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

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合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投资者经营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其具有资本或其他资源的投入承诺、对收益或利润的期待以及风险的承担等特征,特别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任何财产权利;

(二)股份、股票及其他形式的对商业组织的参股;

(三)与投资相关的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专利、模型、商标、工业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名、技术和专有技术;

(五)法律或合同赋予开展商业活动的权利,特别是与自然资源的勘探、开发、开采和利用相关的商业活动;

(六)债券、无担保债券、贷款和其他债务工具;

(七)商誉。

为进一步澄清,“投资”这一用语不包括:

1. 仅因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或租赁的商业合同而产生的金钱请求权;

2. 仅因与商业交易(例如贸易融资)相关的信贷展期而产生的金钱请求权;

3. 任何司法、行政或仲裁程序中的命令或判决。

作为投资的财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只要该变化不违反接受投资一方的法律和法规。

对于“投资”,本协定不适用于服务部门,或者既不依据商业基础提供或实施,也不与一个或多个从事相同类型活动的人竞争的其他类型的活动。

二、“缔约一方投资者”系指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正在或已经进行投资的自然人或法人。

“缔约一方投资者”不包括:

(一)属于投资所在领土缔约方公民的任何自然人;

(二)在进行投资之日属于投资所在领土缔约方公民的任何自然人;

(三)由另一缔约方的人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任何缔约一方法人;

(四)缔约一方的任何未在该缔约方领土上从事实质性商业活动的法人,包括由第三国的人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法人。

(五)由与缔约另一方不存在外交关系的第三国,或该第三国的自然人或法人拥有或控制的缔约一方法人。

三、“缔约一方法人”系指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合法设立或组建的任何法律实体,无论其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也无论其是由私人或政府拥有或控制。

四、“缔约一方自然人”系指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五、“收益”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特别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股息,利息,资本利得,提成费,以及其他与投资相关的费用。

六、“投资相关活动”系指对已接受的投资的运营、管理、维持、使用、收益和处分。

七、“缔约方领土”是指: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关税领土,包括领陆、领空、内水和领海及其海床和底土,以及依据国际法和中国国内法,中国有权行使主权和(或)管辖权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对俄罗斯联邦而言:

俄罗斯联邦的领土,包括内水和领海,以及依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俄罗斯联邦享有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八、“缔约方的法律法规”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或者俄罗斯联邦的法律和法规。

九、“可自由使用的货币”系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所确定的“可自由使用的货币”。

十、“世界贸易组织”系指世界贸易组织。

十一、“《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系指于1994年4月15日签署的《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十二、“申请人”系指与缔约另一方产生投资争端的缔约一方的投资者。

十三、“被申请人”系指与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产生投资争端的缔约一方。

十四、“争端一方”系指申请人或被申请人。

十五、“争端双方”系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十六、“《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系指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规则,由联合国大会于1976年12月15日通过并于2010年修订。为进一步澄清,除非争端双方另有约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规则》不适用。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双方由以下单位采取或维持的措施:

(一)该缔约方的中央、区域或地方政府及主管机关;以及

(二)行使该缔约方中央、区域或地方政府及主管机关授权其行使权力的非政府机构。

二、本协定适用于1985年1月1日后由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存在于后一缔约方的领土内的所有投资,以及在本协议生效后由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所有投资。

三、本协定不适用于:

(一)出于政府目的,政府机构对货物或服务或者两者兼有的采购,且其目的并非是商业销售或转售,也并非是为了生产或供应用于商业销售或转售的货物或服务。为进一步澄清,本款不阻止本协定适用于对因此种采购进行的投资产生影响的措施。

(二)在本协定生效之前,发生的任何行为或事实,或出现或终止的任何情况或争议。

第三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为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件,并依据其法律和法规接受这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法规在其领土上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收益提供完全的保护。

三、在不违反其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缔约一方应对在本国境内从事与投资活动的缔约另一方的国民在提供签证和工作许可方面予以优惠考虑。

