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对于已经完成设立、并购交割或项目实施的企业而言,真正的全球化挑战才刚刚开始。境外公司由谁决策,资金和账户如何管理,合同由谁签署,技术和数据如何持续使用,遇到当地调查、突发事件、投资壁垒或商业争议时如何应对,都会直接影响境外项目能否稳定运营。

《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下称“《规定》”)在这方面作出了较为明确的制度安排。《规定》第十六条要求投资者及其境外投资企业完善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合规经营、内部控制、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处置等制度,加强风险识别和防范处置,并投入必要资源保障员工和资产安全。[1] 因此,对外投资的监管不仅限于项目审批,还包括境外企业的治理、内部控制、合规和风险管理。本文旨在从投后治理的角度,梳理企业完成境外投资后应重点关注的关键合规事项和权益保护安排。

一、投后合规定位

在许多境外投资项目中,企业的主要精力集中在公司设立、完成交易、取得许可、启动生产或拓展销售渠道等方面。一旦项目进入运营阶段,境外公司通常由区域经理、外派管理人员或合资伙伴负责管理。母公司则更关注收入、订单、付款和利润,对境外公司的授权、合同、账务、税务、人事、环境保护、数据处理和第三方管理等方面的干预有限。这种管理模式在项目初期提供了一定的灵活性,但随着业务的拓展,境外公司可能会逐渐建立起相对独立的财务、合同和人事管理体系,导致母公司对境外资产和运营风险的控制力下降。

《规定》第十条规定,国家健全对外投资管理体系,分类分级实施全过程监管,加强风险防控,推动投资便利化和有效防范风险相结合[2]。这一要求与第十六条关于治理结构、合规经营、内部控制和突发事件处置的规定相衔接,表明投后管理已成为境外投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完成境外投资后,不能仅仅以境外公司已在当地合法设立为由,将所有后续运营工作全部移交给当地团队自行处理。

因此,投后合规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境外公司的内部事务。尽管境外公司在东道国法律下是独立实体,但其资金来源、品牌授权、技术系统、数据资源、关键人员以及重大业务决策通常与国内集团紧密相关。如果境外公司发生重大合规事件,风险可能不仅限于本地公司层面,还可能影响国内母公司的合并财务报表、审计结论、银行信贷额度、融资安排、上市审查、供应链准入以及商业信誉;涉及技术、数据、出口管制、制裁或人员安全等事项也可能引发国内监管和跨境合规问题。

投后合规的核心在于确保境外公司处于一个可见、可控且可问责的治理体系内。从实际角度来看,公司至少应实现三个目标:

  • 治理可控,即国内母公司能够监督境外公司的决策、合同签署、付款、授权以及重大事件的报告;
  • 运营合规,即境外公司在反腐败、出口管制、税务、劳动、环境保护、工作安全、数据和竞争等领域建立基础体系,并与集团的合规要求保持衔接;
  • 风险可控,即在发生政府调查、诉讼或仲裁、紧急情况、资产扣押、数据泄露或员工安全事故时,公司能够迅速收集证据、确定牵头部门并启动内外部应对机制。

二、境外公司治理

《规定》第十六条将“完善治理结构”置于投后管理要求的首位。对于企业而言,境外公司治理并非要求国内母公司审批境外公司的所有日常事务,而是通过公司章程、股东协议、董事会规则和内部审批制度等手段,将境外公司纳入集团可识别、可控、可问责的公司治理体系中。

境外公司治理的首要问题是董事、经理、授权代表和当地人员的权限。不同国家或地区对董事、公司秘书、授权代表、当地经理、税务代表和其他相关人员的要求各不相同。公司可以根据当地法律任命合适的人员,但切勿将法定任命与实际操作授权混淆。对于董事、总经理、财务主管、授权签字人、银行账户管理人和当地人员,其任命和免职程序、授权范围、审批权限和报告义务均应在公司章程或内部规章制度中明确界定。

其次,应制定重大事项清单。境外公司在进行诸如增资减资、融资担保、资产处置、重大合同、关联方交易、诉讼仲裁、政府调查、税务审计、核心人员变更、银行账户变更、知识产权许可、数据泄露、安全事件或境外再投资等事项时,应有明确的报告和审批程序。尤其要在重大事项清单或相关内部管理制度中明确哪些事项可由境外公司自主决定,哪些事项必须经境内母公司批准。

再次,财务和现金管理是境外公司治理的核心方面。境外公司通常在多个地区开设银行账户,产生本地收支,并可能涉及股东贷款、关联交易、关联方资金往来、利润分配、公司间借贷和再投资等活动。国内母公司应将境外公司纳入集团预算、财务规划、合并财务报表和内部审计范围。银行账户的开立、网上银行权限、付款审批、备用金管理、利润汇回、关联方交易和融资担保等事宜不应完全由当地团队决定。对于合资项目,财务信息的提供、审计权、账户控制、预算审批和重大付款条件等事项应在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中预先明确规定。

