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上篇《跨境争议实务:收到美国法院诉状后,中国企业应当如何决策?》中,笔者梳理了中国企业收到美国诉状后应当核查的基础程序问题,分析了缺席判决的形成机制及其跨境执行风险。本篇将进一步讨论:企业应当如何权衡应诉与不应诉的利弊,及时应诉能为谈判带来哪些实际筹码,以及一旦错过期限,还可能有哪些救济路径。
一、企业是否应诉,本质上是一个风险与成本的综合权衡
企业在收到美国诉状后,常见的第一反应往往是评估“实体上能否胜诉”。实体胜诉固然重要,但在跨境争议解决实务中,但实务中真正驱动决策的往往是风险与成本的综合考量:即不应诉可能引发的法律后果与商业代价,是否显著高于积极应诉的投入成本。
(一) 应当认真考虑出庭应诉的情形
在以下几种情况中,企业应积极考虑出庭应诉:
资产与市场暴露:企业在美国、香港、新加坡等普通法法域持有可被执行的资产(如银行账户、应收账款、海外子公司股权、注册知识产权等),或未来有继续拓展这些市场的明确计划。
存在防御空间:经专业律师评估,案件存在较有把握的程序性抗辩空间(如属人管辖权不足、送达程序严重违规)或存在重大事实争议。
以战促和的策略驱动:在面临NPE(非实施实体,俗称“专利流氓”)发起的侵权诉讼,或原告意图通过高昂的诉讼成本逼迫企业妥协的案件中,积极应诉并不意味着必须将案件推进至最终庭审阶段(Trial)。在实务中,被告完全可以依法采取一系列策略性程序动作——例如提出管辖权异议,或向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提起多方复审程序(IPR)并同步向法院申请中止诉讼(Stay of Litigation)[注1]。这种“以时间换空间”的应诉策略,可以为企业争取产品改款退市的缓冲期,而且能够显著增加原告的资金占用与时间成本,从而有效压低对方的和解预期,重塑双方的谈判格局。
(二) 评估不应诉的情形及风险
反之,在部分特定案件中,企业也可能基于成本控制的考量,将“不应诉”纳入评估选项,例如:索赔金额极低、涉诉主体在海外毫无资产、未来也无出海计划等。
但必须郑重提醒的是,“可以评估不应诉”绝不等同于“建议不理会”。不少企业存在一种直觉误判,认为“只要我在美国没有实体办公室和资产,对方拿到判决也成了废纸”。这种想法十分危险。在跨境执行实践中,如果原告拿到了针对某一家国内公司的缺席判决,但发现该主体名下无海外资产,原告也有可能动用“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原则,向法院主张被告与其母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境内外关联公司存在人员混同、资产混同或代理关系。一旦法院支持了“刺破面纱”的诉求,原告就可以拿着这份缺席判决,向上述关联主体追偿。
客观而言,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刺破公司面纱”的诉讼难度极大、举证门槛极高。美国法院通常会强烈推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原告必须证明母子公司之间存在高度的控制与混同,且利用公司外壳实施了欺诈或导致了显失公平的结果。但是,此类诉讼真正的风险往往不在于最终的实体判决结果,而在于其带来的程序风险。只要原告向法庭提出了具备初步合理性的“刺破面纱”指控,就可以借此启动美国诉讼中极为宽泛的“证据开示”(Discovery)程序。这意味着,原告有权合法地要求原本置身事外的母公司或关联企业交出海量的内部财务报表、高管往来邮件、董事会决议及资金流转记录。这不仅会给境内母公司带来相当沉重的时间和律师费应对成本,更可能引发核心商业机密泄露等问题(如“B建材案”[注2])。
二、及时应诉的价值,不仅在于抗辩,也在于重塑谈判格局
许多企业会将“应诉”与“和解”理解为彼此对立的两条路径。但从跨境争议解决的实务经验来看,及时出庭并依法答辩,并不意味着案件必须毫无退路地打到最终的法庭审判阶段。相反,正式的应诉动作本身,常常能直接改变原告对诉讼成本、时间投入、取证难度以及胜诉可实现性的心理评估。
一个明确表示将依法回应诉讼、并可能提出程序或实体抗辩的被告,通常会迫使原告重新衡量继续推进案件的预算与风险。与之相对,若被告完全沉默,原告在程序上取得缺席优势的成本往往显著降低,其和解预期也更容易向“先拿到判决”和“提出巨额赔偿”的方向倾斜。
事实上,中国企业应对境外诉讼的经历,本身就是积累规则运用经验、提升国际防御能力的契机。例如在早年震动化工业界的江苏索普“337调查”案中,中方企业通过积极出庭与严密的证据开示,最终成功迫使国际巨头无条件撤诉。这些实战经验充分证明:“敢于且善于应诉”本身就是压低和解金额的最有效武器。
因此,对广大中国企业而言,应诉并不必然意味着“血战到底”,其核心目的在于争议早期保留最完整的程序选择权。这包括:争取延期、提出管辖权抗辩、控制诉讼节奏、推动商业和解,或在适当时机以更为体面、可控的财务成本结束争议。
