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外汇监管是指外汇监管部门对外汇的收支、买卖、借贷、转移以及国际间结算、外汇汇率和外汇市场等实行的管制措施。
在当今全球化的经济背景下,企业出海已成为众多企业寻求新增长点的热门选择。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活动日益增多。根据商务部、外汇局最新统计数据,2024年上半年,中国的对外直接投资保持了较快的增长。具体来看,2024年1-6月,我国全行业对外直接投资额达到了6060.7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16.1%(以美元计为853亿美元,增长13.2%)。其中,我国境内投资者对全球152个国家和地区的5532家境外企业进行了非金融类直接投资,累计投资额为5159.7亿元人民币,增长19.5%(以美元计为726.2亿美元,增长16.6%)。
在国资企业出海涉及到的众多商业资金融通操作之中,境外人民币放款以其适用情形常见、适用频次较高,成为出海企业十分关注的问题。为给出海国企提供优质法律服务,减少法律风险,本文将汇总我国外汇监管制度对于境外人民币放款的相关规定,剖析典型案例,提示法律风险并给出防范建议。
一、外汇监管制度概述
(一) 外汇监管领域重点法规
外汇管理包括经常项目外汇管理(进口货物、支付运输费、保险费、劳务服务、投资利润、借款利息等)、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国际收支因资本的输入、输出产生的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如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监管、人民币汇率与外汇市场、国际收支与外汇统计、外汇检查与法律适用、外汇科技管理等多个细分领域。
外汇管理领域最基本法规是《外汇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最初是在1996年1月2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以第193号令发布的。随后,根据1997年1月14日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进行了修订。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再次修订通过了该条例,于2008年8月5日公布并施行。现行《外汇管理条例》仍为2008年8月5日公布并施行版本,对均衡管理外汇资金的流入流出、健全外汇监管手段和措施等作了规定,并相应明确了有关法律责任。
(二) 外汇监管的原则
从外汇相关管理规定和监管实践来看,外汇管理存在一些原则性的要求,这些要求确保了外汇交易的真实性、合规性,以及风险的可控性。
1. 程序方面:
外汇管理要求进行完备的登记手续,对于某些特定外汇交易,在必要时需要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
例如,根据《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外汇管理改革完善真实合规性审核的通知》(汇发〔2017〕3号)第八条规定,“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登记和资金汇出手续时,应向银行说明投资资金来源与资金用途,并提供董事会决议(或合伙人决议)、合同或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银行根据展业原则加强真实性、合规性审核。”
2. 交易主体方面:
外汇管理审查交易主体的资格。例如,QDII(Qualified Domestic Institutional Investors),即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是一种在资本项目未完全开放的情况下,允许政府所认可的境内金融投资机构到境外资本市场投资的过渡性制度。QDII制度的大致框架为各境内金融实体须向其各自的监管机构申请QDII资格,并向国家外汇局申请QDII额度,获得批准后发行QDII产品,QDII产品的投资领域则需要遵守各自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
3. 交易资金方面:
外汇监管要求涉及境内外资本项目往来的资金来源、资金用途明确可控。在进行各项境外投资类业务时,均需登记外汇资金用途与来源,并且经银行对信息真实性进行审核,擅自改变资金用途可能导致行政或刑事责任。
4. 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
外汇管理强调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的重要性,申请进行资本项目登记的主体应当确保交易背后存在真实可靠的交易作为支撑。《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综上所述,这些原则性要求有助于维护外汇市场的秩序,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并防范跨境资金流动的风险。
二、境外人民币放款之主要外汇监管措施
(一) 境外人民币放款监管概况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明确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306号)规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是指境内企业(简称放款人)通过结算银行(简称经办行)将人民币资金借贷给境外企业(简称借款人)或经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委托贷款的方式通过结算银行将人民币资金借贷给境外企业的行为。
