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和产业整合的不断深化,众多企业通过并购重组与多元化经营,构建起跨行业、跨区域、跨国界的庞大集团网络。这些集团在优化资源配置、增强竞争力的同时,也成为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引擎。然而,复杂的股权架构与频繁的内部交易,叠加经济周期波动与行业政策调整等外部冲击,使得企业集团的经营风险与债务危机持续积聚。一旦陷入困境,其破产问题的复杂性远超单一企业,严重挑战市场秩序与各方权益。

多年来,国际组织及各国对企业集团的域内破产与跨境破产问题开展了系统性理论探索与制度创新,积累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本系列专题将聚焦中国企业集团破产实践,从比较法视角出发,系统梳理其中涉及的管辖权冲突、程序协同障碍、实质合并的认定标准与合并范围、债权人保护等实操难点,以期助力中国特色企业集团破产重整规则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并为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战略投资人等利益相关方在参与境内或跨境债务重组与破产重整时提供多维度参考。

本文就企业集团破产中实质合并范围界定问题,解析中国立法现状及实务难点,介绍联合国国家贸易法委员会、美国及欧洲立法及司法实践,并简要评析新近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

一、中国视角:企业集团破产重组的实质合并范围界定

1. 中国现有立法状况

中国企业集团的实质合并破产制度的现有法律顶层设计,呈现出一种鲜明的“宏观有余,微观不足”的特征。其法律渊源并非来自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本,而是源于司法系统的内部共识文件。

(1)立法现状及司法指引

现行的《企业破产法》立法逻辑以单一法人实体为中心,未对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范围界定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这一立法空白使得集团破产重组案件中的关联企业合并范围如何确定长期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

当前,处理此类案件最主要的规范性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破产审判工作纪要》”)。

《破产审判工作纪要》作为一份重要的司法政策性文件,首次在国家层面对关联企业破产问题作出系统规定,其中第32条至第37条专门就实质合并审理方式作出阐述。这标志着实质合并制度在中国实现了从零散的司法实践探索,到有据可依的规范化阶段的转变,为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确立了宏观框架。

其中,关于关联企业范围界定的核心标准规定于第32条,可概括为“一个原则”和“三项要件”:

一个原则:审慎适用原则。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这从本质上确立了实质合并破产的例外地位,要求人民法院仅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审慎适用这一突破法人独立人格的司法措施

三项要件:只有在满足如下特定条件时,才可“例外适用”实质合并:

  • 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 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
  • 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

(2)微观空白的操作难题

尽管《破产审判工作纪要》提供了方向性指引,但作为纪要性文件,其法律效力层级较低,且规定原则性强,在应对多样复杂的破产案件时,这些抽象规范显得力不从心,尤其在“实质合并范围界定”这一核心环节,从抽象规范到具体案件的转化存在显著的操作空白,例如:

  • 破产原因的适用主体不明
  • “高度混同”的具体判断标准阙如
  • “成本过高”与“严重损害”的量化不易
  • “三项要件”之间是必须同时满足的并列关系,还是满足其一即可的择一关系的实务困扰

以上情况,使得《破产审判工作纪要》赋予了地方法院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难免引发标准不一同案异判的风险。

2. 填补规则空白的区域性尝试

在缺乏上位法依据且《破产审判工作纪要》规定较为原则的背景下,部分地方法院,尤其是深圳、北京等设有专业化破产法庭的地区,依托其丰富的复杂案件审判经验,率先制定了旨在细化规则、统一标准的地方性指引。这些文件的核心价值在于,将宏观原则细化为具象、可操作的裁判规则。

(1)深圳市

深圳破产法庭出台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企业重整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开创了国内系统化规范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的先河,该工作指引第45条至第54条对实质合并重组进行了专章规定,主要特点体现在:

  • 人格混同认定的清晰化:将“人格混同”的审查分解为财产、业务、人员、公司治理等多个维度,并列举了具体的判断情形,为法院提供了较清晰的参考
  • 程序正当性的刚性保障:明确规定法院在裁定实质合并前必须举行听证,保障各方利害关系人发表意见的权利;同时,赋予利害关系人对合并裁定的复议权,此举在程序上构建了双重保障,加强了对可能因合并而受损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

(2)北京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工作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工作办法》”)在全国范围内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北京一中院工作办法》对于实质合并的范围界定,在适用前提、适用主体、标准等方面提供了较为清晰的操作指引:

确立审慎双重前提:确立“审慎适用”原则,并明确了两种核心适用情形:一是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二是单独重整将导致全体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

