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和产业整合的不断深化,众多企业通过并购重组与多元化经营,构建起跨行业、跨区域、跨国界的庞大集团网络。这些集团在优化资源配置、增强竞争力的同时,也成为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引擎。然而,复杂的股权架构与频繁的内部交易,叠加经济周期波动与行业政策调整等外部冲击,使得企业集团的经营风险与债务危机持续积聚。一旦陷入困境,其破产问题的复杂性远超单一企业,严重挑战市场秩序与各方权益。

多年来,国际组织及各国对企业集团的域内破产与跨境破产问题开展了系统性理论探索与制度创新,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本系列专题将聚焦中国企业集团破产实践,从比较法视角出发,系统梳理其中涉及的管辖权冲突、程序协同障碍、实质合并的认定标准与合并范围、债权人保护等实操难点,以期助力中国特色企业集团破产重整规则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并为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战略投资人等利益相关方在参与境内或跨境债务重组与破产重整时提供多维度参考。

本文将继续介绍并分析美国及欧洲部分国家在企业集团破产中实质合并范围界定方面的立法及实践,并简要评析新近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

三、全球视角:实质合并范围界定的比较法镜鉴

(二)美国

美国作为实质合并制度的发源地,其制度是在判例法体系下,由法院基于衡平裁量权逐步创造和发展起来的,至今尚未被正式写入《美国破产法典》。这一背景赋予了美国模式显著的灵活性与个案适应性。

美国法院对于企业集团实质范围的判断,历经了从“七要素”到“两要素”等不同标准的演变。尽管界定标准不断精炼,但其核心始终围绕法人人格混同程度、资产区分难度以及对各方利益的综合衡量。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考量的裁判要点可归纳如下:

1、核心标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与资产区分困难

  • 人员混同:表现为管理层交叉任职、共用员工,或人事任免权由核心控制企业统一支配
  • 业务混同:体现为经营范围重叠、共用合同范本、统一对外宣传,使外界难以区分交易对手
  • 财务混同:此为关键的混同形式,具体包括资金账户混用、收支由同一主体管理、财务账簿混乱、资金在成员间无记录调拨等,最终导致各企业资产与负债的界限模糊

与人格混同紧密相关的是资产区分困难。当企业间的混同达到一定程度,使得清晰划分集团成员各自资产与负债需要耗费大量时间与高昂成本时,法院会认为单独破产已不具备可行性。因为区分成本过高本身就会侵蚀破产财产,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这点构成裁定实质合并的关键考量。

2、利益衡量与目的考量

债权人利益衡量是实质合并的重要目标。法院在适用此项救济措施时,需进行审慎的利益平衡分析,证明实质合并能够“避免一些损害或实现一些利益”。通常,申请方需要证明,与单独破产相比,实质合并能够实现以下目的:

  • 显著降低因资产区分和内部交易审计而产生的破产管理成本
  • 通过整体处置或重整,实现集团资产价值的最大化
  • 更公平地分配破产财产,避免因个别企业资产状况差异而导致同类债权人受偿率悬殊

此外,在破产重整案件中,重整必要性也成为一个考量维度。当企业集团债务结构复杂,单个成员的重整方案难以成功时,法院可依据《美国破产法典》第1123条(a)(5)(c)款授予的权力,运用实质合并规则来整合资源、简化债务结构,从而制定出更具可行性的整体重整计划。

3、债权人合理信赖

债权人合理信赖标准要求审查债权人在与债务人发生交易时,是否合理地相信其是在与一个统一的经济实体而非多个独立的法律主体打交道。

如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其交易决策基于对集团整体信用的信赖,法院在裁定实质合并时会予以考虑。该标准旨在保护债权人的正当交易预期,平衡破产程序的效率与法律的确定性。

4、非破产债务人的纳入

原则上,实质合并仅约束已经申请破产并进入破产程序的集团成员。然而,在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行使其衡平法权力,将未申请破产的关联方(即非破产债务人)纳入合并范围。这一做法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尚存在争议,法院对此持较审慎的态度。

5、纳入非破产债务人的严苛标准

法院若要将非破产债务人纳入实质合并,申请方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满足以下至少一项条件:

  • 不可区分的整体性:需证明该非破产成员与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在财务和经营上已高度混同,构成一个难以分割的单一经济体。其独立性已形同虚设
  • 债权人利益不减损:需证明成员间的资产与负债混同情况严重,若不将其纳入合并,区分财产的成本将过高,从而严重损害全体债权人的集体利益。换言之,将其排除在合并之外所造成的损害,远大于将其纳入破产范围所带来的影响

6、禁止自动合并原则

美国破产法严格遵循禁止自动合并的原则。关联成员不会仅因其关联方进入破产程序而被自动纳入实质合并。

非破产成员的纳入合并破产程序必须经过严格的司法审查程序,包括给予其充分的通知和听证机会。除非该成员主动申请破产,否则法院必须在查明符合上述标准后,才能作出将其纳入合并范围的裁定。

7、美国集团合并借鉴价值

美国在界定实质合并范围界定方面的制度设计,展现了其在平衡多元利益、维护市场秩序方面的经验,主要借鉴角度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平衡

一方面通过确立“以破产成员为限”的基本原则和对非破产成员的严格纳入标准,保护独立法人人格,维护交易安全和各方主体的合理预期;另一方面,在关联企业人格高度混同、资产无法区分的特定情况下,允许例外合并,避免因强行分割而产生的高昂成本和时间延误,有助于实现破产财产价值的最大化,促进公平和效率的合理平衡。

(2)维护法律确定性与司法灵活性的统一

美国集团实质合并的界定,通过清晰的原则和严格的例外条件,为市场主体提供了法律确定性。企业和债权人可以预见在大多数情况下,公司的独立性会得到尊重。这有助于鼓励正常的商业交易和投资活动。

同时,该制度源于衡平法,保留了法官在特殊情况下的自由裁量权,赋予了司法系统应对复杂商业安排的灵活性。这种“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使法律在保持稳定的同时,也能应对现实挑战。

(3)强化风险防范与整体利益的衡量

将非破产成员纳入合并的门槛较高,客观上起到了风险防范的作用,警示企业集团在日常经营中须保持各成员之间清晰的法律和财务界限,否则可能在特定情况下承担法人资格被否定的风险。

此外,无论是“不可区分的整体性”还是“债权人利益不减损”的标准,都要求法院从债权人“集体利益”的视角进行衡量,而非偏袒特定债权人。这有助于实现破产制度最核心的目标——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实现债务的公正清理。

(三)欧洲(以法国为例)

在美国的判例法体系之外,以法国为代表的欧洲大陆法系国家通过成文法路径,同样构建了具有借鉴价值的企业集团破产处理模式。

欧洲各国对企业集团合并破产的立法态度与实践存在差异,其中法国因其在《商法典》中明确设立了“程序扩展”机制,成为欧洲范围内具有代表性的一种立法范例。以下以法国为例,对其制度框架与核心规则进行具体介绍和分析。

法国企业集团破产中的实质合并,其法律基础主要源于《商法典》第L621-2条。该条款明确了将一个或多个其他主体的财产并入破产程序的条件和程序,这一机制在法国法下被称为“程序扩展”(Extension de la procédure)。其核心规则可概括如下:

1、启动主体

根据法国《商法典》第L621-2条的规定,有权申请启动实质合并(程序扩展)的主体为代表各方利益的核心参与者,包括司法管理人、法院指定代表、债务人及检察机关。

2、核心适用条件

第L621-2条明确了两种可以触发程序扩展的核心情形,即财产混同和法人人格虚构。

  • 资产混同:这是适用实质合并的主要标准。当关联企业之间的资产与债务相互交织,无法清晰、经济地分割时,即构成资产混同
  • 法人人格虚构:指一个或多个关联企业缺乏真实的经营实质,主要是控制股东或核心企业的“空壳”或“工具”

3、程序保障

为确保程序的正当性,法国《商法典》设计了相应的保障措施:

  • 司法授权的保全措施:在启动程序扩展的诉讼期间,法院院长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对被申请纳入合并范围的主体的财产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以防止资产被转移或隐匿
  • 管辖权集中:最初开启破产程序的法院对后续的程序扩展申请拥有专属管辖权,确保了案件审理的统一性和效率

4、法国集团合并借鉴价值

法国通过《商法典》将实质合并规则法典化,形成了明确、稳定且操作性较强的制度体系,其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法律确定性高、市场预期稳定