更重要的是,积极的程序应对能够为企业赢得宝贵的“时间窗口”,从而在主诉讼之外开辟新的博弈战场。例如,企业可以利用管辖权异议或证据开示延期所争取到的数月时间,向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提起多方复审程序(IPR),从根本上挑战原告权利基础的有效性;或者在其他适格法域同步提起新的反制诉讼或仲裁;抑或是为内部技术团队争取关键的产品改款与规避设计时间。这种利用时间差展开的多线反击,往往能有效打破原告“以快打慢”的节奏优势。
三、如果已经错过期限,可能有哪些救济路径
企业已超期未回应,甚至已经被作出缺席判决,并不意味着绝对没有救济空间。但需要指出的是,随着程序进展推进,救济门槛通常会明显提高,且对申请时机、申请材料与论证质量的要求也更高。
(一) 判决作出前:申请撤销缺席登记
如果法院尚未正式作出缺席判决,而只是已形成缺席登记,被告通常仍可依据联邦规则申请撤销该等登记。此阶段法院适用的标准通常相对宽松,重点可能包括:被告未及时回应是否存在合理原因;是否具有初步可辩护的抗辩理由;撤销缺席登记是否会对原告造成明显不公。若被告能够尽快出面,并就迟延原因、程序瑕疵或初步抗辩作出清晰说明,实践中仍有一定机会恢复正常对抗程序。
(二) 判决作出后:申请撤销缺席判决
如缺席判决已经签署,被告通常需要依据更高门槛的规则申请撤销判决。法院在审查时,通常会综合考量若干因素,包括:被告是否在知悉判决后迅速行动;是否提出了具有一定基础的可辩护抗辩;撤销判决是否会给原告造成明显不公;以及个案中是否存在其他足以支持救济的程序或衡平因素。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程序上“知道得晚”并不当然等于可以获得救济;同样,仅以“当时内部没有重视”为由,通常也不足以构成有力申请理由。越早行动、越能清晰说明迟延原因并提出具体抗辩,成功概率通常越高。
当事人申请撤销缺席判决主要依据FRCP第60(b)条,相关申请需在“合理时间”内提出,且不同申请理由对应明确的时限要求:其中,以“错误、疏忽、可原谅的忽视”“新证据”“对方欺诈或误导”为由申请的,最长时限为判决作出之日起1年;以“判决无效”(如法院无管辖权、送达严重违法等)为由申请的,仍需在合理时间内提出(美国最高法院2026年相关裁判[注3]明确该时限并非无限期);而以“判决已履行、被撤销或执行不公”及“其他衡平理由”为由申请的,仅需在合理时间内提交即可。实务中,我们一般建议客户一旦得知缺席判决,尽早提出撤销动议。每拖延一周,都会削弱中国企业的立场,并使对方更容易提出中国企业未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动议的抗辩理由。
(三) 送达无效仍可能构成独立抗辩路径
若企业能够证明原始送达在法律上存在根本性缺陷,送达无效往往会成为独立且重要的救济基础。对于中国企业而言,这类争点尤其需要仔细核查,因为跨境送达涉及国际条约、联邦规则、法院命令及个案程序安排,技术性较强。但应区分的是:“企业内部没有看到文件”与“法律上未完成有效送达”并不是同一概念。法院通常关注的是程序是否依法完成,而非文件是否在企业内部被充分阅读或上报。
判决会被认定无效,往往是因为作出判决的法院对案件本身没有管辖权或案件的送达程序上有瑕疵。中国企业最常出现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文书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详细内容见本文第一部分。
第二种情况是,即使送达程序是有效的,但由于中国企业与该法院所在的州缺乏必要联系,导致作出判决的法院对中国企业就涉诉案件本身缺乏属人管辖权。此时,被告可依据FRCP Rule 60(b)(4)主张该缺席判决归于无效(Void Judgment)。
以“判决无效”为由申请撤销,通常不受上述“一年期限”的严格限制。对于中国企业而言,由于跨境送达的技术性与复杂性极高,深挖送达程序的法律瑕疵往往是打破缺席判决僵局的最有力武器。但务必区分:“企业内部没看到文件”与“法律上的送达程序存在瑕疵”是截然不同的概念,法院仅关注后者。
(四) 执行已经启动时的应对
由于案件通常已进入时间极为敏感的状态。与判决前救济相比,执行阶段的每一步都更依赖快速反应和多法域协调。
美国本土程序:如果判决已进入执行阶段,企业仍可能在个案中同步考虑若干措施,例如申请暂缓执行(Stay of Execution),需注意的是,法院批准暂缓执行的核心前提,是企业提供与判决金额相当的担保,无担保的暂缓执行申请大概率会被驳回;同时,企业可就执行程序中的法定瑕疵提出异议,或就特定资产的执行豁免属性提出抗辩。
第三地程序阻截:当原告试图在企业拥有资产的第三地(如中国香港、新加坡等)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该缺席判决时,企业可在当地程序中积极抗辩。例如,援引当地法律主张“未获得正当程序的送达”“违背当地公共政策”或“原审法院无适当管辖权”等理由,从而阻截该判决的跨境执行。
四、企业内部更应重视的,往往是最初几天的应急动作
从实务角度看,企业在收到美国诉状后的前几日,往往比之后的数周更为关键。这通常被视为跨境诉讼应对的“黄金窗口期”。在此阶段,建议企业内部至少迅速落实以下应急合规动作:
(一)立即下达“诉讼保全”(Litigation Hold)指令