明确多元申请主体:规定关联企业成员、其债权人或已进入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均有权申请实质合并重整,拓宽了程序启动渠道,有助于及时启动挽救程序

引入弹性必要标准:对适用标准进行了探索性放宽,创造性地引入了更具弹性和重整导向的“重整必要性”标准,即便关联企业成员的法人人格混同程度未达到“高度混同”,只要其各自符合破产条件,且满足下列任一情形,即可考虑纳入合并范围:

  • 由于企业运营、资产配置等客观原因,该成员的加入为整体重整所确实必需,且将其纳入合并重整预计不会损害个别债权人的清偿利益
  • 由于节省区分和清理成本、降低破产费用等原因,上述成员加入合并重整预计可使全部债权人普遍受益

在北京、广东等地的引领下,规范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已逐步成为全国性的司法共识。山东、河南、湖北、四川等多地法院也相继出台了适用于本辖区的工作指引或操作规范,呈现出从点到面的推广态势。

这些地方性探索显著提升了区域内破产审判的透明度与可预期性,为处理复杂集团破产案件提供了具体操作路径。然而,其局限性亦十分突出:一方面,这些文件法律效力层级较低,难以作为裁判的直接依据;另一方面,各地在认定标准、程序设置上存在差异,可能形成新的“地方标准”,甚至加剧跨区域破产案件中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因此,尽管地方实践积累了宝贵经验,却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全国层面法律适用统一的难题。长远来看,根本出路仍在于推动国家层面的立法完善,实现顶层设计的突破。

二、中国视角:实质合并范围界定的实务难点

在国家层面规则相对模糊的背景下,司法实践已成实质合并破产制度探索与演进的核心场域。尽管《破产审判工作纪要》提供了原则性指引,各地法院也陆续推出了具有操作性的地方规范,但在实质合并“范围”的具体界定上,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若干关键争议,亟待厘清与回应。

1. 实务难点一:纳入合并范围的企业是否均需具备破产原因

在实质合并破产实践中,最具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能否将那些形式上财务状况良好、具备独立清偿能力的关联企业成员也纳入合并范围。

传统破产法理论坚持,每个进入破产程序的主体都必须单独满足破产原因,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然而,在应对大型企业集团破产案时,这一传统原则面临现实挑战。此类案件的裁判逻辑逐步形成“整体认定”思路,即在集团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背景下,单个企业的财务报表可能已无法真实反映其偿债能力,其表面上的“健康”很可能是集团内部利益不当输送的结果。因此,有必要将关联企业视为一个经济整体,统一判断其是否具备破产原因。

这一“整体认定”方法虽具有一定合理性,回应了企业集团经营实质与法律形式相分离的现实,但也带来显著风险。尤其对于那些表面健全企业的债权人而言,其原本有望获得全额清偿的债权,在并入集团整体债务后可能面临清偿率被稀释的结果。这实质上构成了破产法项下程序公平与实质公平的价值冲突,也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平衡的难题。

2. 实务难点二:“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认定标准不明确

“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作为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核心要件,在《破产审判工作纪要》中仅有原则性规定,缺乏具体的认定标准。为增强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各地法院逐步通过个案审理形成了若干判断维度,常见考量因素包括:人员、业务、财务、资产与经营场所的混同情况。

然而,实践中的核心争议在于如何准确区分企业集团内部正常的“集约化经营”、“管控治理”与需要破产法干预的“人格高度混同”。

企业集团内实行统购统销、集中资金管理等集约化措施,以及基于集团内不同成员公司发展阶段和业务特点所实施的差异化管控,通常属于提升运营效率、资源配置的合法商业安排和治理模式。

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在于,如何准确界定此类关联交易与管控行为是否已超越合理经营边界,构成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彻底否定,从而满足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条件。这一关键界限的模糊性,不仅考验着法院在个案中的裁量智慧,也对司法裁判的统一性与可预期性提出了严峻挑战。

3. 实务难点三:“区分成本过高”衡量困难

相较于“法人人格高度混同”这一相对具象的要件,《破产审判工作纪要》的第二个标准,即“区分各关联企业财产的成本过高”更具裁量弹性,在司法实践中面临量化与认定的困难。

实务中,对“区分成本过高”的判断往往需综合考量多重财务与程序因素:

  • 直接成本层面:需评估对高度混同的资产、负债及往来流水进行梳理、审计、评估所需投入的人力与时间成本
  • 间接成本层面:需衡量因财产权属不清可能引发的确权诉讼、执行异议等衍生纠纷所带来的程序延迟与费用叠加
  • 机会成本层面:更需考虑因资产长期冻结、重整窗口受限而导致的企业营运价值耗损与整体财产贬值的风险

