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文从一个实际案例出发,分析了国际货物买卖中合同的订立方式、合同成立的条件、订单和《销售确认书》的性质以及买卖双方各自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冲突的处理等法律实务问题,并就贸易企业如何防范合同不成立的法律风险提出了相关建议。

2024年1月19日,美国马萨诸塞联邦地区法院批准美国Vicor公司的动议申请,作出临时限制令,禁止美国FII公司等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虽然该案的法庭主旨是审查美国Vicor公司动议申请是否成立,但是由于审查过程涉及国际货物买卖中订单和《销售确认书》的性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条件以及买卖双方各自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冲突的处理等法律实务问题,值得外贸企业关注。

一、案例简介及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根据法院公开文件,买方美国FII公司、鸿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向卖方Vicor公司发送了若干份订单,其中大部分订单都包含同意就在中国发生的争议由中国贸仲仲裁的条款。没有证据表明卖方接受了这些订单。卖方以《销售确认书》(Sales OrderAcknowledgements)作为回应。《销售确认书》中载明了卖方的标准格式条款和条件,声明了以买方同意卖方的条款和条件为承诺的前提且无其他条款和条件。卖方的《销售确认书》中不包含同意由中国贸仲仲裁双方争议的相关条款。没有证据表明买方拒绝了该还价。最终,卖方发送了货物,买方支付了货款,双方均有履行行为,但履约过程出现纠纷,双方对仲裁机构产生争议。

本案例中,买卖双方在交易磋商时均提供了各自格式版本的合同文件,即买方的订单和卖方的《销售确认书》。由于两份文件在争议解决方式等方面内容不一致,当双方出现争议时,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基础以及哪份文件构成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合同,对仲裁权或诉权的行使,管辖法院的确定乃至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认定,都具有重大影响。下文进行具体分析。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方式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通常通过要约、承诺的方式订立。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无条件接受要约内容的意思表示。一方发出要约,受要约人收到后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承诺,则买卖合同成立。如果受要约人的回复对要约的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或者未在要约规定的时限内发出,则该回复为新的要约而非承诺,需要原要约人明确表示接受,合同方可成立。

(二)买方订单是否为买卖合同的分析

国际货物买卖双方经常通过下订单的方式确定合同关系。如果双方已经签署了可以分批交付货物的长期买卖合同,买方通过下订单的方式启动本批合同货物的交付,构成对买卖合同的执行,此时订单属于长期买卖合同的一部分。如果双方未签署买卖合同,买方向卖方发出订单时,订单属于一项交易的要约,其构成对双方有约束力的合同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该订单的内容具体明确且表明经卖方承诺后,买方即受该订单约束;二是卖方在买方规定的时限内无条件接受或仅对订单的非实质性内容进行修订后确认接受该订单。

贸易实务中,订单虽然形式简单,但是一般都会列明货物名称、数量、质量、价格、贸易条件、交付时间等基本内容,并包含经对方盖章回传订单即成立有效的意思表示。因此,第一个条件较容易满足,主要分析第二个条件能否满足。

如果卖方无条件接受了订单,即为承诺(acceptance),则订单毫无疑问构成对双方有约束力的合同。如果卖方不认可订单中的部分内容并进行了修改,订单是否构成有效合同取决于修改的内容,即是否属于“实质性变更”。如果卖方修改了实质性内容则合同不成立,这种修改回复在我国《民法典》中被称为“新要约”,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以及本案例所适用的《美国商法典》中被称为反要约或还价(counteroffer)。

关 于 “ 实 质 性 变 更 ”, 我 国 《 民 法 典 》 第四百八十八条规定,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CISG第十九条的规定与我国《民法典》类似,“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可见,在两种法律体系下,争议解决方式都属于要约的实质性内容。

本案例中,卖方收到买方订单后,并未无条件签署确认,而是回复了一份带有卖方标准格式条款和条件的《销售确认书》,其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条款与买方订单完全不同。因此,该《销售确认书》对买方订单构成“实质性变更”,其性质并非承诺,而是新要约或者还价,买方以订单形式发出的要约失效。