此外,应重视合同管理和授权签字。境外法律未必采用中国式的公章制度;合同的有效性可能取决于董事签字、授权委托书、电子签名系统、公证文件或当地注册代理安排。如果国内母公司仍然以“是否加盖公章”作为判断合同有效性的主要标准,则可能忽略境外公司已作出的有效承诺。应针对各类合同建立分级审批和授权签字机制,并定期审查合同履行情况。

最后,应同时保留境外公司的相关文件和信息。公司注册文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董事会决议、银行信息、纳税申报表、劳动合同、重大合同、政府许可证、知识产权文件、保险单、诉讼和仲裁材料以及合规事件记录等,应由国内母公司或集团的指定部门存档。

三、合规经营规范

《规定》第五条要求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及相关活动时,遵守法律法规和国际惯例,尊重当地习俗和文化传统,遵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不得妨害市场竞争秩序、破坏生态环境或者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第十七条进一步要求投资者规范投资经营行为,不得以贿赂、欺诈等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扰乱对外投资市场秩序。[3] 第十四条还明确,对外投资涉及跨境服务贸易、经营者集中审查、出口管制、网络安全监管、税收征管、国有资产监管等事项的,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4]

由此可见,《规定》并非取代反腐败、反垄断、出口管制、数据安全、税收、劳动和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具体法律。相反,《规定》为企业在境外经营中确保合规提供了基本的行为准则和制度接口。企业在境外市场开展业务时,应根据《规定》中明确界定或涉及的事项,建立相应的合规管理机制。

第一,反腐败和第三方管理。境外业务通常通过代理商、分销商、顾问、政府事务顾问、报关行和工程分包商等第三方进行。这些第三方的背景、资质、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最终受益人以及与政府官员或客户的关系都会影响公司的合规风险。佣金、咨询费、营销费用、赞助费、捐款和招待费应基于真实的服务、合理的商业理由以及内部审批记录。对于高风险第三方,公司还应建立尽职调查、合同承诺、付款审查、持续监控和终止机制。

第二,与制裁和出口管制相关的风险。当境外公司销售产品、提供服务、进行本地采购、转售或再出口时,可能同时受到中国法律、目的地国法律以及相关域外规则的约束。客户、供应商、最终用户、最终用途、运输路线和结算安排都可能成为风险触发因素。对于电信、半导体、无人机、机器人和人工智能等行业,境外子公司不应仅仅被视为本地销售实体,而应纳入集团统一的出口管制、最终用户管理和制裁相关风险筛查流程。

第三,公平竞争和市场秩序。境外分销渠道的常见安排包括独家经销、地域划分、最低转售价格、搭售、联合投标、交换竞争对手信息以及对当地竞争对手的并购。不同司法管辖区对这些安排的评估标准各不相同。企业在国内市场采用的渠道管理方法并不一定能保证在境外市场也适用。对于市场份额高的项目、参与政府采购或进行境外并购的项目,应事先评估目标国家的竞争法和并购要求。

第四,生态环境、工作安全和劳动权益。对于拓展境外业务的制造、矿业、新能源、化工、基础设施、仓储物流企业而言,污染排放许可证、环境影响评价、职业健康、工作安全、消防安全、废物处理、社区沟通和劳动关系是项目持续运营的关键条件。企业不应仅依赖当地标准或合作伙伴的经验作为判断依据,而应通过当地律师、环境顾问、人力资源顾问等专业机构,建立符合目的地国家法律法规的基本制度。对于外派员工,还应关注签证、社保、税务、保险、出行安全和劳动合同安排等问题。

第五,税务、数据和网络安全。企业在境外经营过程中应关注转让定价、利润汇回、税务居民身份、国内外系统访问、数据存储、个人信息处理和网络安全要求,而不应仅仅将这些问题视为当地税务或IT问题。

四、境外安全管理

《规定》第十八条要求有关部门加强对外投资监测预警和风险评估,及时发布有关国家或地区安全状况,提示投资风险,指导和帮助投资者做好安全风险防范。[5] 第二十条进一步规定,国家依法为境外投资中的中国公民、组织及其境外投资企业、项目所属中国籍员工提供领事保护与协助;当投资目的地发生战争、武装冲突、暴乱、严重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灾难、重大传染病疫情、恐怖袭击等重大突发事件,中国籍员工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需要帮助的,驻外外交机构应及时核实情况并根据情形提供协助。[6]

上述规定表明,国家层面已将境外投资安全纳入其服务和保护体系。然而,对于企业而言,政府风险预警和领事保护主要属于外部支持,并不能取代其自身的安全管理责任。境外投资项目一旦实施,企业不仅面临商业风险,还可能面临政治不稳定、安全形势恶化、汇率限制、罢工、供应链中断、人员安全、政府调查、重大事故等非商业风险。这些风险通常具有突发性和连锁性,若不及时应对,可能迅速影响项目运营、员工安全、资产保全以及企业声誉。

因此,在项目运营阶段,公司应建立境外应急响应机制。如发生人员伤亡、绑架、骚乱、资产查封、重大事故、政府调查、数据泄露、项目停工或其他突发事件,应由国内母公司指定部门牵头,境外公司负责现场信息收集和证据搜集。法务合规部门应评估法律责任和对外沟通的界限,财务部门应评估损失和保险索赔,人力资源部门应负责与员工及其家属沟通。必要时,公司还应及时联系当地律师、保险机构、使领馆、商会及相关政府部门。

