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中美跨境经贸往来日趋紧密,中国企业出海布局不断深化,涉美民商事法律风险随之持续上升。企业一旦收到美国法院送达的诉状,如何快速作出合理应对决策,已然成为跨境争议解决体系与出海合规风控的关键一环。
本文结合美国联邦法院民商事诉讼规则及跨境司法执行实务,以中国企业接收美国司法诉状后的基础程序审查为切入点,逐层拆解涉美应诉的核心评估要点、缺席判决的触发逻辑与跨境强制执行潜在风险,梳理并纠正企业在境外判决效力与跨境执行层面的普遍认知偏差,结合实务经验形成全流程应对思路与落地操作指引,为市场主体妥善处置涉美诉讼、防范跨境法律风险提供专业参考,助力企业在全球化经营中筑牢合规防线,实现稳健可持续发展。
一、引言
在跨境争议处理中,中国企业收到美国法院诉状后,最常见的问题是不知道应该采取何种策略应对,且往往倾向于消极处理。但实际上,对于不少案件而言,被告在最初数周内是否及时做出回应(哪怕仅仅是程序上的回应),往往都直接影响其后续是否还能提出管辖权异议、送达抗辩、延期申请、和解安排,甚至可能会影响缺席判决和后续的执行措施。
本文拟结合美国联邦法院民商事诉讼的一般规则与跨境执行的实践,讨论一个较为常见的场景:中国企业在收到美国诉状后,应当如何评估是否出庭应诉;如已错过期限甚至已被做出缺席判决,又可能有哪些补救路径。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以美国联邦法院民商事诉讼的一般程序为主要参照。州法院案件因程序规则、应诉期限及司法实践差异较大,个案仍需结合具体法院规则判断。
二、企业收到美国诉状后,首先应核查什么
在评估是否应诉及如何应诉之前,企业首先需要核实几个基础程序问题——这些问题往往直接决定后续的诉讼节奏。
(一) 送达是否已经依法完成?
企业收到的文件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有效送达,是后续所有程序判断的起点。中美两国均为《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下称《海牙送达公约》)的缔约国,正常情况下,美国原告起诉中国境内企业,必须将起诉状和传票翻译成中文,并通过美国转递机构提交给中国司法部,再层层转交至地方法院完成送达[注1],这一法定流程通常需要耗时1至2年。
由于中国在加入公约时对第10条作出了保留,明确反对通过邮寄方式向中国境内送达司法文书。因此,如果中国企业仅仅是直接收到了来自美国的国际快递(如FedEx或DHL)或普通电子邮件,原则上属于无效送达。如外国法庭据此出具判决,如该判决涉及在中国境内申请承认与执行,送达环节将被我国法院视为程序瑕疵,判决在中国境内的承认及执行可能会存在法律障碍,但该“程序瑕疵”未必会影响该判决在其他法域的执行程序。
实务中原告为了规避漫长的海牙程序,往往会“另辟蹊径”。企业需要特别核查:
- 原告是否将诉状送达给了中国企业在美设立的子公司或注册代理人?
- 原告是否依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FRCP”)第4(f)(3)条,向美国法官单方面申请了“替代送达”(如通过涉案的跨境电商平台账号邮箱发送电子传票),且获得了法官批准?
值得注意的是,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部分美国初审法院曾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考量,对“电子送达”中国商户的行为大开绿灯。但近年来,这一实务风向正在发生重大逆转。以极具风向标意义的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Second Circuit)在2025年底至2026年初作出的最新系列裁决[注2]为例,联邦上诉法院首次明确叫停了这种做法。法院在此类案件中确立了极高标准的审查门槛:由于中国已对《海牙送达公约》第10条的“邮寄途径”作出了明确的排他性保留,只要原告掌握或本能够通过合理调查查明中国被告的实际物理地址,那么美国法院依据FRCP 4(f)(3)批准向中国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的送达行为,就属于“违反国际协议的禁止性规定”,在法律上归于无效。
由此可见,如果在核查后发现原告未尽到对物理地址的合理调查义务就直接群发电子邮件,或者法官在批准替代送达时违反了《海牙送达公约》的排他性限制,被告完全可以(且应当)聘请律师据此提出强有力的送达异议。这不仅有机会推翻初审法官的电子送达令、迫使原告重新进行海牙送达,更能为企业赢得极为宝贵的“免费”备战时间,从容地推进专利无效宣告、完成产品改款或进行资产隔离。
(二) 应诉期限何时届满?