(三)卖方《销售确认书》是否为买卖合同的分析

与买方的订单一样,卖方的《销售确认书》也并不必然构成对双方有约束力的合同,作为新要约或反要约,仍然需要受要约的一方作出承诺,合同关系才能成立。

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八十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CISG第十八条规定,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他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接受。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如果该项发价已表明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的习惯做法,被发价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来表示同意(如与发运货物或支付价款有关的行为),则被发价人无须向发价人发出通知,但该项行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

根据以上规定,承诺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明确的通知或声明;二是按照双方交易习惯或者按照要约声明,通过某种行为作出承诺,而不必通知。贸易实务中,以行为方式承诺经常会出现争议,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本案例中,如果买卖双方之间存在以付款等行为作为承诺方式的交易习惯,或者《销售确认书》里表明买方可以直接履行而不必另行通知表示接受,则买方付款行为构成承诺,《销售确认书》构成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合同。反之,如果双方之间不存在这种交易习惯或者《销售确认书》中未声明相关内容,在买方未签署或者未明确通知卖方无条件接受《销售确认书》的情况下,买方的付款行为不能视为对卖方《销售确认书》的接受,不构成承诺,《销售确认书》不构成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合同。

(四)若两份文件均不构成合同,双方事实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分析

根据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虽然双方没有签署书面合同,但是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合同关系成立。根据CISG相关规定,合同形式可为书面合同或口头合同,只要要约被接受,合同自接受/承诺时即成立。

本案例中,买方支付了货款,卖方交付了货物,交易已经完成。即使订单和《销售确认书》均不构成合同,双方事实合同关系成立,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本案的法庭主旨是审查卖方禁止买方在中国贸仲仲裁的动议申请是否成立,法官认为,双方之间是基于《销售确认书》还是基于双方均有履行行为构成合同关系,暂不必作出认定。可见,在美国法下也有类似我国《民法典》关于事实合同关系的规定。

(五)若卖方《销售确认书》构成合同,其中的争议解决方式条款是否对买方有约束力的分析

《销售确认书》一般是卖方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未与买方协商的格式条款文件。我国《民法典》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本案例中,争议解决方式属于对买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买方可以据此抗辩不受《销售确认书》中争议解决条款约束。但是,这个抗辩并不必然成立。如果有证据表明,卖方采取了合理方式提示买方注意,或者按照买方要求对该条款进行了说明,则该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对买方具有约束力。

二、合同不成立风险的防范建议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为防范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依据不确定的法律风险,贸易企业可采取以下几个方面措施。一是与交易对手共同拟定并签署条款内容完善的交易合同,而不是以单方制定的订单、《销售确认书》作为代替。经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文本是合同成立最有力的证明。二是通过要约、承诺方式订立合同时,要准确掌握合同成立的条件和时点。合同一旦成立,就要承担履约责任。企业可参考英国法院或仲裁庭常适用的“最后一枪”(who fire the last shot)原则来判断合同成立问题,即“最后提出条件未被对方反对者,视为对方接受了这一条件”。本案例中,买方发出的订单未被卖方接受,显然不构成“最后一枪”;卖方发出的《销售确认书》未被买方反对,构成双方交易的“最后一枪”。三是以下订单等方式向交易对手发出要约时,订单要符合以下要求:订单内容具体明确,至少包括当事方姓名或名称,货物名称、数量、价格或者能够确定数量和价格的方法;包含经对方承诺,己方即受该订单约束的意思表示;明确承诺的方式,如对方签署该订单回传后合同成立,或者对方做出某种履行行为后合同成立;明确承诺的时限,避免对方长时间不回复导致的延误。四是收到交易对手要约后,要根据自身意图作出不同的处理。完全同意要约内容,要在要约规定的期限内、以要约要求的方式向要约人作出无条件的确认。同意交易但不同意要约的部分内容,要及时反馈给要约人。要了解自身答复的性质,如果对要约作出了实质性修改,则答复不构成承诺,此时合同未成立;如果是非实质性修改,则答复构成承诺,合同成立。五是如使用单方提前制定的格式合同订立合同,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要充分履行提示义务。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如果对方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要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普遍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

来源:《海外投资与出口信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