缔约双方重申其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下对缔约另一方关于参与投资活动的自然人存在的承诺。

四、缔约双方应致力于通过包括以下方式促进投资:

(一)鼓励缔约双方间投资;

(二)组织和支持联合投资促进活动、商务对接项目以及关于投资机会、投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各种简报和研讨会;

(三)就与投资促进相关的其他共同关心问题进行信息交流;以及

(四)建立或维护联系点,为投资者提供协助和咨询服务的一站式投资中心,包括运营许可证和许可的便利化。

五、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在不影响本协定第十五条的情况下,缔约一方在本条第四款第(四)项下的活动可包括,在可行的情形下,通过下列方式协助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及其投资友好解决与政府机构之间在投资活动中产生的申诉或不满:

(一)接收并在适当情况下充分考虑投资者提出的与影响其投资的政府活动相关的申诉;以及

(二)在可能的情形下,为解决投资者在投资方面遇到的困难提供帮助。

第四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一方应保证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和该投资相关活动公平和平等的待遇。

在不影响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方不得采取任何可能阻碍投资相关活动的歧视措施。

二、在不损害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及投资相关活动不低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投资相关活动的待遇。

三、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四、本条第三款所述的待遇,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由下列原因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获得的利益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

(一)建立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经济联盟、货币联盟或类似机构的协定,或者基于将形成此类联盟或机构的过渡协定;

(二)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定或者国际安排;

(三)俄罗斯联邦与前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国家之间的与本协定项下投资有关的协定。

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所包含的议题方面,本条第四款所述协定应符合前一缔约方在世界贸易组织中的承诺。

五、在不损害本协定第五、六、十五条规定的前提下,缔约双方给予的待遇可以不高于其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包括《服务贸易总协定》)下义务,以及任何其他缔约双方依据双方都加入了的与投资待遇相关的多边安排所给予的待遇。

第五条 征收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投资不应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受到直接或间接的征收、国有化或其他具有类似效果的措施(以下统称“征收”),除非符合以下条件:

(一)为了公共目的;

(二)依据国内法律程序;

(三)以非歧视的方式进行;以及

(四)依据本条第六款支付补偿。

二、缔约一方的一项(或一系列)措施除非对一项投资的有形和无形财产权益造成影响,否则不构成征收。

三、关于缔约一方的一项(或一系列)措施在具体情况下是否构成征收的判定,需要在事实的基础上针对个案进行调查,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

(一)一项(或一系列)措施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的经济影响,但缔约一方的一项(或一系列)措施对投资的经济价值产生负面影响,这种影响本身并不足以证明已经发生间接征收;

(二)此项(或此系列)措施的性质,包括其持续时间及目标;以及

(三)此项(或此系列)措施干预合法且合理的与投资有关的期待的程度。

四、对本协定其他条款的违反本身并不构成对本条款的违反或征收的发生。

五、为进一步澄清,下列措施不构成征收:

(一)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发放知识产权强制许可、撤销、限制或创设知识产权的行为;

(二)缔约一方根据该缔约方参与的贷款协议或安排延迟、中止或终止付款,即使此等协议或安排符合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资标准;

(三)缔约一方为解决金融或经济危机而采取的措施,涉及延期偿付公共债务、临时中止支付利息或与投资者进行债务重组谈判;

(四)根据缔约一方法律法规提供的有关资金支持的条款和条件,缔约一方没有继续发放或维持,或者修改、减少一项补贴、赠款或其他形式的国家或地方资金支持之事实,即使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因此而遭受了损失或损害。

六、本条第一款所指补偿应无迟延地支付,且是可完全实现和可自由兑换的。此种补偿应相当于采取征收之日前一刻或者征收为公众所知之日前一刻被征投资的市场价值,两个时间以较早者为准。该补偿应包括按市场定义的商业利率计算自征收之日至支付之日的利息,但不得低于六个月期限的美元信贷担保隔夜融资利率。