五、投资权益保护

除了强调对外投资的管理外,《规定》还对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作出了规定。投资者与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对外投资有关矛盾纠纷的,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方式化解。[7] 第二十三条进一步规定,投资者在投资目的国遭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壁垒或者其他投资经营障碍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并可根据调查结果采取相应措施。[8]

上述规定表明,企业在境外遇到纠纷时,并非只能依赖目的地国法院或当地律师进行处理。对于一般商业纠纷,企业仍应主要依据合同约定和目的地国法律,通过协商、诉讼、仲裁、索赔和保险理赔等方式解决。但对于涉及公共权力或歧视性特征的事项,则应进一步评估其是否构成投资壁垒或其他投资经营障碍。必要时,可通过商务主管部门、境外办事处、商会、行业协会等渠道寻求支持。具体而言,企业可采取的权益保护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区分争议的性质。诸如逾期付款、质量纠纷、合同终止、股东纠纷和工程索赔等事项通常属于商业纠纷,重点应放在审查合同条款、履约证据、管辖安排和可执行资产上。相反,如果问题涉及无理吊销许可证、行政审批长期拖延、限制利润汇回、强制本地化、歧视性监管、出于政治动机的执法或针对中国企业的差别待遇,则不应简单地将其视为普通的合同纠纷,而应同步评估是否存在投资壁垒、行政救济、外交保护或投资保护机制的适用空间。

其次,提前设计争议解决和投资保护机制。境外投资项目应在交易文件中明确规定适用法律、仲裁机构、仲裁地点、语言和送达方式。否则,即使公司拥有足够的实质性权利,也可能因程序设计不完善而导致后续救济受限。此外,对于投资额大、周期长、资产关联性强的项目,公司在投资结构设计阶段也应重视国际投资保护工具。中国与投资目的地国之间是否存在双边投资协定、自由贸易协定中的投资章节或其他国际安排,都可能影响公司能否主张公平公正待遇、征用补偿、资金自由流动、最惠国待遇以及通过投资仲裁获得保护。尤其对于大型并购、能源资源、基础设施、制造基地和长期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保护不应在争议发生后才考虑,而应在结构设计阶段就纳入评估范围。

第三,重视证据保存。政府函件、审批记录、会议纪要、许可证申请及驳回材料、与同类公司待遇对比、合同履行记录、损失估算、当地顾问意见以及媒体报道等,都可能成为后续沟通、投诉、调查、仲裁或保险索赔的重要材料。公司应在风险出现之初就着手收集证据和文件归档,而不是等到纠纷正式发生后才进行事后收集。对于涉及多个部门、多个国家和多个参与方的项目,母公司应集中管理关键证据和对外声明,避免因材料分散、声明不一致或证据丢失而影响后续维权效果。

第四,注意跨境文件提供的界限。《规定》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中国境内组织、个人参与对外投资相关仲裁、诉讼,或者受到境外司法、执法机构相关调查,需要向境外提供证据或者相关材料的,应遵守国家秘密、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技术出口管理、出口管制、司法协助等法律法规;依法须经主管机关准许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律程序。[9]因此,境外律师、法院、仲裁庭或监管机构要求提供材料时,企业不仅应当从境外程序的角度判断“是否需要提交材料”,更应当从中国法律的角度判断“哪些材料可以提交、以何种方式提交、是否需要遵循相关程序”。

具体操作上,企业首先应确定相关材料是否包含个人信息、重要数据、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或受控技术信息,并根据接收方、提供方式和材料性质采取匿名化、摘要化、访问控制、保密令、律师查阅等措施。对于重大跨境争议或调查,建议国内外律师共同制定材料提供方案,既要满足境外程序要求,又要避免触犯中国法律规定的数据、技术或司法协助方面的合规风险。

六、结论

《规定》对企业境外投资的影响远不止于投资前审查和程序合规。随着境外投资监管范围从项目准入延伸至运营管理,境外企业的治理结构、合规运营、安全风险管理、权益保护以及文件出境等都已成为投资后管理中不可或缺的环节。

对于企业而言,投资后治理的重点并非建立一套复杂的跨国合规体系,而是确保境外公司在保持运营灵活性的同时,仍能有效融入集团可见、可控且负责的管理框架。企业至少应在境外实体信息、授权范围、重大事件报告、合同及资金管理、应急响应、争议解决以及外部专业支持等关键领域建立可执行的管理机制。换言之,投资后治理并非限制境外运营的灵活性,而是企业在境外市场持续运营、风险控制和权益保护的基础。

注释:

[1]《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第十六条。

[2]《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第十条。

[3] 《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七条。

[4] 《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第十四条。

[5] 《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第十八条。

[6] 《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第二十条。

[7] 《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第二十一条。

[8] 《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9] 《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来源:锦天城一带一路法律服务中心

作者:

  • 王清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执业领域:公司投融资,包括证券发行、外商直接投资等,尤其擅长境内外收购和兼并、公司改制重组、私募股权投资
  • 施珵,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执业领域:跨境投资与并购、公司投融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