美国民事诉讼中的应诉期限并非完全统一,而是取决于送达方式和适用的程序规则。以联邦法院为例,被告的答辩期限具有严格的法定标准,主要取决于原告采取的送达方式。依据FRCP第12(a)条的规定:若中国企业被原告通过《海牙送达公约》等合法途径完成了正式送达,其必须在收到传票和诉状后的21天内提交实质性的答辩状(Answer),或针对案件的程序瑕疵提出驳回起诉的动议(Motion to Dismiss)。
然而,FRCP第4(d)条也为境外被告提供了一种“以配合换时间”的机制:如果原告为了省去漫长的海牙送达程序,向中国企业或其代理律师发出“豁免正式送达请求”(Waiver of Service),而中国企业或其代理律师出于策略考量同意签署该豁免,其应诉截止日期将自动延长至自原告寄出豁免请求之日起的90天。
需要提醒两个容易被忽视的程序风险:
- 根据FRCP第12(h)(1)条,如果被告已向法院提交答辩状或答辩前动议,但未在其中援引送达瑕疵作为抗辩理由,则该抗辩将被视为永久放弃——即使送达程序客观上存在缺陷,事后也无法再行主张。
- 如果企业对应诉期限本身产生误判,未能在截止日期前提交任何应诉文件,原告即可依据FRCP第55条向法院申请缺席登记乃至缺席判决,企业将面临彻底丧失抗辩机会的风险。
在实务中,许多企业决策者会问:“我们到底该不该同意对方的豁免送达请求?”答案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取决于企业的战略目标。如果企业本就打算积极应诉(例如对胜诉极有把握,或急需解冻被扣押的资金),同意豁免送达能直接换取长达90天的充足备战期,同时能向法官释放出积极配合程序的善意。但如果企业首要目标是最大限度地拉长诉讼战线、消耗原告资金,那么拒绝签署豁免,迫使原告去走其他送达通道,则不失为一种合法的拖延策略。
但无论作何选择,企业都必须警惕一种非常危险的做法:把“合法且有策略的防御”混同于消极不理会。例如,在近年来美国伊利诺伊州北部联邦地区法院爆发的大量针对中国跨境电商的商标临时禁令(TRO)维权案中,许多中国商户正是因为误以为“只要我不理会,美国法院就拿我没办法”,直接错过了法定的答辩期。结果是,原告律师立刻申请书记官进行缺席登记(Entry of Default)并顺势拿到了缺席判决(Default Judgment),这不仅导致这些中国商户丧失了法庭上的抗辩机会,更使得美国法官有权直接签发了单方划款令,将中国卖家被冻结在海外账户里的资金强制划拨给了原告。
(三) 原告起诉的请求基础是什么?