与主要依赖法官自由裁量的判例法体系不同,法国将实质合并的适用条件、启动主体和程序直接在法典中详细规定。这种成文法模式为市场参与者(包括企业、投资者和债权人)提供了清晰的行为指引和稳定的法律预期。各方能够明确预见到在何种情况下公司独立人格可能被否认,从而有助于规范企业集团的内部治理,减少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

(2)标准明确、兼顾原则与例外

该制度以“财产混同”和“法人人格虚构”为核心,体现了实质合并的本质,即对滥用公司形式导致财产边界不清或主体虚假的矫正。同时,通过明确的程序保障,确保了这一例外措施在审慎的司法审查下适用,实现了维护法人独立性原则与预防滥用行为之间的平衡。

(3)程序配套设置,保障各方权益

法国的制度设计注重程序正当性。从明确的启动主体到审理过程中的保全措施等规定,均体现出对各方利害关系人(特别是可能因合并受损的债权人)程序权利的保护。集中管辖权也有助于避免不同法院之间可能出现的裁判冲突,从而提升司法效率。

四、重回中国视角:中国实质合并范围立法新篇简评

在梳理了美国判例法体系的灵活性与法国成文法模式的明确性之后,让我们视线回归中国本土。

面对企业集团破产的复杂现实,中国的司法实践同样进行着积极探索。从早期依赖《破产审判工作纪要》等政策性文件提供原则性指引,到各地法院出台区域性操作细则进行具体探索,终于,在2025年9月12日发布的《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中,迎来了历史性跨越——首次在国家法律层面拟专设“合并破产”章节。这预示着中国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即将从国家层面的立法空白和分散的司法实践走向进一步统一的法律规范。

(一)《修订草案》对合并破产的建设性立法回应

《修订草案》对实务中企业集团破产合并范围问题的回应是系统且富有建设性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确立法律框架,实现从“司法探索”到“法律依据”的升级

《修订草案》将实质合并破产以专章(第十二章“合并破产”)形式纳入,拟从根本上解决其法律依据层级不足的问题。

这一顶层设计将为全国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统一、权威的法律准绳,提升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将成为合并破产制度演进过程中的关键一步。

2、凝练核心要件,吸收并固化司法共识

《修订草案》成功地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形成的核心共识,如“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和“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等关键判断标准,吸收并上升为法律条文。

这一做法既是对过往实践经验的总结与认可,也将为未来的法律适用确立清晰的审查原则。

3、构建程序体系,保障程序公正与权利救济

《修订草案》初步构建了实质合并的程序骨架,明确了包括申请、通知公告、听证、裁定及复议在内的基本流程。其中,对听证程序和复议权的规定,体现了对各利害关系人程序性权利的保障,将确保制度的程序正当性。

4、创新机制设计,提供“刚柔并济”的解决方案

《修订草案》一个显著的创新在于区分了“实质合并”与“协调审理”两种模式。这种区分承认了企业集团破产的复杂性存在梯度,为处理不同混同程度的关联企业提供了更具适应性的工具,展现出立法的精细化和前瞻性。

(二)《修订草案》未竟之处与遗留的实务难点

尽管《修订草案》取得了显著进展,但在具体操作层面,长期存在于实务中的部分难点仍尚未得到充分解决,有待进一步明确或通过配套司法解释予以细化。

1、关键认定标准仍显原则化

《修订草案》吸纳了“人格高度混同”与“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等要件,但并未对其认定标准提供更具体的指引。例如:

  • “人格高度混同”的量化判断:人员、业务、财务、资产等混同需达到何种具体程度,方能构成“高度”混同,而非一般的关联交易或集约化管理
  • “区分成本过高”的衡量基准:这一在实务中较为重要的因素,在《修订草案》中未被明确列为独立要件,其地位与考量因素有待澄清
  • “严重损害”的界定阈值:如何量化对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损害程度,尚无客观标准和进一步原则性指引

这些标准的模糊性可能成为未来司法实践中新的争议焦点,影响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2、对受损债权人的实体保护机制缺位

《修订草案》强化了听证、复议等程序性权利,但对于因实质合并而清偿率可能被摊薄的原企业集团下优质企业的债权人,仍未建立实质性的补偿或平衡机制。例如,当一家偿债能力良好的企业被并入集团整体破产时,其债权人可能面临清偿率下降的“合法损害”。

