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全球经济格局的深度调整和国际关系的复杂化,出口管制成为各国维护国家安全和经济利益的重要工具。近年来,随着中国出口管制法律体系的持续完善,出口管制执法也呈现出更加积极、精细和严格的趋势。本文拟结合中国出口管制规则体系、近期执法趋势及公开案例,对出口企业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和合规应对路径作出简要提示,以期为企业在出口管制环节防范风险和解决问题提供指引与参照。
一、前言
对于不少出口企业而言,出口管制过去可能更多被理解为“报关时是否需要许可证”的技术性问题;但从近些年的规则演进和执法实践来看,这一理解已经明显不足。出口管制和海关监管的实施主体、对象、管理阶段与侧重及法律依据皆不相同,前者由商务部主管,侧重于事前审批和准入管理,企业在出口前需确定物项是否受控并申请许可证;后者由海关部门负责,侧重于事中现场查验和事后监督,确保货物实际出口符合申报和许可证要求。出口管制并非海关监管的延伸,而是国家安全审查进入贸易交易的结果,其核心在于对“这项跨境转移会不会产生国家安全、技术安全、防扩散或国际义务风险”进行前置性追问。也就是说,出口管制并不是在报关环节临时增加一道许可手续,而是将国家安全审查前置到产品设计、客户选择、合同谈判、技术交流、物流路径和最终用途管理的全链条之中。
在当前的监管环境下,出口管制合规不仅关系到货物能否顺利通关,也可能影响企业的后续出口许可申请、客户合作、银行融资、境外合规审查,甚至可能引发行政处罚乃至刑事追责。特别是对于涉及两用物项、战略矿产、无人机、石墨、稀土、特种材料、化学品、半导体相关设备及技术等领域的企业,出口管制已经成为交易决策前必须完成的基础性法律审查。
二、出口管制的本质和框架:国家安全风险进入企业交易决策
中国出口管制制度的基本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以下简称《出口管制法》)。该法明确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对两用物项、军品、核以及其他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实施出口管制,以加强和规范出口管制、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出口管制的本质,是国家基于安全、外交政策、防扩散、产业安全和关键技术保护等目标,对特定货物、技术、服务和数据的跨境转移进行限制。
《出口管制法》第二条规定,出口管制不仅包括从中国境内向境外转移管制物项,也包括中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管制物项。 2024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以下简称《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也延续并细化了这一规则,明确两用物项包括货物、技术和服务,以及相关技术资料等数据;其所谓出口,既包括贸易性出口,也包括对外赠送、展览、合作、援助以及其他方式的转移。因此,出口管制合规不应被简单理解为“货物出境时的海关问题”,而应被理解为对受控货物、技术、服务和数据跨境转移的全流程管控。与传统海关监管不同,出口管制并不只关心“货物是什么”,还关心“谁在买、谁在用、用来做什么、运到哪里、是否会被再转移”,具有鲜明的穿透式审查特征。
从国际视角看,出口管制并非中国特有制度。以美国为例,美国商务部产业与安全局(BIS)负责管理《出口管理条例》(Export Administration Regulations, EAR),EAR 适用于受其管辖的商品、软件和技术的出口、再出口及境内转移。这与中国《出口管制法》的基本逻辑具有一定相似性。中国《出口管制法》同样将两用物项、军品、核以及其他相关货物、技术、服务纳入出口管制范围,并明确管制物项包括相关技术资料等数据。《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也进一步将两用物项界定为货物、技术和服务,并将相关技术资料等数据纳入管理范围。
从分类方法看,美国EAR以ECCN(Export Control Classification Number)作为识别受控物项的重要工具。ECCN 是用于识别出口管制物项的五位字母数字代码。中国近年来也在推进两用物项清单体系化和编码化,《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将现行已列管两用物项整合为十大类行业领域,呈现出出口管制精细化的趋势。
不过,就美国出口管制而言,中国企业更值得注意的地方在于其域外适用范围较广。美国法律明确规定,位于美国境内的物项、美国原产物项(无论位于何处)以及符合特定条件的外国制造物项,均可能属于EAR管辖范围。这一规定极大地扩张了出口管制的范围。除美国境内物项和美国原产物项外,EAR还可能适用于含有一定美国成分的外国制造物项、特定美国技术或软件的直接产品,以及特定最终用户、目的地或最终用途场景下的外国生产物项。
对中国企业而言,这种中美规则对照至少带来三点启示:
- 出口管制判断不能只看货物出境,还应关注软件、技术、图纸、数据、维修、测试、培训和技术支持等非实物转移;
- 不能只看中国HS编码或报关监管条件,还要结合产品技术参数、中国出口管制清单、两用物项许可证管理目录等进行判断;
- 不能只审查直接买方,还应穿透审查至最终用户、最终用途、目的国、中转地、付款方、收货方和可能的再出口安排。
换言之,出口管制合规的起点,不是“报关时系统是否提示许可证”,而是企业在交易决策阶段即应判断:产品、技术、客户、用途、目的国和交易路径是否会触发中国法或主要域外规则下的管制要求。
