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对公司运营和治理等方面做了重要修订,其一大亮点,就是公司可选择单层治理结构,这意味着已经实施了30年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驾马车”模式将迎来变革,也意味着公司的自治权限进一步提高。受访的业内人士认为,这为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构建有利于释放自身活力的治理结构提供了制度保障,有利于公司灵活高效决策以适应市场环境的变化,也呼应了新《公司法》总则第一条明确的“弘扬企业家精神”立法目的,真正将公司内部治理交还给企业家,对我国公司治理制度的革新具有里程碑式意义。

自1993年《公司法》确立了“三会一层”(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治理结构以来,公司治理主体的设置与权力分配均由法律规定,双层治理结构即同时存在着经营主体(董事会、经理层)和监督主体(监事会)的公司治理结构从未改变,此前的历次《公司法》修改均未触及公司治理结构。然而,这种公司治理模式与当前的市场经济环境越来越不适应。一方面,我国90%以上的公司属于中小企业,而且绝大多数为封闭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高度统一,一般也不存在代理问题,董事会、监事会也就形同虚设。在实践中,经营主体为了满足合规要求,往往又不得不设置董事会、监事会,法律规范与实践需求往往脱节。另一方面,随着互联网经济带动下的新业态的呈现,新一波创新创业浪潮也激发出更加多元的经营主体,对公司治理的灵活性和决策的效率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

基于这样的发展态势,新《公司法》为公司提供了不同类型的治理模式参考,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自行选择设置公司的治理结构。比如单层制,即只设置董事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双层制,即既设置董事会又设置监事会(监事);或者既设置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监事)又设置审计委员会的混合制架构,最大程度上尊重公司自治。

这主要体现在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新《公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明确了国有独资公司可采用单层治理结构,如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的,那么就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但上述规定的“规模较小”“股东较少”如何认定呢?对此,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合伙人马钰朋律师认为,一方面,需进一步的司法实践及配套文件的出台来界定,否则“搭便车”的公司会越来越多。另一方面,一人公司应符合这种情形,因此可以预见,未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将成为真正的“一个人的公司”,股东、董事、经理和法定代表人都由一人担任。

同样体现尊重公司自治的是,新《公司法》将“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纳入了法定代表人的选任范围,相较之前只能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这就扩大了法定代表人的任职范围,将法定代表人回归其“代表人”的法律属性。而且,其中还明确了法定代表人的辞任制度,将变更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义务加以规定,这显然也具有现实意义。由此,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属于需经拥有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公司章程变更事项,而是基于法律事实的自然变动结果。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张承东律师看来,应注意在董事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时,当加强内部管控,如加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章和签名流程管理,避免出现管理权限的交叉和越权风险。

(来源:中国贸易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