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版权保护:创作完成即自动获得保护
根据土耳其法律,软件在《第5846号知识与艺术作品法》(以下简称为版权法)的范围内可以受到保护,并被认定为“文学和科学作品”。要使软件符合“作品”的资格并受益于版权保护,它必须:是智力努力的产物;反映出创作者的个性;并且能以有形的形式表达。
版权保护的是软件的表达形式,即诸如代码等软件的具体化形式,而非其构思或功能。算法、技术构思或软件所提供的功能不在这种保护范围之内。版权保护在软件创作完成时自动产生,不强制要求当事人进行注册或通知。
版权保护最显著的优势在于,自以有形的形式创作出软件之后,保护可立即开始。然而,这种保护仅涵盖代码本身,它并不保护软件所提供的技术解决方案或功能。这种情况造成了一种空白,尤其是在竞争激烈的技术市场中,它阻止了竞争对手复制代码,但却无法阻止他人使用不同的编码方法来实现软件的功能。
二、专利保护:技术创新的盾牌
无论是土耳其的《工业产权法》还是《欧洲专利公约》,都将“计算机程序本身”排除在可授予专利的主题之外。然而,当软件展现出技术特征(例如,产生了有形的技术效果)时,只要其同时满足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的标准,它便可能获得专利保护。
尽管“技术特征”的概念并未在立法中明确定义,但它在专利评估中起着决定性作用。根据欧洲专利局的方法,要使软件能够被认定为具有技术特征,它必须产生超出“程序与计算机硬件之间正常物理互动”范围之外的结果。
在确定技术特征时,有两种不同的方法:进一步的技术效果;和任何硬件。根据“进一步的技术效果”这种方法,要使软件被认定为具有技术特征,必须存在一个超出了“软件与计算机之间正常物理相互作用”的技术效果。是否存在着进一步的技术效果,将根据每个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对于要获得认可的“进一步的技术效果”,这种效果是发生在计算机内部还是外部并不重要。相应地,即使进一步的技术效果是在计算机内部因软件运行而产生的,它也可以受到专利保护。
例如,虽然一个计算税款的程序不会被视为具有技术性,但一个使手机摄像头能够识别物体(涉及图像处理和物体识别算法)的应用程序,或者能够优化机器性能的软件,则可以被认定为具有技术效果。
上述的“任何硬件”方法除了要求“进一步的技术效果”外,还要求存在硬件(如计算机或智能手机)才能获得专利资格。在实践中,欧洲专利局(EPO)和土耳其专利商标局(TPTO)在审查软件相关发明时均遵循了这种“任何硬件”方法。在此背景下,当权利要求中规定了计算机或移动电话等技术设备时,该发明即被认定为具有技术性,进而会继续进行有关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的标准评估。
近年来,特别是在软件专利的保护范围内,最具争议的话题是人工智能在专利保护中的定位。与传统软件一样,如果人工智能相关发明能够展现出技术特征并满足一般的专利性要求,则可以获得专利保护。
另一方面,与传统软件类似,人工智能模型并非总能产生技术结果。例如,仅生成文本、对文档进行分类或执行类似认知任务而缺少技术目的的人工智能系统会被视为不可获得专利保护。然而,在技术背景下应用的人工智能模型,例如在医疗设备中检测不规则的心跳,如果依照上述“任何硬件方法”与物理元件一同要求获得保护,则可以获得专利权。
当新颖性主要体现在用于训练的数据集,而非人工智能模型的结构或功能时,专利性问题就会变得复杂。这是因为数据本身并非技术贡献,并且通常更适合利用有关商业秘密的条款来进行保护。相反,如果创新点在于人工智能模型的架构或结构组件,例如,该模型是全新开发的,或者对现有模型的结构进行了技术性修改和改进,那么这些结构性的创新就可以构成专利申请的基础。
当新颖性要素集中在数据集时,发明是否可得到专利保护?这个问题是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于2025年4月18日就Recentive Analytics Inc.起诉Fox Corp.一案所作裁决的焦点。法院强调,仅仅将已确立的机器学习方法应用于新的数据环境是不可获得专利的。创新不能仅仅在于使用了不同的数据集,而必须在模型的架构、训练方法或技术应用方面作出原创性的贡献。
三、商业秘密:解决“黑箱”问题的一种方案
在专利申请中,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将如何解决该问题必须被清晰、完整地公开出来。例如,如果对发明作出贡献的要素是一种算法,则该算法必须被清晰地呈现。然而,如果新颖性仅与数据的使用有关,而算法并非发明的一部分,那么公开算法可能就不是一个强制性的要求。
人工智能发明在满足专利制度的公开要求(即清晰、完整地描述发明以使他人能够复现)方面提出了实际的挑战。许多人工智能系统作为“黑箱”运行,即使是开发者也无法完全解释系统是如何得出结果的。逐步解释一个拥有数百万个参数的神经网络的决策过程,在实践中或许是不可能的。
包括世界五大知识产权局(IP5)在内的全球知识产权机构近来强调,人工智能相关发明仍然必须以可复现和可重复的方式进行公开。
在土耳其,商业秘密受《第6102号土耳其商法典》中不正当竞争条款以及某些特别法律的保护。考虑到专利保护要与公共利益进行平衡,根据《知识产权法》最长只能提供20年的保护且注册流程漫长、成本高昂,技术领域发展又非常迅速,同时在注册过程中还会要求申请人进行技术披露从而让竞争对手轻易地获取到技术信息等问题,显而易见,专利保护并非总是符合权利持有人的利益。在此类情况下,将软件和技术解决方案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可能更符合权利持有人的利益所在。
四、结论与战略建议
在当今这个由技术驱动的环境中,软件和人工智能系统模糊了艺术表达与技术发明之间的界限。明智地结合知识产权工具并采用混合保护策略是一件至关重要的事情。
在知识产权法中,确定哪些工具可以保护软件和基于人工智能的系统,需要从技术和法律角度进行多层次的评估。根据土耳其的法律和国际实践,可以明确的是,软件在其表达形式方面可以受到版权保护。然而,包含技术贡献并满足特定条件的软件也有可能受到专利保护。
具体就人工智能而言,技术贡献的存在、满足公开要求的可行性以及新颖性是否仅在于数据的使用等因素,在可专利性评估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尽管如此,考虑到人工智能的“黑箱”性质,在商业秘密保护和专利保护之间作出选择也很重要。
因此,整件事的关键就在于识别创新真正存在于何处(是在创造性的代码中、技术架构中,还是在智能化的数据使用中)并量身定制出一种能够确保法律保护和商业优势的知识产权战略。
来源: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翻译:刘鹏,编译自:www.mondaq.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