三、规则发展趋势:体系化、精细化与执法强化
《出口管制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出口管制制度,通过制定管制清单、名录或者目录、实施出口许可等方式进行管理。在此基础上,近年来中国出口管制规则逐步从分散管理走向统一清单、统一编码、分类许可和动态调整。
2024年9月30日,国务院公布《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并于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专门规范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明确了两用物项出口许可、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关注名单、管控名单、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制度。
2024年11月15日,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密码局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该清单整合现行已列管的两用物项,形成了统一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该清单还将两用物项系统整合为十大类行业领域,并采用“阿拉伯数字+英文字母”的编码方式进行编排。
同时,商务部、海关总署会按年度发布《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截至本文写作,商务部、海关总署已公布2026年度《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该目录自2026年1月1日起实施,并取代2025年度目录。该目录旨在为进出口经营者提供相关物项参考商品名称和海关商品编码等信息,便利企业合规经营。
很多企业在出口管制的实践中存在一个误区:只要拟出口产品没有直接出现在某一清单或目录中,就当然不需要申请出口许可。这个理解并不准确。目录中的海关商品编号具有重要参考意义,但不应被企业误解为出口管制判断的唯一依据。对于管制物项判断,企业仍应结合物项名称、技术参数、性能指标、成分、纯度、用途、最终用户、最终用途和目的国家或地区等进行综合评估。
《出口管制法》第十二条规定,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或者临时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者应当申请许可;同时,对于清单和临时管制之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如果出口经营者知道、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通知,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可能被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或者可能被用于恐怖主义目的,也应当申请许可。
《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十四条也规定,出口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物项或者实施临时管制的两用物项,应申请许可;同时,存在《出口管制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也应申请许可。该条例还特别要求,出口经营者应当了解拟出口货物、技术和服务的性能指标、主要用途等,确定其是否属于两用物项;无法确定的,可以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咨询。
这意味着,企业不能简单地以“我不知道”“报关行没有提示”“HS编码没有显示监管条件”等作为当然抗辩。对于具有敏感属性的产品,特别是涉及军民两用、高性能材料、先进制造、航空航天、无人系统、化学品、战略矿产、半导体、通信安全等领域的产品,企业负有更高的审慎判断义务。
四、近期执法实践中的高频风险场景
从公开信息看,出口管制执法正在明显强化,并形成多部门协同监管格局。
2025年5月9日,国家出口管制工作协调机制办公室组织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海关总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邮政局等部门召开会议,部署开展打击战略矿产走私出口专项行动。会议指出,加强战略性矿产资源出口管制事关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国家对镓、锗、锑、钨、中重稀土等战略矿产实施出口管制以来,部分境外实体与境内不法人员相互勾结,不断翻新走私出口手法,试图逃避打击。
同年7月19日,国家出口管制工作协调机制办公室再次部署推进打击战略矿产走私出口专项行动。会议通报,专项行动启动以来,有关部门侦办了一批战略矿产非法出口案件,抓获了一批走私犯罪嫌疑人;会议还强调,虚假申报、第三国转运等规避手法日趋隐蔽,必须保持严查严打高压态势。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5)》也显示,2025年全国检察机关起诉走私犯罪4025件、9874人,并积极参加打击战略矿产资源走私出口专项行动,挂牌督办多起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案件。
