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对不少中国出海企业而言,当前最棘手的贸易合规问题,已经不仅是关注某项交易是否违反某一国的出口管制或制裁规则,而是一笔交易可能同时受到中国与他国方向迥异的法律规制。中国企业境外实体、跨国企业境外总部、银行或客户可能基于美国制裁要求中国企业停供、拒付、冻结或解约;与此同时,中国的反制裁、阻断规则又可能禁止或限制企业执行、协助执行相关外国限制措施。在此等情况下,简单采取按最严标准处理的做法,未必能够同时满足不同法域的要求。

2026年我国应对外国法律和措施不当域外适用的实践有多项进展:4月,国务院公布并施行《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进一步建立了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识别、禁止执行、反制及救济机制。5月,司法部会同商务部等部门首次依据该《条例》,认定欧盟依据《外国补贴条例》在对同方威视调查中采取的部分跨境调查做法构成“不当域外管辖措施”,并明确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该措施。也是在2026年5月,商务部首次适用《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以下简称《阻断办法》),就美国对5家中国企业实施的涉伊朗石油制裁发布禁令,明确有关美国制裁措施在规定范围内“不得承认、不得执行、不得遵守”。司法实践中,南京海事法院在2024年审理的全国首起反外国制裁侵权诉讼,已经涉及境外相对方因第三国制裁停止向中国企业付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26年公布的海事典型案例,又进一步涉及承运人因外国制裁拒绝履约的法律后果。

与我国《阻断办法》立意相近的,是欧盟于1996年通过、又于2018年修订的《Blocking Statute》(第2271/96号条例)(阻断法令)。欧盟法院(CJEU)在Bank Melli Iran v Telekom Deutschland GmbH(“Bank Melli”)案中也审查了企业主动遵守美国制裁是否违反欧盟阻断法令这一问题,并出具初步判决(preliminary ruling)。

这些制度和司法实践所反映的是同一个实务问题:当境外制裁要求与中国法要求发生冲突时,企业不能仅凭“集团政策”、“银行要求”或“客户要求”作出交易限制决定,还需要进一步判断相关外国规则是否确实适用于本主体、本交易和本物项,中国法是否对执行该等措施设有限制,以及是否存在许可、豁免、报告或替代履行的空间。本文拟从出口管制、贸易制裁和中国反制裁、阻断规则的基本结构入手,结合上述案例,讨论企业如何建立一套可操作的多重管辖校验机制。

一、出口管制、贸易制裁与反制裁与阻断

出口管制首先看物项,并结合目的地、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判断是否受到限制以及是否需要申请许可证。贸易制裁则更多考察交易对象、所有权关系、交易活动以及相关法域是否对这笔交易具有管辖依据。与此同时,中国的反制和阻断规则还可能要求企业判断,相关外国限制措施能否在中国境内执行,是否存在不得执行、协助执行或者遵守的情形。

(一)出口管制

出口管制的分析通常从货物、技术或软件的属性出发,同时还要结合目的地、最终用户、最终用途以及许可或例外安排。因此,物项分类只是第一步。

美国商务部工业与安全局(Bureau of Industry and Security,“BIS”)负责执行《出口管理条例》(Export Administration Regulations,“EAR”)。对中国企业而言,需要特别注意EAR对境外交易的延伸适用。美国原产且受EAR管辖的物项,在再出口或境内转移时通常仍可能受其约束;外国制造物项也可能因达到适用的最低限度(de minimis)标准,或落入特定外国直接产品(Foreign Direct Product,“FDP“)规则而受EAR管辖。确认物项是否受EAR管辖后,仍需继续分析出口管制分类、目的地、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及相应许可要求。

中国出口管制以《出口管制法》和《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为核心,同样采取管制清单、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以及许可制度。被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可能受到有关两用物项出口的禁止或者限制。根据商务部公开公告逐批统计,截至2026年7月24日,累计已有至少153家实体被列入出口管制管控名单。

此外,《出口管制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建立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且运行情况良好的出口经营者,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通用许可等便利措施。商务部相关指引同时表明,建立内部合规机制并非所有企业的一般性法定义务,对于持续开展受管制业务的企业而言,这也是重要的风险管理基础。

(二)贸易制裁

贸易制裁的判断重点有所不同。除了筛查交易对手是否被列入清单,但还要结合其所有权结构、具体制裁项目、交易涉及的人员和资金流,以及是否存在美国主体等管辖连接点。仅凭落入名单而直接判断不得交易,容易忽略规则本身的适用范围和例外。

美国财政部海外资产控制办公室(Office of Foreign Assets Control,“OFAC”)实施多套制裁项目。对于特别指定国民和被封锁人员(Specially Designated Nationals and Blocked Persons List,“SDN List”),美国主体原则上不得在无授权情况下从事相关被禁止交易;根据OFAC的“50%规则”,如一个实体由一个或多个被冻结主体合计直接或间接持有50%以上,即使该实体未被单独列名,通常也会被视为被冻结。对于非美国主体,部分制裁项目另设次级制裁,其后果并非一律表现为交易本身违法,而可能体现为因特定交易或活动面临被制裁、受到美国金融体系相关限制等风险。