随着“一带一路”等区域合作的深入实施,人民币的国际使用场景不断拓宽,区域接受度进一步提升,为参与“一带一路”建设的企业提供更多使用人民币进行跨境交易和投资的机会。

境外人民币放款主要在三个阶段受国家外汇管理机构监管:在进行放款之前,放款人需在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放款登记,并通过放款专户进行资金汇出;在放款债务出现变更时,及时与监管部门进行沟通,通过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放款到期收回本息后,在所在地银行或外汇管理机构完成注销登记。
(二) 放款登记、变更与注销登记的重点审核内容
1. 放款登记时的重点审核内容
根据最新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放款登记时的重点审核内容包括:
(1)依法注册成立1年以上的境内非金融企业可向与其具有股权关联关系的境外企业放款。
(2)放款人本外币境外放款余额不得超过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上限。
(3)境外放款的利率和期限等应符合商业原则,放款规模应与境外借款人的经营规模相适应。
(4)境外放款不得变相规避对外直接投资、证券投资等管理要求。
(5)境外放款资金来源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境外放款资金用途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借款人经营范围之外支出。
(6)境外放款业务的登记、放款以及回收各环节中,人民币与外币之间不能错配:以人民币登记的,必须以人民币放款和回收;以外币登记的,必须以外币放款和回收,但外币各币种之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配置。
(7)对无正当理由的逾期放款或逾期不回收的,外汇局可暂停放款人新的放款登记业务。
2. 变更与注销登记时的重点审核内容
根据最新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变更与注销登记时的重点审核内容包括:
(1)境外放款额度变更或原放款协议发生变化(如利率调整、期限变更等)的,需办理变更登记。
(2)境外放款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使用,应在期限届满前 1 个月内,由放款人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展期申请。
(3)境外放款债转股的,境内放款人应先办理境外投资前置备案审批手续,然后到外汇局办理境外放款额度变更或注销,再到银行办理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相关外汇登记手续。
(4)放款人拟向符合条件的境内其他机构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方作为新的放款人应符合境外放款、境外投资等相关业务规定,原放款人办理境外放款变更或注销登记,新放款人办理新的境外放款登记。原放款人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时,应提交境外放款转让协议等材料作为变更或注销境外放款的真实性证明材料。
(5)境内非金融企业发生跨境担保履约形成对外债权的,其对外债权余额纳入该企业境外放款额度管理。境内非金融企业跨境担保履约对外债权余额与该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该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上限;如果超过上限,可以先为该企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但在对外债权余额与境外放款余额之和恢复到该企业境外放款余额上限之前,该企业不得办理新的境外放款业务。
三、外汇对敲典型案例及风险点分析
(一) 外汇对敲案例介绍
2019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当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就《解释》涉及的主要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负责人提到:实践中,非法买卖外汇主要包括两种:
1. 不法分子在国内外汇黑市进行低买高卖,从中赚取汇率差价,即倒买倒卖外汇,这类钱庄通常被称为“换汇黄牛”。
2. 外汇对敲:以境内外“对敲”方式进行资金跨国(境)兑付的变相买卖外汇行为,是指在形式上进行的不是人民币和外汇之间的直接买卖,而采取以外汇偿还人民币或以人民币偿还外汇、以外汇和人民币互换实现货币价值转换的行为。
“外汇对敲”的特点在于人民币与外币间缺乏直接的货币兑换过程。因此,在识别和定性时,确立人民币与外币之间潜在的、间接的关联关系显得尤为关键和重要。
比如,甲与乙分别在境内外持有自己实际控制的关联企业。双方商定由甲在境内实际控制的关联企业作为出借人,向乙在境内实际控制的企业提供借款,并签订了境内《借款协议》。然后让甲在境外实际控制的关联企业作为借款人,向乙在境外实际控制的企业进行借款,并签订境外《借款协议》,从而完成人民币与等额美元的交易。

表面上看,境内《借款协议》和境外《借款合同》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但作为一个整体交易来看,交易本质上是境内借款、境外还款。当事人甲乙实施的系列交易行为是以外汇偿还人民币实现外汇和人民币货币价值转换,使资金在境内外发生单向循环的“外汇对敲”行为。
(二) 外汇对敲的法律后果
视具体案件情况不同,外汇对敲的法律后果可能涉及刑事、行政、民事三个层面。
1. 刑事责任