2026年4月24日,《检察日报》刊载《探索涉海检察工作模式服务保障海洋强国建设》一文指出,涉海检察工作的三项重点之一是“针对当前严峻复杂的海洋安全形势,加强与相关执法司法机关的协作配合,依法严厉打击各类危害海洋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开展惩治涉海走私违法犯罪、‘三无’船舶整治等专项法律监督,筑牢海洋安全法治屏障。”
根据各地海关2026年公开的走私违规行政处罚案件,2026年1月的执法案例主要集中在通用工业装备(泵类)、战略性原材料(稀土、石墨)以及高精度加工设备(机床)三大领域。[注1]2026年3月,执法覆盖面从金属铋、金属锗、金属锆、碳化钨等关键矿产,延伸至稀土永磁材料(含镝、含铽、钐钴永磁)、管制类离心泵,甚至涉及《军品出口管理清单》所列物项;从通关渠道看,9610跨境电商、DHL国际快递、“水客”人肉携带、来料加工复出口等非传统路径均有涉及,再次印证了海关对碎片化贸易渠道的布控力度仍在加码。[注2]2026年5月,青岛海关公布的七起案件中,五起涉及抵/离港后未在 2 小时内申报确报电子数据被处罚,[注3]体现了当前国际形势下海洋安全监管愈加收紧的态势。
这些公开信息表明,出口管制执法已经不只是海关口岸查验问题,而是逐渐形成商务、海关、公安、国家安全、检察、法院等多部门协同的监管格局。对于企业而言,一旦交易被认定存在规避出口管制或影响海关监管的嫌疑,风险可能迅速从行政监管扩展至刑事调查。
结合公开行政处罚信息和近期执法趋势,出口企业在实务中较常见的风险场景包括以下几类。
(一) 未准确识别受控物项,导致无证出口
部分企业在出口石墨、无人机、特种设备、战略矿产相关物项、部分化学品或设备时,未能准确识别相关产品是否属于两用物项,导致未取得或未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例如,公开海关处罚信息显示,深圳某无人机企业申报出口植保无人机,相关无人机被认定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所列物项,出口时应申请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又如,公开信息显示,黄岛海关曾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相关企业申报出口的复合翼无人机具备无人机整机基本特征,应归入需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的商品编号项下。
这类案件提示企业:即便产品具有民用用途,例如农业植保、测绘、巡检、科研测试等,只要其技术指标、载荷、续航、控制系统、适用场景等符合管制标准,仍可能属于受控两用物项。
(二) 过度依赖HS编码或报关行判断
在实务中,不少企业将出口管制判断交给报关行或货代处理,认为“报关行没有提示”“系统可以申报”即代表不存在风险。但出口管制判断通常并不只是一个HS编码问题,而是需要综合技术参数、性能指标、成分含量、产品用途、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等因素进行考虑。
《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十六条要求,申请单项许可时,出口经营者应提交与出口有关的合同、协议、两用物项技术说明或检测报告、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等材料。这说明监管机关关注的并非仅是商品编码,而是物项的真实技术属性和交易背景。
(三) 许可证使用不规范
即使企业已经取得出口许可证,也不能当然认为所有同类产品、所有客户、所有目的国均可出口。《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出口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范围、条件和有效期出口两用物项;如需改变两用物项种类、出口目的国家和地区、最终用户、最终用途等关键要素,应重新申请两用物项出口许可,交回原许可证件,并暂时停止出口。
因此,企业应重点核查许可证中的物项、数量、金额、最终用户、最终用途、目的国家或地区、有效期和批次是否与实际交易一致。超范围使用许可证、借用他人许可证、拆分出货规避许可证限制等行为,均可能引发严重法律后果。
(四) 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审查不足
出口管制合规不能只审查直接买方。实践中,付款方、收货方、最终用户、安装使用地、实际控制人、技术接收方、转售方可能并不一致。如果企业只与直接买方签订合同,而没有合理核查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相关风险可能被放大。
《出口管制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了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最终用户承诺、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风险管理制度以及管控名单制度;出口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交易。《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也规定,出口经营者申请两用物项出口许可时应提交最终用户出具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且最终用户应承诺未经允许不得擅自改变最终用途或向第三方转让。
