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中国与俄罗斯及中亚国家经贸往来不断深化,越来越多来自俄罗斯、哈萨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等国家的企业和投资者开始进入中国市场,并通过设立经营主体、开展合资合作或者设立常驻机构等方式推进在华业务布局。实践中,外商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和代表处是较为常见的三类选择,但三者在法律地位、经营权限、治理结构及适用场景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对于俄罗斯和中亚投资者而言,选择何种在华设立模式,不仅关系到组织形式,更直接影响经营权限、股权控制、管理机制及责任承担。本文结合中国现行外商投资及公司法律制度,对三类模式的法律性质、主要特点及适用情形进行简要分析。
一、外国投资者在华投资的基本法律框架
(一)外商投资企业已纳入统一的公司法律制度
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 “《外商投资法》”)确立了中国现行外商投资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根据《外商投资法》第二条,外国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也可以通过取得境内企业股份、股权等权益或者投资新建项目等方式进行投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并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外商独资企业” 和 “合资企业” 主要是根据投资者构成作出的实务分类,并非独立于一般商事法律之外的特殊企业组织形式。《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因此,俄罗斯和中亚投资者以公司形式在中国设立外商独资企业或者合资企业的,其公司设立、组织机构、股东权利、股权转让、利润分配及解散清算等事项,原则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等法律。《外商投资法》施行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外商投资企业在组织形式和公司治理方面总体上已纳入统一的公司法律制度。
(二)进入中国市场应当首先审查外商投资准入要求
外国投资者在确定投资主体和组织形式之前,应首先审查拟开展业务的外商投资准入条件。《外商投资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 “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 管理制度。其中,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中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第二十八条进一步规定,负面清单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限制投资的领域,应当符合相应准入条件;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实施管理。目前,全国范围内现行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4 年版)》(以下简称 “《外资准入负面清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共规定 29 项特别管理措施,涉及股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要求及禁止投资领域等。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原则上按照内外资一致方式实施管理。此外,符合外商投资准入条件并不意味着当然可以直接经营。
根据《外商投资法》第三十条,外国投资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领域进行投资的,仍应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例如,部分金融、电信、教育、医疗等业务除外资准入要求外,还受到相应行业监管规则的约束。
因此,俄罗斯和中亚投资者在决定设立外商独资企业或者合资企业之前,通常需要重点确认三个方面:
- 拟经营业务是否属于外商投资禁止或者限制领域;
- 是否存在股权比例、控制权、高级管理人员等特别准入要求;
- 实际开展有关业务是否还需要取得行业主管部门的许可、批准或者备案。
在完成上述审查后,再进一步确定独资、合资等具体投资模式及公司治理结构。
二、外商独资企业:以全部由外国投资者持股为主要特征
(一)外商独资企业的法律性质
通常所称 “外商独资企业”,是指全部股权由一个或者多个外国投资者持有、不存在中国境内投资者持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实践中,俄罗斯和中亚投资者较为常见的做法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因此,在符合外商投资准入要求的前提下,一个外国投资者可以单独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多个外国投资者也可以共同设立。
需要区分的是,外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并不等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意义上的个人独资企业;《外资准入负面清单》明确,境外投资者不得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从事投资经营活动。依法设立的外商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原则上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对于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同时规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单一外国股东应注意规范公司账户、财务核算及关联交易,避免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
(二)注册资本应与实际经营需求相匹配
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除可以以货币出资外,还可以依法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能够以货币估价并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评估作价并办理相应财产权转移手续。
因此,俄罗斯和中亚投资者在设立公司时,不宜单纯为了体现企业规模或者资信能力而设置明显高于实际需要的注册资本,而应结合经营场所、人员成本、设备采购、项目周期、业务规模及后续资金需求合理确定注册资本和出资期限。对于以境外资金出资的,还应同步考虑跨境汇款、银行审核及资金到位安排。
(三)外商独资企业的主要特点
与合资企业相比,外商独资企业不存在中国境内股东,股权和治理关系通常较为集中,外国投资者可以在法律、公司章程及行业监管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安排公司治理和经营管理。
因此,对于不存在外资持股限制、且投资者希望保持较强经营自主权的贸易、制造、技术服务、咨询、软件开发等项目,外商独资模式通常具有较强的适用性。但 “独资” 并不意味着投资者可以脱离中国法律开展经营。根据《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的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税收、会计、外汇等事宜,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实践中,企业还应根据其具体业务关注行业许可、进出口、数据及个人信息保护等专项合规要求。
三、合资企业:通过中外投资者共同投资开展业务
(一)合资企业适用统一的公司治理规则