第六条 损失赔偿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国民骚乱、全国紧急状态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对其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采取其他措施的待遇,不应低于它在相似的情况下给予本国或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并从优适用。

第七条 支付的转移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按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履行了所有税收义务后可以将其在该缔约方领土内与投资有关的支付自由转移出境,特别是:

(一)第一条所定义的收益;

(二)全部或部分出售或清算投资获得的款项;

(三)对借贷的偿付;

(四)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投资相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五)按照本协定第十五条由投资争端解决获得的支付;

(六)本协定第五、六条所规定的赔偿。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支付应根据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能够基于投资者的选择,按兑换当日可适用的市场汇率自由兑换为任何可自由使用的货币或者任一缔约方的国家货币。

三、支付的汇出应当依据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现行的外汇法律法规,不应迟延,并基于投资者的选择以可自由使用的货币或缔约一方的国家货币进行。

第八条 代位

一、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的非商业风险提供了资金补偿,并据此对该投资者以保函或保险合同或其他补偿方式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通过代位获得了该投资者所有的权利和请求权。

二、根据本条款通过代位获得的权利或者请求权不应超过该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者请求权,也不能损害缔约另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已经获得的该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者请求权。行使此等权利或执行此等请求权不影响本协定第三条和第四条下缔约另一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透明度

一、缔约双方应确保任何有关本协定涵盖事项的普遍适用的措施得以及时发布或以其他方式使公众知晓,以及除紧急情况外,至迟在措施生效时使另一缔约方及其利害关系人知悉。

二、如存在以下信息,缔约双方应发布:

(一)为进行投资活动,是否需要任何批准,包括申请和(或)续期(如适用);

(二)相关主管机关的官方职称和联系信息;

(三)适用的许可要求、程序和费用;

(四)适用的资格要求和资格验证与评估程序,包括费用;

(五)适用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六)与申请申诉或审查相关的程序;

(七)缔约方及其利害关系人在相关措施最终确定之前向负责机构提供评论意见的程序(如适用);

(八)处理申请的常规时间框架。

如果发布不可行,则应以其他方式公开提供此类信息。

三、在可能的情形下,缔约双方应:

(一)事先公布拟采取的任何在本条第一款中提及的措施;以及

(二)向利害关系人和缔约另一方提供对拟采取措施进行评论的合理机会。

四、针对涉及本协定涵盖事项的普遍适用的法律和法规草案,包括技术规范,除非在紧急情况、涉及国家安全的措施、制定货币政策的具体措施、发布将会妨碍执法,或公布措施会以其他方式违反公共利益或损害特定个人合法商业利益的措施等情形下,缔约双方应:

(一)在公众评论期限截止前至少30日公布该等法规和规章草案;以及

(二)考虑利害关系人对该等法律和法规草案提出的评论意见。

第十条 行政程序

一、缔约双方应确保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影响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投资的普遍适用的所有措施。

二、为了以客观、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第九条中所列的措施,缔约双方应确保在行政程序中将这些措施适用于个案中的特定投资或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时:

(一)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在一项程序启动时向被该程序直接影响的缔约另一方的投资或投资者提供合理的通知,包括对程序性质和任何争议事项的一般性描述;

(二)在时间、程序的性质和公共利益允许的情况下,此类人员应享有在最终行政行为作出前对支持其观点的事实和论据进行陈述的合理机会;以及

(三)该程序符合该缔约方的法律和法规。

第十一条 批准程序

一、为本条之目的,“批准”是指主管机关对进行投资活动的许可,是投资者为证明其符合必要要求必须遵守的程序的结果。

为本条之目的,“主管机关”是指任何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机关,或行使缔约一方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机关授予的权力的任何非政府机构。

二、缔约双方应确保其采取或维持的批准程序:

(一)是基于客观和透明的标准;

(二)是公正的,并且该程序足以让申请人证明其是否符合要求(如果存在这样的要求);