(五) 伪报、瞒报、夹藏、第三国转运等规避监管行为
相较于一般识别错误,伪报品名、低报规格、隐瞒成分、夹藏出运、借用许可证、虚构最终用户、通过第三国转运规避监管等行为,风险显著更高。一旦企业行为被认定具有逃避监管的主观故意,案件性质可能不再停留于一般行政处罚,而可能进入走私犯罪的刑事评价体系之中。
五、从行政处罚到刑事追责:出口管制的刑事风险识别及防范
对于企业而言,出口管制违规最值得关注的风险,并不仅是罚款、货物扣留或订单延误,而是相关行为在特定情形下可能从行政违法升级为刑事犯罪。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出口管制违规行为都当然构成犯罪。一般而言,企业因产品识别错误、许可证办理不规范、报关资料瑕疵等问题,可能首先面临行政监管和行政处罚,且上述行为因主观方面为过失,基本不会触犯相关刑事罪名。但如果相关行为涉及国家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或者未经许可出口管制物项,并且存在逃避海关监管、规避出口管制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当其行为性质和社会危害性达到刑法构成要件标准时,则可能触发刑事犯罪,进而承担刑事责任。简单来说,在法秩序统一原理的理论基础上,从行政违法到刑事犯罪是量的积累导致质的突变。
《出口管制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违反出口管制管理规定,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除依照《出口管制法》处罚外,还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和处罚;违反该法规定,出口国家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或者未经许可出口管制物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此同时,一旦企业涉嫌走私犯罪,其管理层往往无法置身事外。在单位犯罪场景下,企业可能被判处罚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与此同时,《出口管制法》第三十九条还规定,因出口管制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相关责任人员终身不得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
从刑事法衔接看,出口管制违规行为在实务中可能涉嫌的罪名主要集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编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二节走私罪名中。针对走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出口管制对象(两用物项、军品、核)的行为,专设有“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对走私“其他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的行为,设有“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假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其中,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是进出口企业涉刑重灾区。并且,即使走私物品并非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仍有可能因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税收监管,触犯“走私废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除上述常见的走私罪名外,进出口企业出口管制违规行为还可能牵涉其他罪名,如,买卖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等官方批准文件,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可构成非法经营罪;在两用物项活动中,向境外泄露涉及国家秘密的技术参数、管制政策等信息,可能构成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通过虚报出口货值、伪造单证等手段骗取出口退税金额较大的,可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我国现行刑法已经对走私行为设置了较为完备的罪名,且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等司法解释、文件进行具体规制,但现有刑法法规体系下对部分走私行为的刑事定性仍存在争议,司法实务中适用罪名和量刑也有待进一步规范。
2025年以来,违反出口管制相关的刑事案件数量持续上升,并且,涉案主体已从出口经营者辐射到报关、货运代理、运输公司等服务提供者。保持对政策情势的敏感性,熟悉国内刑事司法现状和刑事政策导向,准确识别与防范出口管制刑事风险,成为出口产业链上每一个环节的企业、个人的必修课程。
因此,企业需要特别关注以下几类高风险情形:
(一) 明知或应知产品属于受控物项,仍未取得许可证出口
