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概述

信用证开证业务和押汇业务究竟是连续的债权还是彼此独立的债权;申请开立信用证及开证后的押汇业务中,开证银行宣称对信用证项下货物或单据享有的担保权益究竟为何种性质,上述两个问题一直是信用证贸易融资业务中长期以来模糊不清的法律争议。

由国浩青岛合伙人张国权承办的“某银行日照高科园支行诉日照某食品公司、山东某能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案情复杂、证据繁多,国浩律师通过向法院厘清开立信用证与叙做进口押汇的关系、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高科园支行(以下简称高科园支行)对信用证项下单据享有何种权利及其释放提单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押汇合同项下担保物权的放弃、委托人是否存在过错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论证和分析,法院基本采纳国浩律师的观点,且本案生效判决核心观点与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5日发布的111号指导案例裁判主旨完全吻合,对金融机构提高对相关担保法律的准确理解、完善风险防控机制、梳理相关业务流程有重要参照意义。同时,本案入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服务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十大典型案例”。

本案例系“首届国浩优秀案例系列评选”活动“国浩经典诉讼案例”获奖案例,已入选由国浩律师事务所编著的国浩法律文库新著《以法载道:经典案例研习与实操指引》。

二、案情简介

高科园支行与山东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向能源公司提供贸易融资额度。《授信额度协议》特别条款约定,能源公司进口开证必须落实第三方监管,开证业务全部按照货押模式开展,须有效控制货权并监控企业货款回笼。协议附件约定,在高科园支行“垫款或承兑、承付后,即享有处置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货物的权利或其他可能按照任何适用法律法规能够享有的担保权益或财产权益”。高科园支行随后与日照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食品公司为《授信额度协议》项下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6月,能源公司因进口铁矿石业务申请开立一份信用证。2014年7月1日,涉案信用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到达高科园支行。2014年7月3日,在未通知食品公司的情况下,高科园支行将信用证下包括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交付给能源公司,对提单或提单项下货物及货物销售款项未采取监管措施,能源公司销售货物后未将款项用于归还该支行信用证款项。2014年9月29日,能源公司向高科园支行提交进口押汇申请书,就信用证项下部分款项(总计400万美元)申请押汇。押汇日期届满后能源公司无力还款,高科园支行起诉食品公司,要求其对400万美元押汇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食品公司认为高科园支行应放弃提单/货物的质押权,要求在该支行放弃货物质押权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法院最终判决委托人即食品公司免除400万美元押汇款本金及利息的保证责任。

国浩律师自2015年7月开始代理本案,案件历经一审败诉,二审发回重审,重审一审胜诉、重审二审胜诉,再审胜诉五个阶段,直至2019年12月结案。

三、代理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 高科园支行对诉争信用证项下单据/货物享有何种权利;
  • 高科园支行将信用证项下单据交付第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担保物权的放弃。如是,食品公司的免责的范围为何。

在代理本案过程中,国浩律师首先向法院厘清开立信用证与叙做进口押汇的关系。本案的开立信用证和叙做进口押汇是连续不可分割的一项业务,涉及的是信用证项下的同一笔债权。国浩律师就此提出,审理本案时,应把信用证和押汇的全部事实和法律关系一并综合考量。高科园支行在信用证开证业务项下放弃提单质权,应使得食品公司在押汇业务中免除保证责任。

其次,本案最重要的争议点是认定高科园支行对信用证项下单据享有何种权利及其释放提单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押汇合同项下担保物权的放弃,食品公司能否得以免责。对此,代理人广泛查阅专业文章及相关判例,提出高科园支行对信用证项下单据(提单)享有质权的观点。国浩律师认为,信用证开证和押汇业务中,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的提单享有权利质权,该质权自开证行收到信用证议付行或托收行交付的单据之日即依法设立。开证行向开证申请人交付单据后,通过委托第三方对货物进行监管(目前业务中较为普遍的做法),提单的权利质权自然转为进口货物的动产质权。本案中,高科园支行放弃单据的权利质押在先,导致其在叙做押汇业务时无货物可监管,将有质权担保的债权转化为无质押权担保的债权。高科园支行自行放弃物权担保,食品公司应当在其放弃物权担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因高科园支行自行放弃的物权担保价值超过本案押汇金额,本案中食品公司应免除全部保证责任。

最后,从过错角度而言,食品公司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通过分析《授信额度协议》相关条款,以及高科园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应负有高于一般民事主体的注意义务,国浩律师指出,本案中高科园支行违背诚实信用,损害了食品公司在信用证押汇业务中对金融机构的信赖利益,如最终由食品公司为高科园支行放弃质权担保的行为买单,于食品公司而言显失公平。

四、案例分析

国浩律师基于对信用证相关业务的充分把握,在准确理解法律规定,敏锐发掘案件争议焦点的基础上,认真、细致地收集证据,提交代理意见,且代理意见被法院采纳。

本案符合专业性和指导性要求。本案厘清了信用证贸易融资业务中两个长期以来模糊不清的法律争议,对审理同类案件具有重要参考意义。本案核心观点与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5日发布的111号指导案例裁判主旨完全吻合。

首先,信用证开证业务和押汇业务作为金融机构最常见的贸易融资业务类别,二者究竟是连续的债权关系抑或是彼此独立的两个债权关系,在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本案中,高科园支行主张信用证开证业务和押汇业务是两个不同的贸易融资业务,二者形成两笔不同的金融债权。若二者系不同的贸易融资业务,则保证人系对两个不同的债权分别提供担保,即使高科园支行在信用证开证业务项下放弃了物权担保,也不导致食品公司在之后的押汇业务中免除保证责任。国浩律师则认为,信用证开证业务与押汇业务实质上系连续的债权关系,而非两个独立的债权。在信用证开证业务中,申请人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后,负有向开证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义务。如果申请人无力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或因其他原因希望获得资金融通,会就信用证项下全部或部分款项,向开证行申请押汇,押汇期限届满时,将开证行垫付的信用证款项本息一并归还。因此就业务过程分析而言,押汇业务实际是对开证申请人不能偿还的信用证款项予以展期,而展期的债权则来源于申请开立信用证,故两者涉及的是同一笔债权,是连续的、不可分割的同一业务。本案终审判决书亦明确“押汇借款在本质上属于信用证垫款所形成债务的一种续延”。