因此,“区分成本过高”作为一个综合性、预见性的判断,缺乏统一的量化基准,其认定高度依赖于法官的自由心证与个案情境,这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同样面临标准不一、难以精准把握的困境。

4. 实务难点四:“严重损害公平”衡量困难

同样,《破产审判工作纪要》的第三个关键要件“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亦缺乏清晰的界定阈值,其认定面临多重困境。

困境一:损害性质界定模糊

在损害性质的判断上,需厘清个别债权人利益减损与全体债权人整体利益受损的本质区别。当实质合并仅导致部分债权人清偿率下降,而其他债权人利益反而得到改善时,是否构成“严重损害公平”即存在争议。此时,法院必须审慎权衡不同债权人群体之间的利益分配格局,识别是否出现了根本性的清偿不公。

困境二:损害程度缺乏量化标准

在损害程度的衡量上,“严重性”缺乏客观统一的量化基准。实践中,究竟应以受影响的债权人人数比例、债权金额比重,还是以清偿率下降的绝对幅度作为判断依据,尚未形成共识。尤其在关联企业之间存在交叉担保、循环交易等复杂债权债务结构的情形下,相关判断更趋复杂与困难。

困境三:合法清偿效力与实质公平的价值冲突

当部分关联企业已进行部分正常清偿,但该企业后续被纳入实质合并范围从而被视为破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原合法清偿的效力认定可能成为难题。

实质合并的适用是否导致前期清偿被撤销或调整,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已获清偿利益的稳定性。这一问题已超出单纯的技术判断,触及破产法的核心价值取向:是应维护个别清偿在形式上的终局性,还是为实现债权人整体的实质公平而否定其效力。法院在个案中如何权衡,不仅影响债权人预期,更将塑造实质合并制度在实践中的功能边界。

5. 实务难点五:债权人差异化保护困境

实质合并破产的核心法律效果,在于关联企业的责任财产进行统一处置与分配,此举在债权人之间产生了显著的利益再分配效应。

对于企业集团内原劣质企业的债权人而言,其债权受偿的责任财产范围得以扩展至整个集团资产,清偿前景获得改善;然而,对于基于对企业集团内原优质成员企业资信能力信赖而建立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尤其是银行等金融机构)而言,其原本可获得的较高清偿率可能因财产合并与债务统一清理而被显著摊薄,从而遭受实质性利益减损。

在现行制度框架下,对可能受损的债权人保护仍主要停留于程序性权利层面,例如赋予其在合并听证程序中提出异议的权利。然而,若法院经审查后最终仍裁定实施实质合并,则缺乏与之配套的、可操作的实体性补偿或救济机制。这使得部分债权人因服从整体破产重整需要而作出的个体利益牺牲,无法获得公平合理的填补,进而影响到程序的实质公正性,以及不同债权人和其他利害相关方对合并范围认定的可接受度。

6. 实务难点六:“府院联动”机制下各方诉求差异

在“府院联动”机制下,国家层面的立法缺位,也使得各方目标与诉求的差异更为凸显。

对于重大复杂案件如企业集团破产,因其牵涉面广、社会影响大,较多情形下会启动“府院联动”机制。然而,在“府院联动”协调推进案件的过程中,各方对关联企业纳入破产的标准、认定口径与松紧尺度存在天然不同的考量。

法院作为司法裁判机关,通常侧重于审查法人人格混同的构成要件,追求法律适用的严谨与统一;而政府部门作为公共管理主体,则更关注职工安置、金融风险、税收征缴及地方产业布局等社会与经济治理目标。

这种行政逻辑与司法逻辑的内在差异,导致各方在个案中需要就实质合并的范围进行大量、反复的论证与沟通。然而,多层级的会商协调机制往往流程复杂、决策链条长,加之缺乏统一、权威的认定标准作为沟通基础,较易陷入“议而不决”的困境。这不仅造成程序空转与司法资源损耗,更可能因无法快速形成统一意见而错失重整的最佳时间窗口,最终导致企业财产价值贬损和拯救时机的贻误。

三、全球视角:实质合并范围界定的比较法镜鉴

为破解国内制度在实质合并范围界定上的现实难题,有必要将视野投向更加宽阔的国际范围,积极借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以及美国、欧洲等司法辖区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成熟法律框架与裁判经验。这些比较法资源,能够为我国相关规则的细化与完善提供有益参照与智识支撑。