如果产品已经明确列入出口管制清单、临时管制公告或许可证管理目录,企业仍安排出口,尤其是在被主管部门提醒、海关质疑或内部人员提出风险后继续推进交易,刑事风险将显著上升。
(二) 通过伪报、瞒报方式规避监管
例如将受控产品申报为普通商品,低报产品规格,隐瞒关键成分、纯度或技术参数,或者通过拆分、改装、遮挡、混装等方式降低被识别概率。这类行为与单纯的归类错误不同,更容易被评价为逃避海关监管的主观故意。
(三) 借用、冒用、超范围、超期使用许可证
许可证管理的核心不只是“有没有证”,还包括证载物项、数量、金额、目的国、最终用户、最终用途和有效期是否与实际交易一致。借用他人许可证、使用与实际交易不匹配的许可证,或者在最终用户、最终用途发生变化后仍继续出口,均可能构成严重风险。
(四) 虚构最终用户、最终用途或第三国转运安排
如果企业明知实际最终用户、最终用途或目的国与申报信息不一致,仍按客户要求制作虚假文件,或者通过第三国中转掩盖真实目的地,刑事风险会明显放大。2025年7月,国家出口管制工作协调机制办公室在推进打击战略矿产走私出口专项行动时即指出,虚假申报、第三国转运等规避手法日趋隐蔽,并强调对其保持严查严打高压态势。
不难看出,上述涉刑的关键构成要件是主观方面的明知和故意。所以,出口管制刑事风险的本质,并不只是“产品是否敏感”,而是监管机关和司法机关会综合考察:企业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产品受控,是否取得必要许可,是否如实申报,是否真实披露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是否存在规避监管安排,以及企业内部是否建立并实际执行了合理的合规审查机制。因此,避免刑事风险的关键不是事后解释“没有恶意”,而是在交易前形成可追溯的合规判断记录。至少应能够证明:企业已经对产品属性、技术参数、客户背景、最终用户、最终用途、目的国和中转路径进行了合理审查;发现疑点后及时暂停出货、升级审批或咨询主管部门;在许可证申请、报关和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伪报、瞒报或虚假文件安排。
六、跨境交易视角下的出口管制叠加风险
全球化曾经被企业主要理解为效率机制,即哪里成本低、哪里技术强、哪里交付快,供应链就向哪里配置。但在当前的国际环境下,全球供应链同时也具有了安全属性。掌握关键技术、关键材料、核心软件、金融结算网络、物流节点和标准体系的国家,可以通过出口管制、制裁、投资审查、供应链安全审查等工具,对跨境交易施加影响。
在这个意义上,出口管制不只是“限制某一项出口”的行政许可制度,而是国家在全球技术网络和供应链网络中管理风险、保护优势、塑造产业安全边界的重要工具。企业如果仍然将其视为单纯的通关事项,就会低估其对交易结构、客户选择、市场准入和刑事责任的影响。
对于中国出口企业而言,出口管制风险并不总是止步于中国境内监管。在复杂的跨境交易中,一项出口行为可能同时涉及中国出口管制、境外出口管制、经济制裁、海关监管、银行合规审查、合同履约责任及刑事风险。
首先,多法域管辖叠加。部分产品虽然从中国生产并从中国出口,但其零部件、软件、技术、生产设备或工艺来源可能涉及美国、欧盟、日本、英国等法域。在此情况下,企业除判断中国法下是否需要出口许可证外,还应根据交易背景评估是否存在境外出口管制规则的适用。例如,美国 EAR 在特定情形下可能适用于美国原产物项、含有一定美国成分的外国制造物项、特定美国技术或软件的直接产品,以及涉及特定最终用户、最终用途或目的地的交易。
其次,出口管制风险常常与经济制裁风险交织。对于目的国、最终用户、付款方、实际控制人、承运人、银行或中间商涉及受制裁国家、地区、行业或主体的交易,即使产品本身不属于中国出口管制清单项下物项,也可能因制裁、反洗钱、银行合规或供应链政策导致交易受阻。
再次,跨境交易中的第三国转运、变更收货人、拆分订单、修改品名、隐藏最终用户等安排,可能成为监管机关判断是否存在规避出口管制的重要事实。如果境外客户要求企业将真实型号改为普通品名、将最终目的国改为第三国、将实际最终用户隐藏在中间商之后,企业不能仅以“客户要求”或“贸易习惯”为由配合,而应立即暂停交易并进行合规升级审查。
最后,出口管制违规还可能带来境外商业后果。境外客户可能因供应链合规要求终止合作,银行可能拒绝办理收付款,保险公司可能审查是否存在违法出口导致的免责事由,国际工程业主或融资机构可能将相关事件纳入供应商合规评价。在企业上市、发债、跨境融资、国际投标、并购尽调等场景中,出口管制违规记录也可能成为重要合规瑕疵。
因此,出口企业应将出口管制审查嵌入跨境交易全流程,而不是仅在报关前进行单点判断。对于高风险交易,企业应同步完成产品管制属性审查、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审查、制裁和受限主体筛查、境外出口管制适用性分析、物流与付款路径审查,并将相关判断过程形成书面记录。
七、出口企业的务实合规建议
出口管制合规不应停留在制度文本层面,而应落实到产品、客户、合同、报关、物流、付款和档案留存等具体业务环节。现结合现行规则和执法趋势,建议企业重点建立以下机制。
(一) 建立产品出口管制识别台账
企业应对主要出口产品建立出口管制识别台账,至少包括产品名称、型号、HS编码、主要成分、纯度、性能参数、技术说明、检测报告、适用清单、可能对应的两用物项编码、历史许可情况、典型用途和敏感用途等信息。
对于石墨、稀土、锑、钨、镓、锗、无人机、特种设备、化学品、半导体相关设备、高性能材料等产品,建议由销售、技术、关务、法务或合规部门共同完成判断,而不应仅由销售人员或报关行决定是否需要许可证。
(二) 建立交易前合规审查流程
每一笔高风险出口交易,企业在签约前至少应审查:产品是否属于管制清单或临时管制物项;产品虽未列明但是否存在《出口管制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风险;客户、收货人、付款方、最终用户是否一致;最终用途是否合理;目的国、中转地、安装地是否存在异常;交易价格、数量、付款方式是否符合商业逻辑;是否涉及转售、转运、再出口或技术转移;是否需要申请单项许可、通用许可或进行登记填报。