(三)本身没有无理地阻止要求的实现;以及

(四)提前公开,且不会不适当地使投资活动复杂化或拖延投资活动。

三、如果缔约一方要求对一项投资进行批准,应当确保其主管机关:

(一)在可行的范围内,提供一个处理申请的指示性时间框架;

(二)应申请者的要求,在没有无故拖延的情况下提供关于申请状况的信息;

(三)在可行的范围内,在没有无故拖延的情况下确定根据该缔约方的法律和法规处理的申请是否完整;

(四)如果主管机关认为根据该缔约方的法律和法规处理的申请是完整的,应在提交申请后的合理期限内确保:

1. 完成对申请的处理;

2. 尽可能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有关申请的决定。主管机关可以通过提前书面通知申请人来符合这一要求,包括通过发布措施明确,自提交申请之日起指定期限过后仍未收到回复,即表示申请被接受或被拒绝。“书面形式”可以包括电子形式。

主管机关可以要求所有信息以指定格式提交,以将其视为“完成以待处理”;

(五)如果主管机关认为根据该缔约国法律和法规处理的申请不完整,应在申请提交后的合理期限内,在可行的范围内:

1. 告知申请人申请不完整;

2. 主动或应申请人请求,明确完成申请所需的额外信息,或通过其他方式指明申请不完整的原因;以及

3. 给予申请人机会提供完成申请所需的额外信息。此种机会不要求主管机关延长期限。

然而,如果以上措施均不可行,且申请因材料不完整而被拒绝,应确保主管机关在作出拒绝决定后合理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以及

(六)如果申请被拒绝,在可行的范围内,主动或应申请人请求,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拒绝的理由,以及重新提交申请的程序(如适用)。主管机关不应仅基于以前被拒绝的申请而阻碍申请人提交其它申请。主管机关可以要求修改此类申请的内容;

(七)在可行的范围内,允许在全年任何时间提交申请。主管机关无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日以外启动对申请的考虑。如果存在申请批准的具体期限,缔约方应确保主管机关允许提交申请的合理期限;

(八)接受以根据缔约方法律和法规认证的文件副本替代原始文件,除非主管机关要求提供原始文件以保护批准程序的完整性;如果缔约方的一个主管机关要求并留存原始文件,该缔约方的任何其他主管机关均应在符合缔约方法律和法规的范围内,接受申请人提供的经认证副本,或接受来自留存该原件的机关的副本(如适用)。

四、缔约双方应确保批准一经通过,即在适用的条款和条件下立即生效。主管机关不对其职权外原因造成的延迟负责。

五、缔约双方应在可行的范围内,避免要求申请人为每项批准申请与一个以上的主管机关对接。如果通过一项投资的批准属于多个主管机关的管辖,可能需要提出多项批准申请。此等情况下,鼓励缔约双方在可行且符合其法律制度的范围内,利用单一窗口接受多项申请。

六、缔约双方应确保其主管机关收取的批准费(如有)合理透明,以措施中规定的权限为基础,且本身不构成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进行投资的限制。批准费不包括自然资源使用费、特许权使用费、拍卖、招标或其他以非歧视性方式授予特许权而收取的费用,或者提供普遍服务的法定出资。

第十二条 审查和申诉

一、缔约双方为及时审查之目的,在合理的情况下,为对有关本协定所涵盖事项的行政决定提供适当救济之目的,应建立或维持司法、仲裁或行政法庭或程序。这类裁判机关或程序应是公正的,独立于负责相关行政决定的机关,且不应与该事项的裁决结果具有任何实质的利益关系。如果此种程序不独立于负责有关行政决定的机关,缔约方应确保这些程序事实上提供了客观和公正的审查。

二、在此类裁判机关或程序中,缔约双方应确保参与程序的当事人有权获得:

(一)支持其各自观点或为其辩护和提交所有相关信息的合理机会;以及

(二)依据在案证据和提交的案卷记录或国内法规定应由行政机关制作的案卷记录而作出的裁决。

三、缔约双方应确保,在不影响依据国内法申诉或复审的情况下,机关应执行前述所涉行政执行的裁决。

四、本条不应被解释为要求缔约一方设立不符合其宪法架构或其法律体系的法庭或程序。

第十三条 信息披露

本协定不应被解释为要求缔约一方提供或允许外界获得信息的披露有可能妨碍执法或违背公共利益,或有可能对特定公共或私人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造成损害的保密信息。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间争端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缔约一方应向缔约另一方提交书面协商请求。

二、如果争议在6个月内未能通过上述方式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解决。

三、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自收到书面仲裁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缔约双方应各自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任命之日起2个月内共同选定一位缔约双方均认可的第三国国民担任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仲裁庭未能在自书面仲裁申请提出之日起4个月内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提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也无其他不胜任原因的最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仲裁庭应按照本协定的条款作出决定。此外,仲裁庭可适用任何适用于缔约双方之间关系的相关国际法规则。仲裁庭应当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解释本协定的条款。

六、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任何缔约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对其所作的裁决进行解释。

七、争议双方应承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及出席仲裁程序的代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的相关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承担。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争议解决

一、当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之间就被指控违反前者在本协定下的义务发生争议,且该争议被指控对投资者在前者领土内的投资造成损害的,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递送一份书面磋商请求。

本条不适用于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关于被指控违反本协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至五款,第九条至第十二条义务的争议。

二、根据本条向缔约一方送达请求及其他文书应递交至该缔约方的主管部门。如果请求未送至该主管部门,则不视为已正式送达。缔约双方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90日内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告知上述主管部门,并公布此信息。当缔约一方的主管部门发生任何变化时,该缔约方应正式告知缔约另一方。

三、本条第一款所称请求符合下列条件时才被视为正式送达:

(一)写明申请人及投资者代表(如有)的姓名和地址;

(二)证明申请人属于本协定下的投资者;

(三)列出引发争议的措施或事项;

(四)提供事实依据的简要摘述,并列出每项有争议的措施、被指控违反的本协定条款以及任何其他相关条款;以及

(五)明确所寻求的救济和估算的损害赔偿金额。

四、在依据本条第一款提出磋商请求后,争议双方应当进行磋商,以期达成双方共同满意的解决方案。

五、如一起投资争议不能通过本条规定的磋商程序得到解决,且自磋商请求之日起已经过180日,申请人可以将争议提交给下列机构之一:

(一)投资所在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的专设仲裁庭;或

(三)如争议双方同意,向任何其他仲裁机构或依据任何其他仲裁规则提交仲裁。

其他仲裁机构对本条第一款所述的争议均不具有管辖权。

六、为根据本条第五款将争议提交仲裁,申请人应向本条第二款所述的被申请人主管部门提交一份书面仲裁请求。仲裁请求应明确争议双方间是否已进行磋商。申请人提交此类请求,即表示其同意按照本条规定的程序进行仲裁。

七、如果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有此规定,已将争议提交投资所在缔约方有管辖权的法院的申请人,可以在该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决定之前,终止与争议有关的诉讼程序,以期将争议提交本条第五款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机构之一。

八、申请人向本条第五款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机构之一提交仲裁的,即放弃其在缔约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任何其他仲裁机构提起或继续诉讼程序的权利。

九、根据本条第五款提交仲裁的争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根据本条第一款提交的磋商请求中已包含引发争议的措施及被指控违反的本协定具体条款;

(二)申请人在意识到或应合理地意识到存在被指控违反本协定下义务并对投资者或其投资造成损害的情形之日起3年内发出了磋商请求;且

(三)除非争议双方另有约定,否则申请人应在根据本条第一款发送磋商请求之日起3年内,根据本条将争议提交仲裁。

十、本协定中的任何内容,包括第四条第三款,均不得解释为赋予申请人利用本条有明确规定以外的机制、机构或程序解决本条第一款所指争议的权利。

十一、本协定中的任何内容不得阻止争议双方通过包括协商、调解和争议双方约定的其他类似程序的庭外程序解决争议。

十二、申请人向司法机关提交临时措施请求的,不妨碍申请人将争议提交本条第五款规定的仲裁机构的权利。

十三、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程序的:

(一)应指定三名仲裁员组成专设仲裁庭。

(二)除非争议双方另有约定,仲裁语言应为英语。

(三)除非争议双方另有约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规定的期限应为90日。

(四)除非争议双方另有约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将仲裁申请书传递给被申请人和每一名仲裁员的期间,应由仲裁庭确定,但不应少于自仲裁请求送达之日起的90日时间。

(五)除非争议双方另有约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被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将答辩书传递给申请人和每一名仲裁员的期间,应由仲裁庭确定,但不应少于自仲裁请求送达之日起的90日时间。

(六)对仲裁庭没有管辖权的抗辩、被申请人指定仲裁员或被申请人参与指定仲裁员、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被视为被申请人接受仲裁庭的管辖权。

(七)除非争议双方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在审理争议实体问题前,对作为先决问题的仲裁庭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对缺乏管辖权之抗辩作出裁决)。

十四、如根据本条第五款将争议提交给特定仲裁机构,应按照本条第十三款的规定对适用于该争议的程序规则进行相应修改。

十五、仲裁庭应按照本协定的条款作出决定。此外,仲裁庭可适用任何适用于缔约双方之间关系的相关国际法规则。

仲裁庭应当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解释本协定的条款。

十六、缔约双方阐明其对本协定某一条款的解释的共同决定(联合解释),应当对正在进行或其后处理争议的仲裁庭具有约束力,且仲裁庭做出的任何决定或裁决都必须与该共同决定保持一致。

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为就正在进行的争议所涉协定特定条款的联合解释达成一致,被申请人可以请求中止仲裁程序,但期限不超过90日。

在与申请人的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只能提出一次此类请求。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提出请求后,仲裁庭应中止仲裁程序直至90日期限届满,或联合解释提交仲裁庭,两个时间以较早者为准。

十七、当仲裁庭做出不利于被申请人的裁决时,仲裁庭只能单独或一并裁定:

(一)金钱损害赔偿和任何适用的利息;以及

(二)使财产恢复原状,但裁决应规定被申请人可以支付金钱损害赔偿和任何适用的利息代替。

本款不妨碍仲裁庭根据适用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费用。

十八、任何裁决均可在获得所有争议方的书面同意后公开,为了保护或实施一项法定权利或涉及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的法律程序,也可以在法律义务要求争议一方披露的情况下和限度内公开。

十九、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均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当依据本国法律和法规保证该裁决的执行。

第十六条 其他义务

如果任何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或缔约双方都已加入的现存的国际协定或双方在其后缔结的作为本协定补充的国际协定,含有使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享受比本协定的规定更优惠待遇的规定,则该规定在其更优惠的范围内应比本协定优先适用。

第十七条 回顾

为进一步促进和便利双边投资,缔约双方应定期回顾本协定的适用情况,并可以就对本协议条款纳入额外承诺或其他改进进行讨论,以满足缔约双方的利益。

第十八条 适用

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依据本协定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投资所作出的承诺。

第十九条 磋商

缔约双方应当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适用事项进行磋商。缔约任何一方要求此种磋商时,缔约另一方应及时答复。

第二十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必要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日开始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10年,此期限届满后,自动延长至下一个5年,除非缔约一方在每个5年有效期满之前至少12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其终止本协定的意愿。

三、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所作出的投资,本协定第一至十九条的规定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10年。

四、2006年11月9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以下简称2006年协定)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之间自动终止。

五、尽管存在本条第四款规定,有关2006年协定有效期间内发生的任何行为或事实或者存在的任何情况,针对本协定生效之日前做出的投资,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的3年期间内,2006年协定的第一至十二条及其议定书均应当继续有效。

六、缔约双方可以书面形式修订本协定。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25年5月8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俄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对文本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表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表

(来源:商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