- 非法经营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外汇对敲”行为会涉及多方主体,并非所有的参与者都应受到处罚。例如,他们帮助兑换虚拟货币,但不知对方是在进行非法外汇交易。
2023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惩治涉外汇违法犯罪典型案例》之“郭某钊等人非法经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中,明确指出:明知他人非法买卖外汇,以兑换虚拟货币为媒介提供帮助的,属于非法经营罪的共犯。
在我国,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但以虚拟货币为媒介帮助他人间接实现本币和外币之间的非法兑换,系非法买卖外汇犯罪链条中的重要环节,应予依法惩治。提供虚拟货币行为人与非法买卖外汇人员事前通谋,或者明知他人非法买卖外汇,仍通过交易虚拟货币等方式为其实现本币与外币转换提供实质帮助的,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同犯罪。向非法买卖外汇人员提供虚拟货币交易服务,但对所帮助犯罪行为只是概括认识,并没有具体认识到帮助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 其他犯罪:如洗钱罪
根据实际案情的复杂性,“外汇对敲”行为人可能涉嫌多种罪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非法买卖外汇,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帮助恐怖活动罪或者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外汇对敲行为中通常不存在资金流动对应的真实交易,行为人通过外汇对敲方式为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可能构成洗钱罪。
2. 行政责任
变相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民事责任
违反外汇监管规定的商业行为除了面临行政和刑事责任外,还可能涉及民事责任。合同若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等外汇监管法规,其效力可能成为争议焦点。有观点认为案涉合同及其交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即便违规也应由外汇管理部门处罚,不应影响合同效力。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违反《外汇管理条例》规定而实施的“外汇对敲”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公开案例检索,多数法院倾向于认为,外汇监管相关制度事关公共利益,违反外汇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损害了国家利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因此涉案合同应无效。
(三) 针对外汇对敲的合规建议
为确保跨境资金交易的合规性,首先,各公司应严格遵守《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尤其是关联企业间的资金往来,确保每一笔交易都有明确的商业目的和合法的交易背景。其次,建议各公司建立或加强内部合规审查流程,包括但不限于交易的真实性、合同的合法性以及资金流向的透明度,同时保留所有交易的详细记录和证明文件以备查证。此外,鉴于交易的复杂性,强烈建议在实施交易前,由专业法律顾问对交易结构和流程进行全面的合规性评估。
四、结语:企业跨境资金融通风险防范建议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跨境资本项目已成为企业拓展国际市场、优化资源配置的重要手段。然而,这类项目往往伴随着复杂的交易结构和跨越多个法域的合规挑战,要求企业必须采取更为精细化的风险管理措施。
(一) 简化交易结构
将复杂的交易链条拆解为多个简单的交易环节,每个环节单独审批和执行,以降低整体交易的复杂性和风险。采用清晰的交易模式和直接的资金流动路径,避免多层嵌套或间接的交易方式,减少监管难度和合规风险。在设计交易结构时,不仅要考虑交易的可行性,还需充分考虑税务、会计和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避免因结构复杂导致的税务优化空间受限或外汇违规,确保方案既合规又经济高效。
(二) 完善登记手续
企业应当做到全周期管理,从项目立项到资金回笼的全过程中,所有跨境交易均应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登记、审批手续,确保每项操作都有据可查、有规可循。在进行各项登记手续时提供完整、真实、准确的交易资料和文件,包括交易合同、资金流向、参与方信息等,以便监管部门进行审核。同时,企业还应当建立严格的内部合规审查体系,定期对企业的跨境资本项目进行审计和自查,形成内外结合的监督机制,确保持续符合监管要求,确保合规工作无死角。
(三) 加强合规培训和意识
出海企业应当定期对企业员工进行外汇管理和跨境交易的合规培训,提高他们的合规意识和风险防范能力。针对不同岗位和层级员工,设计具有针对性的培训内容,如高管层侧重政策解读与战略决策,操作层则聚焦于具体操作规范与风险识别。鉴于外汇政策和法规的频繁变动,企业应建立快速响应机制,确保全员知识库的实时更新,确保涉及跨境交易的决策者和执行者了解最新的外汇管理政策和法规变化。
综上所述,跨境外汇监管的成功实施离不开企业内部的精细化管理、对复杂交易结构的巧妙拆解、完善的登记与审核机制、全员参与的合规文化建设、以及与监管机构的紧密合作。通过这些措施,企业可以有效降低跨境资本项目的合规风险,提升国际化经营水平。
(来源:国浩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