企业还应尽快识别:案件的性质(是违约索赔、商标/专利侵权还是产品责任);原告主张的是金钱赔偿还是禁令救济(如跨境电商最怕的TRO冻结令);最重要的是,评估是否存在可以将案件“移出”该法院的程序性防御基础。
例如,原告是否起诉了错误的主体?是否存在约定的仲裁条款或专属管辖条款?在笔者团队深度参与的某汽车涉美诉讼[注3]中,原告在美国联邦法院提起了高额索赔诉讼,某汽车成功援引了双方协议中约定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仲裁条款,迫使美国法院中止了诉讼程序,并最终彻底瓦解了原告在联邦法院的诉讼攻势,并将主战场移出了美国。
查明并利用好以上基础问题,将直接决定中国企业下一步的战略走向——是必须立刻耗费巨额律师费准备实体答辩,还是可以优先通过管辖权异议、送达/程序不充分、未能陈述有效诉因、未能加入必要当事人、不方便法院抗辩(Forum Non Conveniens)等程序性武器,将对方拖入成本高昂的消耗战中,在争取程序优势的同时,以战促和。
三、缺席判决通常是如何形成的
在美国民事诉讼中,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程序回应,原告通常可推动缺席程序。就联邦法院而言,相关流程通常分为两个阶段。
(一)先由书记官缺席登记
根据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55(a)款,在(1)被告经合法送达传票及诉状,而(2)被告未及时出庭、答辩或提出允许的程序性动议时,且(3)被告不是未成年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原告可申请书记官对被告作出缺席登记(Entry of Default)。这一阶段的核心不在于实体争议是否已经查明,而在于法院档案上确认被告未依法回应诉讼。
(二)再申请法院作出缺席判决
根据FRCP第55(b)款,在缺席登记形成后,原告可进一步申请法院作出缺席判决(Default Judgment)。根据诉讼请求金额的性质,分为两种路径,其适用条件与程序截然不同。
- 如果原告的索赔为金额确定或可通过计算精准确定的金钱给付请求,只要原告提交书面申请和金额宣誓书(证明欠款本金、利息、成本计算),法院书记员就会直接作出缺席判决。
- 如果诉讼请求为非金钱给付(如禁令、确权、特定履行),或损害赔偿金额无法预先确定(如侵权之诉的精神损害赔偿、未量化的违约损失),原告需要向法院提交正式的缺席判决动议(Motion for Default Judgment),法官可根据需要,举行听证会或作出委托调查/核算的指令。
相比第一种缺席判决的情形,法官对于是否能在第二种情形中作出缺席判决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以及联邦最高法院的案例均未明确指出在行使该裁量权时法官应当考量的因素,因此各巡回法院或各联邦地区法院按照自己所建立的原则或细则来权衡。例如,第九巡回法院在审理 782 F.2d 1470, 1471 (9th Cir. 1986)一案中建立了法官行使裁量权时可以考虑的七个因素,具体为:
- 原告是否会因拒绝作出缺席判决而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
- 被告是否就案件实体问题提出了实质性抗辩;
- 被告是否存在应受谴责的恶意诉讼行为;
- 原告与被告之间可能遭受的损害是否相称;
- 支持实体审理的公共政策权重;
- 案件实体事实与责任认定存在争议的可能性;
-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备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缺席判决的流程图如下所示:
需要强调的是,缺席并不意味着法院必然不经审查即支持原告全部请求,视具体情况而定。法院通常仍会审查若干基础问题,包括但不限于:送达是否有效、法院是否具有适当管辖权、起诉状陈述是否足以构成可救济请求,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是否有相应证据支持。对于金额确定的请求,程序可能相对直接;对于非确定金额赔偿、律师费、利息、禁令或其他非金钱性救济,法院往往会要求补充宣誓材料、书面证明,必要时还可能安排听证。换言之,被告缺席会使原告在程序上取得明显优势,但并不意味着法院会机械地照单全收。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缺席判决并非完全不可逆转——在一定条件和期限内,被告仍有可能申请撤销缺席登记或缺席判决,相关救济路径及其门槛将在本文第六部分详述。
例如,2018年5月,美国某公司起诉江苏某公司侵犯专利权、商业秘密,提出索赔、禁令等诉请。江苏某公司初期提交答辩状后,无正当理由停止应诉、拒不出庭参与诉讼程序。2019年2月,法院书记员依FRCP Rule 55(a)对被告作出缺席登记;原告随即提交缺席判决动议,法院经审查符合Rule55(b)法定要求,于2020年5月作出缺席判决,支持了原告的核心诉请。该案中的被告中国企业最失误的一点是,在初期提交答辩后又无正当理由放弃程序抗辩权,直接触发缺席判决的法定流程,最终承担了诉讼的不利后果。这提示中国企业,在收到相关传票后,就应立即聘请律师对案件情况进行研判作出整体的诉讼策略设计,而非等到自行应诉后再试图寻求律师建议,可能届时已处于被动状态、为时已晚。