(三) 强化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
对于高风险交易,企业应要求客户提供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声明,并尽可能核查最终用户的业务范围、网站信息、股权结构、采购历史、产品用途、行业背景及是否存在敏感主体或敏感用途风险。
如果发现最终用户、最终用途可能发生变化,或者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存在伪造、变造、失效等情形,企业应立即停止出口并报告主管部门。《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二十五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要求。
(四) 将出口管制条款嵌入涉外销售合同
对于可能涉及受控物项的交易,建议在销售合同、经销协议、代理协议、技术服务协议中加入出口管制合规条款,包括:
- 买方承诺遵守中国及适用的出口管制、制裁和海关法律;
- 买方承诺真实、完整披露最终用户、最终用途、目的国和转售安排;
- 未经卖方书面同意及必要政府许可,买方不得改变最终用途、转让给第三方或再出口至其他国家或地区;
- 买方应配合提供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政府认证文件、客户背景资料等;
- 如因出口管制原因导致许可证未获批准、货物被扣留或交易无法继续履行,卖方有权暂停履行、延期交付或解除合同;
- 买方违反合规承诺导致卖方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这类条款不能替代企业自身合规审查,但可以作为客户信息披露、风险分配和后续追责的重要基础。
(五) 规范许可证申请、使用和变更管理
企业应建立许可证全生命周期管理机制,确保许可证申请材料真实、完整,许可证载明内容与实际交易一致,并对许可证使用情况进行台账管理。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许可证中的关键要素发生变化时,不能继续沿用原许可证。《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出口物项种类、目的国家和地区、最终用户、最终用途等关键要素发生变化的,应重新申请许可并暂时停止出口。
(六) 建立报关前复核和“暂停出货”机制
对于敏感产品,建议企业在发货前设置合规放行节点。至少应由业务部门确认订单和客户信息,技术部门确认产品参数和受控属性,关务部门核查商品编码和监管条件,法务或合规部门复核最终用户、最终用途、许可证和合同条款。
(七) 完善资料留存、培训和合规审计
《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出口经营者应妥善保存与两用物项出口有关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以及合同、发票、账册、单据、业务函电等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商务部2021年第10号公告发布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内部合规指南》也将资料档案保留列为内部合规机制的重要内容,并要求出口经营者完整、准确保留出口记录、客户信息、往来文件、许可申请和审批文件、出口项目执行情况等。企业应根据自身业务规模和风险水平,定期开展出口管制培训和抽样审计,尤其应覆盖销售、技术、采购、物流、关务、财务和海外业务团队。
八、结语:把出口管制审查前置到交易决策阶段
出口管制合规的目标,并不是阻碍企业开展国际贸易,而是帮助企业在交易前识别哪些订单可以正常履行,哪些订单需要许可证,哪些订单需要补充尽调或调整交易结构,哪些订单应当果断停止。
在规则持续更新、执法持续加强、战略矿产和高技术物项监管敏感度不断提升的背景下,企业必须彻底摒弃“出口管制是报关问题”的落后观念,将其前置到产品开发、市场开拓、客户选择、合同谈判和订单审批阶段。
对于出口企业而言,尽早建立产品识别、客户审查、许可管理、合同控制、报关复核和应急处置机制,方能在日趋复杂的国际监管环境中稳健经营,降低行政、刑事与跨境合规风险,真正实现高质量、可持续的国际化发展。
注释及参考文献
[1] 参见https://www.ctils.com/articles/24584
[2] 参见搜狐网https://www.sohu.com/a/1002914721_122654573
[3] 参见http://qingdao.customs.gov.cn/qingdao_customs/406535/fdzdgknr30/3480982/shgk90/xzcf2/406555/index.html
(原标题:国浩视点 | 出口管制已不只是“报关问题”:中国出口管制执法趋严背景下,出口企业的法律风险与合规应对)
来源:国浩律师事务所
作者:
- 赵学良,国浩济南合伙人;业务领域:合规与监管、跨境争议解决;联系方式:邮箱:zhaoxueliang@grandall.com.cn
- 程佳佳,国浩济南律师;业务领域:刑事辩护、刑事合规、破产重整清算;联系方式:邮箱:chengjiajia@grandall.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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