其次,在申请开立信用证及开证后的押汇业务中,开证银行宣称对信用证项下货物或单据享有的担保权益究竟为何种性质?国内各银行对开证和押汇业务均有格式文本,约定内容大同小异,一般为“开证行垫款或承兑、承付后,即享有处置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货物的权利或其他可能按照任何适用法律法规能够享有的担保权益或财产权益”等类似表述,但很少对“担保权益”或“财产权益”究竟是何种权利及如何行使作出明确约定。这种“担保权益”或“财产权益”如何与现行法律规定的具体担保权利种类相对应,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均无法达成统一观点:根据公开途径检索,2015年之前的生效判决大多认为开证行享有的担保权利不能自动设立,此类观点在本案中对我方十分不利。

国浩律师认为,本案法律争议焦点是高科园支行对提单享有的权利性质的确定、释放提单是否构成放弃质权、食品公司能否在高科园支行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责等。其中,认定高科园支行对信用证项下提单享有何种权利是重中之重。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①提单可以出质之规定及《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之规定,国浩律师对高科园支行对信用证项下提单享有质押权的观点进行了充分论证:

  • 首先,本案中,高科园支行和能源公司订立的《授信额度协议》附件1《用于开立国际信用证业务》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乙方(高科园支行)垫款或承兑、承付后,即享有处置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货物的权利或其它可能的按照任何适用法律、法规能够享有的担保权益或财产权益……”故《授信额度协议》中明确约定高科园支行对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包括提单)享有担保权益。上述约定的相关表述来自银行业通用的国际贸易惯例。
  • 其次,我国法律规定,权利人对提单享有的担保权益为权利质权,对货物享有的担保权益为动产质权。我国法律规定中的相关表述虽与上述贸易惯例用词不完全一致,但在二者不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对合同条款进行有效解释。虽然《授信额度协议》附件中的表述未直接使用“权利质权”和“动产质权”,但结合法律规定,其意思表示是唯一的、明确的,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已通过《授信额度协议》明确约定开证行对信用证项下提单享有质权。
  • 最后,案涉提单通过指示交付由高科园支行合法持有,存在提单指示交付的事实。上述过程完全符合《担保法》《物权法》规定的权利质权的设立要件,高科园支行对提单的权利质权依法设立。

国浩律师的上述观点均被法院采纳,法院判决中明确认定“高科园支行对诉争信用证项下单据具有质押权”。

本案终审判决于2018年4月作出。2019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111号指导案例认定:“提单具有债权凭证和所有权凭证的双重属性,对于提单持有人而言,其能否取得物权以及取得何种类型的物权,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本案符合权利质押设立所须具备的书面质押合同和物权公示两项要件,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作为提单持有人,享有提单权利质权。”最高人民法院111号指导案例的裁判与本案观点完全契合,故本案确立的观点对后续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具有重要的参考和指导意义。

五、案例点评

1.本案取得良好社会效果,具有一定社会影响。2019年4月,案件入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服务保障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十大典型案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准确地把握了双方争议的焦点,通过层层调查,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精确地还原了各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在逐步分析,慎重考虑过后,认定支行将信用证项下提单交付第三人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提单权利质押权的放弃。食品公司应在支行放弃权利质权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平等保护的司法理念,增强了民营企业对司法的认同感、获得感。该案判决生效后,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同时,通过个案判决进行辨法析理,为民营企业在融资过程中如何合理地维护自身权益,如何诚信守责提供了良好的范本。人民法院司法判决发挥了应有的指引作用”。

2.以此案例为基础,国浩律师进一步就相关理论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撰写的《进口信用证开证行提单权利质权向货物动产质权的转化》论文,获得2016年山东省律师协会理论研讨活动三等奖。

因本案所涉争议焦点极具典型意义且当时存在极大的分歧,国浩律师于2016年撰写的《进口信用证开证行提单权利质权向货物动产质权的转化》一文中,除了提出在信用证开证业务中,开证行对提单享有质权外,国浩律师还详细阐述了提单质权借助于委托第三方监管货物等模式,向动产质押权转化的过程,论述只要开证银行按照约定的流程规范操作,在贸易融资业务顺利进行的同时,银行的物权担保也可以实现无缝对接、转化,银、企可以实现共赢的观点。该论文获得2016年山东省律师协会理论研讨活动三等奖。

本案高科园支行对自身享有的质(押)权理解不清晰,随意放弃物权担保,最终导致自身重大权益损失,足以引以为戒。本案对金融机构提高对相关担保法律准确理解,完善风险防控机制,梳理相关业务流程有重要参照意义。

本案成功代理,除了国浩律师对案件整体把握能力强,敏锐抓住争议焦点的因素外,国浩律师熟知信用证业务流程也至关重要。律师应尽可能提高自身专业化水平,对服务的客户的业务领域,以及办理案件涉及的业务流程等,尽最大可能予以了解,这对准确理解委托人意图、办理好委托事项有重要意义。

国浩律师对代理案件涉及的疑难法律问题及时进行总结,写成论文或编写典型案例,有助于提升自身执业能力,扩大案例社会影响。

(原标题:国浩案例 | 开证行自行释放信用证项下提单,是否构成放弃担保物权?)

(来源:国浩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