又如,美国伊利诺伊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2022年9月19日作出的A公司、Z公司诉多名中国跨境卖家知识产权侵权案[注4]。法院先后签发临时限制令、初步禁令(含域名转移、资产冻结)。2021年10月,因被告均未应诉,法院作出缺席判决,认定全部被告侵权成立。但其中的197号被告聘请律师提出下述抗辩:(1)197号被告曾在2020年4月变更管理并更名,不再卖侵权产品,改售小型厨房电器;(2)此外该店铺仅2017–2019年售过侵权魔方且总收入不足500美元,2019年9月后未再销售;(3)原告起诉时仍用旧店名送达,邮件未附被告名单、采用密送,导致其完全不知情。最终,依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Rule 55(c)、60(b),法院认定:被告的不知情存在正当理由、其行动迅速且存在实质性抗辩,因而法院准予撤销对197号被告的缺席判决。
四、“在美国没资产,执行不了我”往往是最常见的误判
不少中国企业在收到美国诉状后,会迅速形成一种判断:只要公司资产主要在中国境内,即便将来被美国法院判败诉,对方也很难真正执行。这种判断在个别案件中未必完全错误,但在很多跨境商业争议中,往往过于简化。
(一) 美国判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依赖互惠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且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海牙《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是目前唯一全球性判决公约,中国已签署,但未批准,因而暂不适用;中美之间亦暂未签署民商事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因而,在缺乏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背景下,美国民事生效判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主要依赖于互惠原则。
虽然我国司法实践对互惠原则的认定,经历了从严转宽的过程,202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法〔2021〕277号)第四十四条正式确立了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的“法律互惠”和“推定互惠”审查标准[注5]。自此,即使外国法院尚未有承认中国民商事判决的先例,但只要理论上中国的民商事判决能够得到该外国法院的承认,中国法院可以认定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据此,对于未来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美国判决的当事人而言,其可以列举美国法院已经承认的中国判决以证明“事实互惠”,也可以通过论述根据美国法律会对中国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来证明中美之间存在法律互惠。
但理论与实践之间仍存差距,自2017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并执行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所作判决后(这是中国法院第一次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的判决),中国法院认可和执行美国法院判决的数量虽然在逐步增加,但仍然总体较小,且集中在家事和简单债权判决的范围,整体认可和执行的比例仍然较低。
(二) 美国本土可执行资产的直接执行风险
原告申请美国法院判决执行,首要目标从来不是远在中国境内的企业资产,而是被告在美国境内可被法院直接控制、冻结、划扣的全部财产权益。即便企业在美国未设立实体办公室、无固定资产,仍可能存在大量可被直接执行的资产,而缺席判决将让原告获得完整的法定执行权利。
根据 FRCP第69条的规定,美国法院生效金钱判决的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签发执行令状(Writ of Execution)、扣押令(Garnishment)等法定文书,对被告在美国境内的全部非豁免可执行财产采取冻结、划扣、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执行范围具体包括:金融类资产、知识产权类资产、股权与投资类资产、实物类资产。
美国法院可依据生效缺席判决,直接在美国境内完成全部执行动作。企业即便核心资产在中国,只要存在对美贸易、在美国持有银行账户、客户应收账款、商标、专利、域名、仓储货物、设备或对子公司的股权,就将面临直接的执行风险。原告通常会优先评估这些资产的执行可行性。不同资产类型对应的程序路径并不相同,但从风险管理角度看,这些权益往往会显著提高原告继续推进诉讼并寻求判决的积极性。
(三) 全球资产的间接执行风险