(三)中国反制裁与阻断措施

对跨国企业集团而言,总部往往基于统一风险偏好制定全球制裁政策。但全球政策并不能当然替代中国法律适用性分析。涉及中国主体、境内履约或中国法管辖的交易时,如果相关外国措施进入中国反制裁、阻断或不当域外管辖制度的调整范围,企业还需判断总部指令或集团政策在中国是否可以照常执行。目前,这一领域主要包括三组制度。

其一,《反外国制裁法》及其实施规定。该法既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特定外国组织、个人采取反制措施,第十二条同时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对中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因该等行为受到侵害的中国公民、组织,可以依法请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其二,《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该办法建立了报告、评估、禁令、豁免和损害求偿机制。经工作机制评估并由商务部发布禁令后,相关外国法律与措施在规定范围内不得被承认、执行和遵守;符合条件的中国主体可以申请豁免。

其三,2026年4月公布施行的《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与前述制度相比,《条例》进一步明确了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识别和后续处置机制。根据《条例》,司法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对外国措施开展识别;经认定并公告构成不当域外管辖措施后,任何组织、个人原则上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确有特殊情况的中国公民、组织可以申请在特定范围内执行。对于已经执行或者协助执行有关措施的主体,主管部门还可以进行调查、约谈、责令改正,并在符合条件时作出“禁执令”。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反制措施、恶意实体清单以及民事救济等制度。除上述反制和阻断机制外,我国还设有不可靠实体清单和反制清单等实体清单工具。前者可根据具体决定对进出口、投资、人员入境等活动采取限制;后者则可采取财产冻结、交易合作限制等措施。由于不同清单的法律依据、列入条件和具体后果并不相同,企业主体进行筛查时,还需要结合具体公告判断适用措施

二、规则冲突的执法和司法实践

不同法域的规则如果指向同一结果,企业通常可以通过提高内部标准予以覆盖;较为棘手的是,一方要求限制交易,而另一方法域又对这种限制行为本身设置约束。近两年的中国实践,以及欧盟法院的Bank Melli案,为企业提供了较为具体的风险参照。

(一)南京海事法院案

2023年,中国某海洋工程公司与瑞士某船用设备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分包合同。2024年6月,中方公司完成模块建造和总装后被美国列入制裁清单,外方随后以执行美国行政令为由暂停支付1186余万美元尾款。中方向南京海事法院申请诉前扣押船舶,并于2024年10月依据《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提起侵权诉讼。外方取得美国支付许可后,向法院提供9974.3万元人民币反担保金解除船舶扣押,随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

该案以调解结案,因此没有形成关于第十二条具体构成要件的实体裁判。但从企业风险管理角度看,其意义并不因此减弱:境外相对方仅以外国制裁为由暂停付款,在中国可能引发财产保全、诉讼及赔偿请求。下文上海海事法院生效判决,则对这一问题作了进一步回应。

(二)上海海事法院案

202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一则已经生效的海事典型案例。新加坡某承运人在接收中国香港公司的电子产品并装船后,以该公司被美国列入制裁清单为由拒绝签发提单,后又将货物退运。上海海事法院认定,《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属于应直接适用的强制性规定;承运人因顾虑外国制裁而拒绝履行运输义务,构成协助执行外国对我国企业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不能据此主张免除或者减轻违约责任。

该案对企业的提示是,跨国企业集团内部的制裁政策或者对次级制裁风险的担忧,与中国法下是否具有拒绝履约的合法依据,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涉及停供、拒付、退运、解约等措施时,仍需回到具体外国规则的适用范围和中国法的强制性要求进行判断。

(三)欧盟《阻断法令》以及Bank Melli案

与我国《阻断办法》立意相近的,是欧盟于1996年通过、又于2018年修订的《Blocking Statute》(第2271/96号条例)(阻断法令)。笔者此前在欧洲公司负责全球合规事务期间,曾与欧洲同行聊起贸易合规在不同法域出现矛盾时如何处理,同行开玩笑说要测算谁的处罚更不能承受。虽然是玩笑,但欧盟近年确实有类似的案例可供我们参考。

2021年12月21日,欧盟法院(CJEU)就Bank Melli Iran诉Telekom Deutschland案作出初步判决(Preliminary ruling),这是欧盟法院首次解释《阻断法令》第5条。该案简要介绍如下:伊朗国有银行Bank Melli在德国设有分行,与德国电信的子公司签有电信服务合同。2018年美国退出伊核协议、重启对伊制裁并将该行列入SDN清单后,德国电信在合同到期前终止了服务,未附理由,亦未向欧盟委员会申请豁免。该行遂诉至德国法院,主张终止实为遵守美国制裁、违反第5条,依《德国民法典》第134条应属无效。汉堡高等法院就法律解释问题提请欧盟法院裁决。欧盟法院认为,欧盟《阻断法令》第5条的适用,并不以美国行政或者司法机关已经向企业发出具体命令为前提;企业为遵守被欧盟阻断的美国法律而主动采取措施,同样可能落入禁止范围。