目前《修订草案》尚缺乏类似“最佳利益测试”(即确保反对合并的债权人获得的清偿不低于其在单独破产下的水平)或专项补偿方案的规定,在实现整体公平的同时,对个体公平的保护尚有提升空间。

3、非破产成员纳入的审查标准有待强化

《修订草案》规定可将未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方纳入合并,这是目前实践操作中较常见情况,但仍存在一定争议,因为涉及对公司法下法人独立人格的突破。

然而,《修订草案》未对此设定相较于破产成员更为严格的审查标准和证明责任,未能充分体现“禁止自动合并”和“审慎适用”的原则。

(三)对《修订草案》的进一步完善建议

为使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更具可操作性,并在实践中更好地平衡效率与公平,在《修订草案》现有框架基础上,似可考虑从以下方面进行进一步完善:

1、细化实体标准:构建“法人人格混同”的量化与非量化认定体系

针对“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标准模糊的难题,建立一个综合性的认定体系,避免“一刀切”。通过类型化列举的方式,在司法解释或实施细则中,详细列举可被视为人格混同的具体情形,具体可包括如下内容:

(1)财务混同

共用银行账户、资金无记录随意划拨、统一对外融资并由集团统一支配、财务账簿不分或严重失实。

(2)人员混同

关键管理人员(董事、高管、财务负责人)大量交叉任职,员工不加区分地在各成员间调动且劳动关系与实际工作单位分离。

(3)业务混同

业务范围完全重叠,使用统一品牌和合同对外经营,导致交易相对人无法区分具体的签约主体。

(4)资产混同

资产登记在集团不同成员名下但由集团统一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属界限不清。

(5)引入“重整必要性”作为辅助标准

借鉴北京法院的探索,在重整案件中,即便人格混同未达“高度”,但若不合并将导致具有挽救价值的集团整体重整失败,且合并不会严重损害特定债权人利益,可考虑适用实质合并。这体现了破产重整制度的拯救功能,更具灵活性。

2、通过司法解释细化实体认定标准

通过立法或配套司法解释,对一些相关核心概念进行类型化、清单化的阐释。

(1)明确“区分成本”的考量因素

建议继续延续《破产审判工作纪要》,将“区分各关联企业财产的成本过高”明确做为一项考量因素,并在司法解释或相关指引中规定其评估需综合直接成本、间接成本与机会成本。

(2)界定“严重损害”的参考指标

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提供判断指引,如可参考受影响债权人的人数和债权比例、清偿率的下降幅度等。

3、在立法中引入债权人利益平衡条款

建议借鉴国际有关立法实践,规定在法院裁定实质合并重整时,重整计划草案应确保任何反对合并的债权人所获得的清偿,不低于其在不合并情况下通过单独破产程序可能获得的清偿额。确有困难的,应就其损失设计合理的补偿机制。以此将“债权人最佳利益测试”原则法定化,加强对个体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4、严格规范非破产成员的纳入程序

为防止破产合并被滥用,建议在本次修订或后续司法解释中,参照国际立法经验,考虑对适用合并破产设定较为严格的审查标准和条件。

例如在将非破产关联企业成员纳入实质合并破产范围时,申请人应提供清晰且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其与已破产成员财产、负债高度混同,构成无法区分的单一经济体,且不纳入将严重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

结语

企业集团实质合并范围的界定,核心在于平衡法人人格独立与债权人公平受偿之间的张力。从国际经验来看,无论是UNCITRAL的渐进式解决框架,还是美国判例法的灵活裁量,亦或法国成文法的明确规则,均体现出在保持法律稳定性的同时赋予司法适当弹性的共同智慧。

我国企业集团实质合并范围的界定长期存在宏观有余、微观不足的现状,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诸多难点。《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专设“合并破产”章节,已为实现这一平衡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我们期待,通过在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持续细化认定标准、完善程序保障,中国必将构建起一套既能有效遏制法人人格滥用、维护债权人整体利益,又能保护正当交易预期、鼓励集团化经营优势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化企业集团破产规则,为优化营商环境与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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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企业集团破产丨实质合并范围界定与比较法镜鉴(下)

(来源:金社研究,作者:唐逸韵、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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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实质合并范围界定与比较法镜鉴(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