即使企业在美国本土并无明显资产,也不能当然排除缺席判决的跨境影响。若被告在香港、新加坡等法域持有资产,原告可能尝试依据当地法律申请承认和执行美国判决。但执行地法院并不必然会承认外国判决,而是会审查若干前提条件,例如:原判决是否终局且确定、原审法院是否具有适当管辖基础、被告是否获得适当送达及程序保障,以及判决内容是否违反执行地公共政策以确认是否能够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对惩罚性赔偿、部分非金钱性救济或程序瑕疵明显的案件,执行地法院的审查往往更为严格。
因此,更稳妥的说法不是“美国判决一定可以在香港、新加坡执行”,而是:若企业在相关法域存在资产布局,缺席判决可能为原告后续申请承认执行提供基础,从而扩大企业在跨境层面的风险暴露。
鉴于中国企业的境外资产多以香港为跳板,以香港法院对美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标准为例:
- 一方面,在香港法院以外的法院作出的判决通常被称为“外国判决”,其中包括在中国内地和澳门法院作出的判决。根据普通法,外国判决在香港法院不具有直接效力,判决债权人必须:(a) 在香港法院重新提起诉讼;或(b) 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依据外国判决提起诉讼。
- 另一方面,《外国判决(互惠执行)条例》(第319章)通过登记制度,规定在香港与外国法院之间存在判决互认的情况下,可在香港执行某些外国判决。但该条例仅适用于澳大利亚、新加坡、法国等15个指定司法管辖区,不包括美国。
因此,美国判决仅可依据前述普通法路径,由申请人(判定债权人)在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以“原诉传票”提起单方申请,将美国判决作为确立债务的依据。获香港法院承认命令后,该美国判决即视同香港判决,可通过扣押财产、第三方债务命令等执行。根据普通法,香港法院承认外国判决有五大核心审查要件:第一,判决为最终及不可推翻;第二,判决为确定金额的金钱给付;第三,判决属对人诉讼;第四,美国法院具有管辖权,香港法院依香港国际私法规则审查美国法院管辖权,不适用美国法;第五,不违反香港公共政策。由此可见,只要是美国法院的终审判决,认定中国被告需要支付确定性金额,并且根据香港法认定美国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香港法院大概率会认可美国判决。
例如,2016年,瑞典某公司在德克萨斯州南区法院对中国某公司提起诉讼,依据《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和《联邦通信法》(FCA)提出索赔。中国公司故意不应诉、不答辩,且对美国法院作出的逾1亿美元缺席判决置之不理,直至瑞典公司启动在香港的强制执行程序并成功冻结中国公司资产。其后,中国公司依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0条向德克萨斯州南区法院提交动议,请求撤销缺席判决。第五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地区法院驳回该动议的裁决。该案证明美国判决可在香港得到有效执行,中国公司在美国诉讼中如不应诉,可能面临巨额赔偿和全球资产被执行风险。
缺席判决的执行风险远比多数企业预想的更为现实。那么,企业在收到美国诉状后,究竟应当如何作出应诉决策?错过期限后又是否还有补救空间?笔者将在下篇中继续展开。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外国司法机关或个人不能直接向中国境内当事人送达文书,应当通过条约规定途径或外交途径,向司法部或外交部提交请求,由中国人民法院代为送达。”司法部《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常见问题解答》https://www.moj.gov.cn/pub/sfbgw/jgsz/jgszzsdw/zsdwsfxzjlzx/sfxzjlzxxwdt/202503/t20250324_516204.html
[2] https://law.justia.com/cases/federal/appellate-courts/ca2/24-313/24-313-2025-12-18.html
[3] https://law.justia.com/cases/federal/appellate-courts/ca6/13-2731/13-2731-2015-03-02.html
[4] https://case-law.vlex.com/vid/antsy-labs-llc-v-931656049
[5] 更多内容详见:《中美民商事判决互认的实践与挑战》https://mp.weixin.qq.com/s/nOeafQAdSyj5uDMXT2UJYg
(原标题:国浩视点 | 跨境争议实务:收到美国法院诉状后,中国企业应当如何决策?)
来源:国浩律师事务所
作者:
- 付鑫,国浩南京合伙人;业务领域:跨境及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治理及合规;联系方式:邮箱:fuxin@grandall.com.cn
- 赵越,国浩上海合伙人;业务领域:公司投融资并购、涉外法律服务、企业合规与政府监管;联系方式:邮箱:zhaoyue@grandall.com.cn
- 商舒,加州州立理工大学波莫纳分校商学院商业法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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