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本案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公布的一起经典仲裁案例。案件双方当事人以招投标方式签订租船合同后,货运代理未在受载期派船,承租人另行租船产生运费差额损失引发争议。申请人系一家新加坡钢铁公司,被申请人系一家中国货运代理公司。2021年1月,某购销管理平台发布中国C港出口至缅甸D港和马来西亚I港的钢铁海运运输航次班轮招标信息,申请人委托案外人代为招标。被申请人中标后双方签订三份租船合同,其中本案合同约定C港运往缅甸D港卷钢6000余吨,运费25美元/吨,受载期2021年2月19日至23日,适用中国法。
履行中双方就宣船、备货、货量、装卸期多次沟通,被申请人始终未确定适用船舶。2月22日,申请人因缅甸局势提出本案合同项下卷钢暂不发货(同期另两份合同货物正常发货),请求调整装运计划。被申请人以货量变化为由重新报价37美元/吨,装运期推迟至3月1日至10日。申请人拒绝并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声明如不能履行将重新招标租船。后,被申请人未在受载期派船,申请人发律师函限期三日内提供适航船舶、否则解除合同,被申请人3月4日签收后仍未履行,申请人于3月11日重新招标,E货运代理公司以44美元/吨中标。随后,申请人就运费损失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合同已于3月7日解除,被申请人支付差价损失并承担律师费、仲裁费等。经过审理,仲裁庭依据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案件核心争议与裁判要旨:本案的核心争议有三,一是申请人是否为租船合同的适格主体,租船合同是否因承租人非招标人而无效?二是一船报价下的货量保证义务,违约责任主体及申请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三是申请人重新招标是否合理及运费差额损失如何认定?关于主体资格,仲裁庭认为,依《招投标法》第十二条,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申请人委托案外人代为招标不违法,被申请人签约及履行中从未异议,合同合法有效。关于货量保证,双方虽系一船报价,但询价单、投标文件均列明三个合同号并按目的港分别报价,应分别签订三份合同;申请人提出调整货量后双方未达成新合意,仍应履行原合同。被申请人未在受载期派船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解除;若货量不足,被申请人可主张亏舱费,但不能据此拒绝派船。关于损失,申请人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重新招标订立的租船合同真实且已经履行完毕,申请人运费差额损失实际发生,仲裁庭予以支持。
案件启示与实务建议:海运是国际贸易的基石,承担了全球三分之二的贸易量和我国进出口货物运输总量的90%。在特定贸易环境下,租船合同的重要性甚至超过了货物买卖合同本身,值得所有国际贸易参与者的高度重视。一是在明确约定适用中国法律的情况下,承租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但应及时将委托代理事宜告知出租人;出租人签约履行后未异议,事后再主张合同无效通常不被采纳。二是合同履行中,双方重新协商未达成明确一致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仍应严格履行原合同;在合同没有就承租人货量保证与出租人派船关系作出明确约定情况下,出租人可以就货量不足向承租人主张亏舱费,但不按合同约定的受载期派船会构成违约。三是承租人主张运费差额损失应保留招标过程、履行凭证、付款记录及市场指数等完整证据链;出租人有异议亦应积极举证,不能仅作言词抗辩。
摘自:中国贸促会《全球经贸投资机遇与风险快报》(2026年第13期,总第13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