别,并根据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作出的鉴别结论依法处置。在鉴别或者质疑期间,海关对出口货物不予放行。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23号(关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海关质疑有关事项的公告)明确了出口货物发货人未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海关有证据表明出口货物可能属于出口管制范围的,应当向出口货物发货人提出质疑,并制发《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海关质疑通知书》,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海关依法进行判定或提出组织鉴别。

因此,海关完全有职权依据,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对货物的实际成分、含量、形态等进行实验室检测。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判定货物是否属于管制物项的依据之一。

风险提示:生产商的材质证明等材料是商业单证,可以作为证明出口货物成分和含量的资料,但海关仍然有权提出属性质疑,并进行判定或者提出组织鉴别。考虑到鉴别期间,海关对货物不予放行,因此在出口该类物项时,需要提前做好时间安排,留有一定的时间用于检测和鉴别,避免交货违约。

三、未经许可擅自出口两用物项应按《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罚?

误区:无证出口两用物项,既违反《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又违反《出口管制法》,应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按照《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罚,该条例对涉证涉税违规行为的罚款幅度一般在货物价值30%以下。

解答:此认知严重错误。《出口管制法》已于2020年12月1日生效,作为出口管制领域的专门法律和上位法,其罚则效力远高于《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而且该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处罚的,由其依照本法进行处罚。《条例》第四十五条也明确规定,本条例规定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关处罚的,由其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进行处罚。

根据《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未经许可出口管制物项的,将被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将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经营资格。由此可见,对于出口管制违法行为,因为适用法律的不同,处罚力度从“货值30%以下”跃升到“货值5至10倍”,这已是天壤之别。企业必须清醒认识到,两用物项违法的经济成本将是毁灭性的。因此,在目前的执法实践中,对于两用物项案件将优先适用《出口管制法》予以定性处罚。

四、两用物项出口违法行为仅是行政违法?

误区:两用物项出口违法行为顶多算是违反出口管制法律和海关监管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接受行政处罚即可,不会涉及刑事责任。

解答:无证出口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海关监管,逃避许可证件管理”的主观故意。如果出口者通过伪报、瞒报、绕关、夹藏等方式,故意规避出口许可证管理,其行为就可能不再仅仅是行政违规,而是涉嫌构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实践中,对于明知是管制物项,通过伪造产品成分说明、以改造、拆分为部件或者组件等方式规避许可出口两用物项,或者通过夹藏、伪报品名等方式逃避许可证出口,将会被认定为“主观故意”。一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相关责任人员将面临的不是罚款,而是严厉的刑事处罚。

五、出口两用物项,通过中间商可隔断责任?

误区:出口管制合规义务仅由直接出口经营者承担。因此,生产商或实际发货人通过设置多家贸易公司进行层层转手,或者利用境外壳公司进行操作,就可以隔断自身责任,让最末端的出口商“背锅”。

解答:实际上,这种“金蝉脱壳”的安排在出口管制和走私犯罪的法律框架下是无效的。司法机关在追究责任时,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会穿透复杂的交易架构,追溯至故意逃避许可证管理的决策者、执行者等。如果在整个交易链条中,有任何一环(包括生产商、国内贸易商)明知货物最终用于军事目的或需要许可证,却故意通过安排虚假贸易流程来逃避监管,那么所有参与并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当事方,都可能被认定为共犯,一并追究刑事责任。

点评:上述误区体现了企业在执法层面对于法律适用、法律责任认定以及司法审查标准方面存在认知偏差。对于两用物项无证出口的法律后果,未能认识到优先适用《出口管制法》这一处罚更重的专门法律,并且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实质重于形式”是司法实践中普遍运用的原则,试图通过复杂的交易结构来规避法律责任,无异于掩耳盗铃,无法真正隔离风险。

针对以上常见误区,我们提出如下合规指引供相关企业参考:

1. 交易之前的风险研判

在交易前,企业应对照最新的《清单》和物项实际交易情况,识别判断出口物项是否受管制。如果出口物项属于管制范围,务必预留充足的时间申领许可证。严格评估、核查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并对交易方(承销商、中间商、最终用户等)进行“黑名单”筛查,确认其是否被列入我国管控名单等禁止或限制交易名单以及联合国制裁清单等。同时,密切关注商务部等主管部门发布的政策动态。如遇管制公告即日生效的紧急情况,对于未申报货物,应立即中止出口;对于已申报货物,建议立即拦截并向海关办理删单退关。此外,鉴于当前国际贸易摩擦频发,建议在贸易合同中增设出口管制合规条款,以及因管制政策变化可能导致的履约延迟、中止或终止等情况下的责任分配。

2. 履约过程的动态监控

为了不延期履行,应预留包括检测和鉴别的时间。在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需持续监控交易状态。一旦交易要素发生变化,尤其是最终用户、最终用途、最终目的国等关键要素发生变化,或收到主管部门的任何通知,务必严格遵循法律法规要求,立即暂停出口,并根据情况申请许可证变更或重新申请。切勿心存侥幸,使用已失效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许可证。此外,如果发现最终用户、最终用途已经或可能改变,或最终用户证明文件存在失效等问题时,必须立即停止出口,并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3. 申报环节的合规审查

在申报过程中,必须确保许可证、合同、发票等所有单证上的信息,以及与实际出口的货物完全一致。应重点核对管制物项名称、数量、最终目的国、最终用户、最终用途等关键要素,确保“单证一致、单货相符”。为降低人为失误风险,建议设立交叉审核机制,即由非经办的其他人员复核申报信息,以便在提交信息前及时发现并纠正错误。

4. 出口之后的存档备查

完成出口后,企业必须妥善保存与两用物项出口相关的所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发票、账册、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等,保存期限不少于五年。此外,企业有义务积极配合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若接到外国政府提出的与出口管制相关的访问或现场核查等要求时,不得擅自接受或承诺,必须在第一时间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并遵从其指导。

5. 树立全域合规意识

充分认识到《出口管制法》带来的颠覆性变化,将合规成本视为必要的经营成本。严守刑事犯罪红线,杜绝任何企图逃避许可证管理的故意行为,确保交易流程的透明与真实。如果在之前的出口过程中,确实有违反《出口管制法》和《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应当及时向商务部、海关等部门报告。如果商务部、海关稽查和缉私部门正对企业进行调查的,要及时配合调查,减轻危害后果,争取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摒弃过时和错误的认知,构建坚实的内部合规体系,无论国际贸易环境如何变化,企业都能行稳致远。

(来源:金杜研究,作者:孙兴、张文怡、职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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