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产业链供应链深度重构,大国博弈日趋复杂,我国出口管制制度已从传统防扩散工具,升级为统筹发展和安全的重要手段,企业“走出去”过程中,出口管制合规审查义务持续升级。海南自贸港作为我国对外开放的前沿阵地,全岛封关运作将带来贸易要素流动模式的根本变革,由此形成具有一定特殊性的出口管制规则适用场景。

实务中,企业对海南自贸港政策制度框架下有关中国出口管制的法律适用仍存在不少疑惑。本文将结合我国出口管制的制度规范和海南自贸港的特殊监管制度,厘清海南自贸港企业常见的出口管制认知误区。后续我们还将聚焦海南自贸港特色产业与典型业务场景,分析相关出口管制风险,并提出适配的出口管制合规建议。

一、作为海关监管特殊区域,海南自贸港不受出口管制制度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二条[1]、第四条[2]的规定,国家对两用物项、军品、核以及其他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实施出口管制,实行统一的出口管制制度,通过制定管制清单、名录或者目录、实施出口许可等方式进行监管。

在贸易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第十三条[3]规定,在境外与海南自由贸易港之间,货物、物品可以自由进出,海关依法进行监管,列入海南自由贸易港禁止、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清单的除外;《海南自由贸易港禁止、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清单》(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43号)进一步明确,两用物项以及其他限制进出口货物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约束。

因此,海南自贸港在我国出口管制方面适用全国统一制度和法律规范体系,不存在出口管制层面的特殊豁免。自海南自贸港出境的全部货物及其配套的技术、服务,均应当严格遵守全国统一的出口管制要求。

二、在执行我国出口管制规定方面,海南自贸港与其他地区完全一致?

尽管海南自贸港须统一适用全国出口管制的一般原则,但《商务部关于在部分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相关试点工作的通知》(商安管函〔2023〕446号)选取海南作为八个自贸港/试验区之一开展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试点,结合最新的相关规定,海南在两用物项出口许可方面适用以下两项便利化举措:

(一)优化通用许可适用条件

两用物项出口通用许可分为甲、乙两类[4]:甲类许可支持向多个国家(地区)的多名最终用户出口多种物项;乙类许可仅可向同一国家(地区)内固定最终用户出口同类物项。根据《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5],企业申请甲类通用许可的,应当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年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数量超过40份(含40份);申请乙类通用许可的,应当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年申领同种类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数量超过30份(含30份)。优化之后,海南自贸港内企业申请上述两类通用许可时允许将关联企业出口业务记录予以合并计算,以此降低准入门槛。需要注意的是,除了年限和许可证申领数量的要求外,申请人还应当建立两用物项和技术内部控制机制,近3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有相对固定的两用物项和技术销售渠道及最终用户。

(二)按需设置较长的通用许可有效期

试点政策进一步明确,主管机关可以结合申请企业内部合规体系建设水平与实际出口业务需求,在1‑3年区间内核发较长有效期的通用许可,稳定企业对长周期许可的政策预期。

三、“零关税”货物在海南过境、转运、通运、再出口等不涉及出口管制?

海南封关运作后,货物实施“零关税”负面清单管理,“零关税”覆盖税目扩展至约6600项,占全部商品税目的74%。为降低生产成本,大量企业在海南布局加工基地,将境外“零关税”货物进口到海南、转运、再出口。2026年1-6月,海南自贸港货物进出口总额1949.30亿元,同比增长59.9%。

部分企业认为,“零关税”货物无须缴纳进口环节税,实行通关便利化政策,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径予放行,因此不涉及出口管制。实际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四十五条,管制物项的过境、转运、通运、再出口或者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出口监管仓库、保税物流中心等保税监管场所向境外出口,依照该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据此,只要货物属于管制物项,即便仅在海南办理过境、转运、通运、复出境手续,企业仍需履行物项识别、许可申报等全部合规义务。

另有部分企业在海南进口境外“零关税”原材料完成简单加工或包装后复运出境,则认为“岛内未新增管制成分”可以不适用出口管制,无需申请出口许可证。实际上,我国出口管制制度核心判断标准为“管制物项是否自中国境内向境外转移、是否向境外主体提供管制物项”。“在境内未新增管制成分”不构成许可豁免理由。即便原材料产自境外,企业加工环节亦未新增管制组分,只要最终成品技术指标、规格落入管制范围,就必须依法申领出口许可证。

四、海南自贸港放宽贸易管理措施的进口货物复出口不适用出口管制?