通常所称 “合资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与中国境内企业、自然人等投资者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实践中,中外投资者通常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开展合资经营。《外商投资法》施行后,中外合资企业原则上适用《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的统一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第六十五条规定,股东原则上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六条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因此,股权比例虽然是确定合资公司控制权的重要基础,但并非判断公司控制权的唯一因素。例如,外国投资者即使持有 51% 的股权,也不能当然单独决定依法需要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的事项。中外双方在确定股权比例的同时,还应结合实际合作需求,对董事席位、法定代表人、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和任免、重大事项表决机制以及日常经营管理权限作出合理安排。
(二)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是合资交易的重要制度安排
现行法律不再要求所有中外合资企业必须按照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制度签订特定形式的 “合资经营合同”,但实践中,中外投资者通常仍会通过合资合同或者股东协议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重点事项通常包括:
- 各方出资金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及未按期出资的责任;
- 股权比例以及董事、经理等管理人员的提名和任免机制;
- 年度预算、重大投资、融资、对外担保、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的决策权限和表决机制;
- 商标、专利、技术秘密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属、许可使用和保护安排;
- 利润分配政策以及依法进行跨境利润汇出的相关安排;
- 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增资扩股以及股权稀释安排;
- 股东之间出现重大分歧或者公司陷入决策僵局时的解决机制;
- 违约责任、股东退出以及争议解决机制。
公司章程是规范公司组织和经营活动的基本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股东协议则主要规范签约股东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涉及公司治理的重要安排,应注意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之间保持衔接,避免因约定不一致产生争议。
(三)合资模式的主要适用情形
合资模式通常主要适用于两类情形。
- 拟进入的行业存在特定外商投资准入要求。对于《外资准入负面清单》或者相关行业监管规定要求中方持有一定比例股权、由中方控股或者满足其他特别准入条件的领域,外国投资者需要按照相应要求与中国投资者共同投资,并据此设计股权结构和公司治理机制。
- 虽然法律并未要求必须引入中国投资者,但项目开展较大程度依赖中国合作伙伴所掌握的客户资源、销售渠道、生产能力、土地厂房、供应链或者其他商业资源。在此情况下,外国投资者也可能基于资源整合和长期合作的需要选择合资模式。与外商独资企业相比,合资企业可以发挥中外双方在资金、技术、市场和资源等方面的互补优势,但同时也意味着公司治理关系更加复杂。因此,在决定采用合资模式之前,投资者不仅需要考虑股权比例,还应提前设计决策权限、利益分配、股权退出及僵局解决等机制,以降低后续因股东分歧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风险。
四、代表处:以非营利性联络活动为主要职能
(一)代表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除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俄罗斯和中亚企业还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在中国设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 “代表处”)。根据现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代表机构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同时,《代表机构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外国企业,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营利性组织。
因此,与外商投资公司可以由符合条件的外国自然人投资设立不同,代表处应当由符合条件的境外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设立,外国自然人不能直接以个人名义设立代表处。从法律性质上看,代表处并不是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的子公司,也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而是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置的办事机构。其业务活动依附于境外外国企业,不能像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一样作为独立法人开展经营活动。
(二)代表处原则上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代表处与外商独资企业、合资企业最重要的区别,在于其业务活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代表机构条例》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代表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代表机构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下列活动: (一)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 (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因此,一般情况下,俄罗斯和中亚企业在华代表处可以承担市场调查、产品展示和宣传、客户及供应商联络、境内采购和投资项目协调等辅助性活动,但原则上不能以代表处自身名义直接开展商品销售或者有偿服务等营利性经营活动。如果外国企业计划长期在中国直接开展销售、生产、技术服务等经营活动,或者需要通过境内主体直接取得经营收入,代表处通常无法满足相应业务需要,应当结合外商投资准入要求考虑设立外商独资企业或者合资企业。
(三)设立代表处需要履行登记及持续合规义务
