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导读
按照商务部“两用物项常见问题解答(三)”(以下简称“解答三”)的口径,有关答复仅根据书面材料作出,不是对实际货物的认定;如果答复函的结论是拟出口货物不属于两用物项,企业并不能免除物项识别的义务,也不能直接以该答复函代替出口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这项回复简洁明了,但也值得玩味。今天我们就换个思路来漫谈两用物项业务咨询函。
文章关键词:出口、进口、贸易、企业、两用物项
企业申请业务咨询,能提交实物吗?
细心的读者可以很容易地从解答三里看到这样的表述:有关答复仅根据出口经营者提供的书面材料作出,不是对实际拟出口物项"无需办理许可证件"的认定。这句话语意明确,即书面材料不能完全代表实物,主管部门仅根据书面材料进行分析和鉴别,对拟出口的实物不发生效力。但是,更用心的读者应该会想到这个问题:为什么仅根据书面材料做出呢?为什么不看实物呢?法律法规是怎么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以下简称“出口管制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出口经营者无法确定拟出口的货物、技术和服务是否属于本法规定的管制物项,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咨询的,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答复。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以下简称“两用物项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对业务咨询函做了更具体的规定:出口经营者应当了解拟出口货物、技术和服务的性能指标、主要用途等,确定其是否属于两用物项;无法确定的,可以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咨询,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答复。出口经营者提出咨询的,应当同时提供拟出口货物、技术和服务的性能指标、主要用途以及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两用物项的原因。
与《出口管制法》相比,《两用物项条例》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出口经营者在申请业务咨询时必须履行的义务,即提供拟出口货物、技术和服务的性能指标、主要用途以及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两用物项的原因。从法律文本上看,《两用物项条例》在此仅规定了出口经营者应当提供的内容,而没有限制提供的形式。实际上能够反映这些性能指标的,既可以是书面材料,也可以是物项本身。因此,这里并没有规定在申请业务咨询时出口经营者只能提交书面材料,更没有禁止出口经营者提供实物样品。
实务中,一方面,有些物项仅凭书面材料的确难以判断是否受到管制,对于提供咨询答复的商务主管部门来说,的确有些强人所难。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以下简称“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在第一部分的规范性说明里提到:本清单中物项包括未使用的物项、使用过的物项,以及集成在其他产品中作为其主要成分且可被拆卸、移作他用的物项。理论上说,任何一项被集成到其他产品中的零部件都有可能被拆卸,而仅凭书面材料似乎很难做出有说服力的判断。
另一方面,商务主管部门仅凭书面材料进行分析和鉴别,具体实施监管的海关却要进行实物查验。在这种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两个主管部门所做的判断难免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形,而出口经营者也会感觉无所适从。
这种情况下,既然法律规定不禁止,出口经营者在提出业务咨询时同步提交实物样品,无论对于业务咨询函的答复部门、出口货物的监管机关还是出口经营者来说,都是自身一举多得的好事,何乐而不为呢?
(原标题:实务研究|两用物项出口走私违规风险和预防(二)——申请两用物项咨询,能提交实物吗?)
(来源: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作者:郝竞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