海南自贸港对60类旧机电免除“一线”进口许可;放开38类商品“两头在外”保税维修业务,相关货物均有对应的海关商品编码[6]。

部分企业据此认为,清单项下商品在“一线”放宽贸易管理措施,是否复出口亦无需申领出口许可证?实际上,海南放宽贸易管理措施、执行进口例外措施进口货物仅在“一线”进口环节,豁免进口许可证、放开保税维修准入的措施不改变、不免除货物出境环节的出口管制法定义务。例如,《海南自由贸易港货物进口例外措施》项下的8419609010、8454309010、8515809010三项编码对应的货物,落入2026年度《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企业需要谨慎判断是否属于两用物项。

另外企业还应当以商品的特征是否符合《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作为判断两用物项的核心依据,而不能仅仅以商品海关编码是否列入《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作为标准。商务部《两用物项常见问题解答之三(参考海关商品编号等问题)》明确,货物有无对应海关编码不构成管制与否的判定要件;如企业不能通过自行判断得出明确结论的,应当通过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提交业务咨询,获取主管机关官方认定意见。

五、仅有形货物从海南自贸港出境须受到出口管制?

部分企业片面认为出口管制的管控客体局限于实物货物,所以如果货物本身不属于管制物项则不需要考虑出口管制的规定。实际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二条,出口管制的范围包含货物、相关技术与服务,并不限于有形商品。实践中已经有很多案例是企业出口的实体产品本身未触发管制参数,但企业配套提供软件升级服务或者技术服务达到两用物项管制标准,最终被认定违反出口管制义务。

例如航空保税维修业务中,企业开展境外航空维修业务时,除了维修零部件等实物货物的申报合规,容易忽视维修环节所涉软件、技术,但该部分内容有可能落入《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9D、9E类项下软件与技术的管制范畴。再例如,海南自贸港种质资源进出口、跨境育种合作业务发展活跃,不仅涉及种子、种苗等实物货物的进出口合规,也容易触发《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中有关部分遗传物质相关技术出口的管制要求。(上述航空保税维修、南繁种业均为海南自贸港代表性业态,针对这类特色业务对应的出口管制风险,我们将在下一篇文章展开解读)

因此,企业开展合规风险排查时,除实体货物外,必须同步评估配套技术、软件、图纸、数据等无形客体;附随的技术秘密、图纸、工艺包、软件源代码、工程参数、培训服务等可能被认定为包含受控技术转移。

六、在海南自贸港不从事出口业务则无须承担出口管制责任?

部分企业依托“零关税”政策进口原料完成加工后,交由第三方贸易商或出口代理商对外出口,由此产生错误认知,即认为自身仅从事加工制造以及岛内的销售,不参与对外出口,因此即便产品属于管制物项并在出口环节发生违规情形,企业也无需承担出口管制法律责任。

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针对两用物项违规出口案件,办案机关适用“实质重于形式”的认定标准,可完整穿透整条交易链条,对蓄意规避许可监管的决策、执行主体一并追责。若企业明知相关货物属于管制物项或最终可能流向军事用途但仍刻意搭建多层中间商规避监管或是持续提供配套协助,则可能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依法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小结

全岛封关运作后,海南自贸港各类贸易业态持续创新,货物与技术的跨境流动愈发频繁,也对企业的出口管制合规审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企业未充分理解海南自贸港有关货物贸易的特殊监管制度与国家统一执行的出口管制制度之间的关联关系,则可能对海南自贸港出口管制规则产生认识误区,从而导致实践中的合规风险。本文重在对相关认识误区进行厘清,后续我们将进一步聚焦海南自贸港特色产业与典型业务场景,分析相关出口管制风险,并结合海南自贸港试点政策与监管实践提出适配海南自贸港企业的出口管制合规建议。

脚注:

[1] 《出口管制法》第二条“国家对两用物项、军品、核以及其他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以下统称管制物项)的出口管制,适用本法。”

[2] 《出口管制法》第四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出口管制制度,通过制定管制清单、名录或者目录(以下统称管制清单)、实施出口许可等方式进行管理。”

[3] 《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第十三条“在境外与海南自由贸易港之间,货物、物品可以自由进出,海关依法进行监管,列入海南自由贸易港禁止、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清单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清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海南省制定。”

[4]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分为甲类通用许可和乙类通用许可。甲类通用许可允许出口经营者在许可有效期内向一个或多个特定国家(或地区)的一个或多个最终用户,出口一种或多种特定两用物项和技术。乙类通用许可允许出口经营者在许可有效期内向同一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固定最终用户多次出口同种类特定两用物项和技术。”

[5]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国家对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的实施进行严格审查。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通用许可经营者(以下简称“通用许可经营者”)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合法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二)建立企业两用物项和技术内部控制机制;(三)从事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业务两年以上(含两年);(四)申请甲类通用许可的,应当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年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数量超过40份(含40份);申请乙类通用许可的,应当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年申领同种类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数量超过30份(含30份);(五)近3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或受过有关部门行政处罚;(六)有相对固定的两用物项和技术销售渠道及最终用户。”

[6] 详见《海南自由贸易港禁止、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清单》(商务部公告2025年第43号)。

来源:金杜研究,https://www.kwm.com/cn/zh/home.html

作者:

  • 邓惠,金杜律师事务所合规业务部;业务领域:进出口贸易合规、跨境电商、海关 (含商检) 监管、外汇管理等合规咨询及争议解决案件处理等;邮箱:denghui@cn.kingandwood.com
  • 邱长能,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海口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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