1.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

在全球化的背景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作为协调和统一国际商事法律的核心机构,其制定的立法指南与示范法等文件虽无强制约束力,但对各国国内立法改革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与示范价值。

在应对企业集团破产这一复杂问题上,UNCITRAL构建的框架体系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2010年通过的《破产法立法指南》(以下简称“《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二是2019年通过的《企业集团破产示范法》。二者共同构成了国际上处理企业集团破产问题最具影响力的参考性框架(与《立法指南》合称“UNCITRAL框架”)。

(1)《立法指南》

《立法指南》中明确实质合并并非处理集团破产的常规手段,而是一项应被审慎适用的、例外的衡平救济措施。主要包括如下制度设计:

严格的适用条件

为了防止实质合并这项强力措施被滥用,《立法指南》建议设置两个严格的适用门槛,只有在满足其一的情况下,法院才应考虑启动实质合并。分别为:

  • 资产与负债高度混同无法分割:法院确信企业集团成员的资产和债务相互混合,以至没有过度的费用或迟延就无法分清资产所有权和债务责任
  • 存在欺诈性图谋或不正当目的:法院确信企业集团成员从事欺诈图谋或毫无正当商业目的的活动,为取缔这种图谋或活动必须进行实质性合并

界定范围后的法律后果

一旦实质合并裁定适用,《立法指南》建议破产法应明确规定实质性合并令的法律效力,这直接决定了被纳入范围的成员将受到何种处理:

  • 资产与负债合并:将被实质合并集团成员的资产和负债作为单一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处理
  • 消灭集团内部债权债务:合并范围集团成员之间的债权和债务关系因实质合并而消灭
  • 统一对待外部债权:对所有被合并集团成员的外部债权人,其债权将作为对单一破产财产的债权进行处理

(2)《企业集团破产示范法》

《企业集团破产示范法》提供了一套以程序协调为核心的解决方案,其侵入性远低于实质合并。该方案通过促进企业集团各成员不同破产程序间的合作,旨在尊重各成员法人独立性的同时,实现集团整体资产与营运价值的最大化,为处理集团破产提供了一条灵活且富建设性的路径。其主要机制包括:

程序性协调

授权并鼓励审理不同集团成员破产案件的法院之间、以及各案的破产管理人之间进行直接沟通与合作。具体措施包括举行协调听证会、协调资产管理和处置、共享信息等,以提高整体效率,避免相互冲突的司法行为。

集团代表

允许法院任命一名“集团代表”。该代表的核心职责是作为协调中心,促进和管理一个统一的“集团破产解决方案”的制定和实施。

计划程序

允许在一个对集团至关重要的司法管辖区(通常是核心企业的“主要利益中心(COMI)”所在地)启动一个核心的“计划程序”,为整个集团或其重要部分制定一个统一的“集团破产解决方案”(如整体重整计划)。其他司法管辖区的集团成员可以自愿申请加入此计划程序,共同协商解决方案。

(3)UNCITRAL框架借鉴价值

UNCITRAL框架就集团实质合并破产构成了一个逻辑递进、层次分明的解决方案体系,为各国完善实质合并范围界定提供了重要参考,主要借鉴角度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确立递进式解决方案

UNCITRAL框架提供了一个从软到硬(即程序协调到实体合并)、从合作到强制的工具箱。立法和司法机构可以根据集团成员间混同的程度、是否存在重整可能、债权人结构等案件具体情况,选择适当工具。

对于多数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优先采用程序协调(如统一指定管理人、协调资产处置)或程序合并等柔性方式,在保持成员法律独立性的同时实现程序协同。仅当面对人格与财产完全混同的“空壳集团”时,适时考虑动用实质合并。这种递进式思路既避免了“一刀切”的僵化弊端,也更好地回应了商业实践的复杂需求。

严格限定实质合并的例外属性

UNCITRAL框架通过将实质合并严格限定为一种审慎适用的例外情况,避免其被泛化和滥用,有力维护了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的公司法原则基石地位,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在交易时基于独立法人资信状况形成的合理预期,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引入柔性协调机制

借鉴《企业集团破产示范法》,探索引入“集团代表”与“计划程序”等协调工具。通过指定协调人推动制定综合性重整方案,能够在不大幅改变各成员法律地位的前提下,统筹推进集团整体重整,实现营运价值最大化,为处理复杂集团破产提供了除实质合并之外更具弹性的替代路径。

限于篇幅,我们将在下篇中继续介绍并分析美国及欧洲部分国家在企业集团破产中实质合并范围界定方面的立法及实践,并简要评析新近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敬请关注。

(来源:金杜研究,作者:唐逸韵、刘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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