欧盟法院还进一步讨论了举证和救济问题:企业可以依据一般合同规则不说明解约理由,但如现有证据足以初步表明解约系为遵守被阻断的外国法律,举证责任可能发生转移;至于违反阻断法令的解约是否应被认定无效,则还需结合比例原则判断。

三、企业破局的关键:区分法律义务、集团政策与商业判断

上述中国案例与Bank Melli案所处法域不同,法律基础也不相同,不能简单类比适用。但从企业内部决策角度看,它们都提示一个基本问题:发现交易对手被列入外国制裁名单后,企业仍需进一步确认适用规则和拟采取措施的法律性质。实践中,至少应完成以下三项判断。

第一,确认外国规则是否适用于本主体和本交易。交易对手被列入外国名单,并不当然意味着中国主体负有停止交易的义务。企业应先识别具体管辖连接点,包括相关物项是否受EAR管辖、交易是否涉及OFAC项下被冻结主体或50%所有权规则、是否存在美国主体参与,以及特定次级制裁条款是否覆盖拟开展的活动。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在识别有关外国措施时,也将“被域外管辖行为与有关外国之间的联系是否适当”列为考量因素。这意味着,管辖连接点的分析具有双重意义:既用于判断外国规则是否适用于具体交易,也可能成为中国主管部门评估有关外国措施域外适用是否适当时考虑的因素之一。

第二,区分法定义务、许可条件、合同承诺和集团政策。实践中,企业收到的“制裁要求”可能来自法律本身,也可能来自银行、客户、保险人、境外总部或者集团内部政策,其约束力并不相同。拟暂停或终止交易时,应当明确并记录实际依据;如同时存在信用、供应、付款或履约能力等独立商业原因,也应由业务、法务和合规部门在决策时予以记录。

第三,同步完成中国法校验。在采取停供、拒付、冻结、暂停或解约措施前,应核查相关主体是否涉及反制清单、不可靠实体清单或出口管制管控名单,同步核查中国主管部门是否已经就相关外国措施作出阻断禁令、不当域外管辖认定或者禁执决定;如已经存在相关认定,还应进一步判断其适用对象和范围,以及是否存在申请豁免或特殊情形处理的路径。2026年5月相关制度的实际启动,使这一步骤已成为跨境交易合规审查中不能忽略的环节。

完成上述判断后,企业才能较为稳妥地决定是否暂停交易、暂停到何种程度,以及后续如何恢复或退出。对于持续开展跨境业务的企业,还应将多法域校验前置到日常贸易合规流程,设置必要的内部升级机制,明确重大风险事项的判断和决策权限,以及报告、许可、豁免和外部法律意见的启动条件。同时,应区分并记录外国法律要求、合同义务、集团政策和独立商业判断。中国主体采取停供、拒付、退运、暂停履行或解约等措施时,相关法律依据、商业原因和决策过程,都可能成为日后监管审查或争议解决中的重要事实。

结语

随着我国反制和阻断制度逐步进入执法和司法实践,出海企业处理外国制裁要求时,需要比过去增加一层中国法判断。中国企业海外实体的合规政策、境外总部政策、银行要求、客户要求乃至外国监管风险,都不宜未经审查直接等同于中国主体的法律义务。对每一项拟采取的限制措施,企业至少应当能够说明:相关外国规则为何适用于本主体和本交易;该措施是否为法律所要求,还是源于合同、集团政策或商业判断;中国法是否对其执行设有限制;以及是否存在许可、豁免或其他替代路径。将这些问题纳入同一套决策和留痕机制,可能比单纯提高筛查频率或扩大禁限范围,更能帮助企业应对日益复杂的跨境贸易规制。

主要参考资料:

1.商务部公告2026年第21号及答记者问:美国对5家中国企业涉伊朗石油制裁的阻断禁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国务院令第835号)及司法部解读

3.司法部公告第5号:欧盟外国补贴调查相关做法构成不当域外管辖

4.南京海事法院:全国首起反外国制裁侵权诉讼案

5.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含上海海事法院反外国制裁法生效判决)

6.欧盟法院:Bank Melli Iran v Telekom Deutschland GmbH,C-124/20

7.美国BIS:关于再出口、境外出口及境内转移的EAR官方指引

8.美国OFAC:50%所有权规则官方FAQs

原标题:法评 | 赵平:中美贸易规制交织下,中国出海企业如何破局? 

来源: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作者:赵平,北京总所,顾问;业务领域:国际投资与贸易、公司与并购、争议解决;邮箱:zhaoping1@zlwd.com

声明:本文仅为一般性法律信息分享,不构成对任何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本文所涉中国法律政策和公开数据更新至2026年8月9日;南京海事法院案件事实依据南京海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等公开资料整理;上海海事法院案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6月24日发布的2025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整理;欧盟案件依据欧盟法院公开判决(Case C-124/20,ECLI:EU:C:2021:1035)整理。不同法域规则和清单更新频繁,具体交易应结合最新法规、主管机关公告及个案事实另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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