代表处虽然不是公司,也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设立和后续活动仍受到中国法律的登记和监管。根据《代表机构条例》第二十三条,外国企业申请设立代表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外国企业住所证明及存续 2 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外国企业章程或者组织协议、首席代表和代表任命文件及身份证明、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以及代表机构驻在场所合法使用证明等材料。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代表处须经批准的,还应当依法提交相应批准文件。此外,根据《代表机构条例》第六条,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外国企业的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相关情况。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代表处 “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并不意味着其当然不产生中国境内税务义务。代表处仍应根据中国现行税收法律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 “《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其实际活动及相关税收协定判断并履行相应纳税申报义务。
五、结语
对于俄罗斯和中亚投资者而言,外商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和代表处在法律性质和功能定位上存在明显区别。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和合资企业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可以作为独立市场主体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股东构成、控制权安排及公司治理机制;代表处则属于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的非营利性办事机构,主要承担市场调查、宣传展示和业务联络等辅助性职能,原则上不能直接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因此,外国投资者进入中国市场时,应当首先结合拟开展的具体业务审查外商投资准入及行业许可要求,再根据对经营控制权、合作伙伴资源、投资规模及长期业务安排的实际需求选择适当的组织形式。对于拟设立公司的,还应合理确定投资主体、注册资本、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并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及相关后续手续;对于合资项目,则尤其应当提前通过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文件明确重大事项决策、利益分配、股权退出及僵局解决机制,以降低后续公司治理风险。
参考文献:
[1]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Foreign Investmen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dopted on March 15, 2019 and effective as of January 1, 2020.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19年3月15日通过,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2] State Council, Implementing Regulations for the Foreign Investmen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rder of the State Counci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No. 723, promulgated on December 26, 2019 and effective as of January 1, 2020.
[2]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3号,2019年12月26日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3]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Compan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mended on December 29, 2023 and effective as of July 1, 2024.
[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12月29日修订,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4] National Development and Reform Commission and Ministry of Commerce, Special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Negative List) for Foreign Investment Access (2024 Edition), Order No. 23 of the National Development and Reform Commission and the Ministry of Commerce, promulgated on September 6, 2024 and effective as of November 1, 2024.
[4]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4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23号,2024年9月6日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5] State Council, Regulations on the Registration Administration of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promulgated on November 19, 2010 and amended for the third time on March 10, 2024.
[5] 国务院:《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公布,2024年3月10日第三次修订。
[6] State Taxation Administration, Notice on Issuing the Interim Measures for Tax Administration of Resident Representative Offices of Foreign Enterprises, Guo Shui Fa [2010] No. 18, issued on February 20, 2010, as currently amended and in force.
[6]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8号,2010年2月20日发布,现行经修改后执行。
[7]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Sole Proprietorship Enterpris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dopted on August 30, 1999 and effective as of January 1, 2000.
[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德和衡研究院作者:
- 罗兰,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业务领域:涉俄国际贸易、跨境投资并购、经济制裁、进出口合规、数据合规、反商业贿赂合规、劳动合规、境外监管机构调查应对;手机:15011165437;邮箱:luolan@deheheng.com
- 刘克江,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总裁、高级合伙人;邮箱:liukejiang@deheheng.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