绝对停止系统自动删除或人为销毁与案件相关的任何邮件、工作聊天记录(含微信等即时通讯工具)、合同文本、交付凭证及产品研发资料。在美国诉讼严苛的证据开示(Discovery)规则下,涉诉后“不当销毁证据”的行为,很有可能导致法庭直接作出对被告非常不利的事实推定[注4]。
(二)固定送达证据并统一对外口径
妥善保全所有接收到的送达材料、快递单据及签收记录,这是后续判断送达是否合法、能否提出程序抗辩的关键事实基础。同时,法务部门应立即向业务、销售及境外分支机构下达“封口令”,避免业务人员在未与法务及外部律师协调前,擅自向原告、客户或公众作出可能被认定为“自认违约或侵权”的不利表述。
(三)立即确认案件编号、起诉法院、应诉期限及原告诉请类型
同步梳理企业在美及其他法域的资产暴露,并结合案件类型判断是否可能触发商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保险理赔通知义务或针对上游供应商的第三方追偿安排。
(四)启动专业的“早期案件评估”
许多企业在初期的最大误区是凭借直觉进行“自我诊断”。实务中,强烈建议企业尽早聘请熟悉美国诉讼程序的专业律师团队介入。哪怕企业初步倾向于“战略性放弃”,在初期支付一笔相对可控的律师费进行深度的早期评估也是非常具有商业价值的投资。专业律师能通过全面拆解应诉成本、程序抗辩空间、资产被跨国执行的真实概率以及“刺破面纱”的潜在风险,帮助决策层走出“打还是不打”的简单二选一决策。
五、结语
对于中国企业而言,收到美国诉状并不当然意味着必须全面投入高成本诉讼,也不意味着“只要不理就不会有实质后果”。真正需要企业管理者尽快完成的,不是在信息不充分的情况下仓促表态,而是基于当前的程序节点、全球资产暴露情况、可用的抗辩底牌以及企业长远战略目标所作出的综合研判。
在很多案件中,企业最宝贵的并不是某一个单独的法律抗辩,而是早期仍然存在的程序选择权。一旦该窗口关闭,后续即使仍有救济路径,成本、难度与不确定性通常都会显著上升。从风险控制角度看,收到诉状后的第一步,不是仓促决定“打还是不打”,而是先把程序位置、可选路径和真实暴露看清楚。只有在这个基础上,企业才有可能作出真正符合自身利益的应对决策。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https://www.jdsupra.com/legalnews/strategies-to-battle-npes-lessons-from-41913/
[2] https://www.lawyers.org.cn/info/10a3eb11c2b944d4bff34aa35529d511
[3] 2026年1月20日,美国最高法院在Coney Island Auto Parts Unlimited, Inc. v. Burton (No. 24-808)一案中作出9:0的一致判决。2014–2015,原告起诉被告欠5万美元货款,但送达被认定有瑕疵(未按破产规则有效送达)。被告未应诉导致缺席判决。直到2021年被告银行账户被查封,被告才依据 60(b)(4) 主张判决void(无效),因为送达违法任何时间都可以提,没有期限。但最高法院认定,即使判决是void(自始无效、包括缺席判决),也必须在合理时间内提出,而本案中7年远超合理时间。
[4] 例如,在美国加州北区联邦法院审理的知名自动驾驶企业商业秘密侵权案(WeRide Corp. v. Kun Huang, AllRide et al.,即文远知行诉中智行及前高管案)中,被告在面临商业秘密盗窃指控的初期,不仅未及时对内部员工下达严格的诉讼保全指令,其核心团队甚至在诉讼爆发前后,使用了具有阅后即焚功能的通讯软件,并批量格式化了涉案的工作电脑与代码服务器。美国联邦法官在证据开示阶段查明这一系列行为后极为震怒。法庭认定被告故意毁灭了案件的关键技术源代码与通讯记录,属于极其恶劣的“不当销毁证据”(Spoliation of Evidence)行为。据此,法官直接依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RCP)第37条下达了最严厉的“终结性制裁”(Terminating Sanctions)——直接剥夺了被告的全部抗辩权利,并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缺席判决。https://www.jdsupra.com/legalnews/a-cautionary-trade-secrets-tale-failure-65598/
(原标题:国浩视点 | 跨境争议实务:收到美国法院诉状后,中国企业应当如何决策?(下))
来源:国浩律师事务所
作者:
- 付鑫,国浩南京、合伙人;业务领域:跨境及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治理及合规;联系方式:邮箱:fuxin@grandall.com.cn
- 赵越,国浩上海、合伙人;业务领域:公司投融资并购、涉外法律服务、企业合规与政府监管;联系方式:邮箱:zhaoyue@grandall.com.cn
- 商舒,加州州立理工大学波莫纳分校商学院商业法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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