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2026年4月26日,耐火材料出口龙头濮耐股份(002225.SZ)发布公告称,公司收到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起诉书》,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依法提起公诉。

2023年10月20日,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公告,明确自2023年12月1日起,天然鳞片石墨及其制品(包含球化石墨、膨胀石墨等)未经许可不得出口,出口经营者需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取得商务部颁发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后方可开展业务。同时,高纯度(纯度 > 99.9%)、高强度(抗折强度 > 30Mpa)、高密度(密度 > 1.73 克 / 立方厘米)的人造石墨材料及其制品也被纳入此次管制范围。

根据公告披露的案件具体经过,2023年10月管制政策实施前,濮耐股份一直使用天然鳞片石墨对应的税则号列 2504101000,向其全资子公司濮耐美国股份有限公司等海外子公司出口该原料,用于子公司生产镁碳砖。2023年11月,祁长生、孟秋凤、姚书阳三人因海外子公司生产需要,接受万华物流的建议,改用管制前后均无需出口许可证的“其他粉末状天然石墨”对应的税则号列 2504109900,申报出口天然鳞片石墨。此后,三人继续默认、纵容并委托万华物流使用该错误税则号完成申报及查验流程,2024年4月至2025年3月期间,累计违规出口天然鳞片石墨共计1243.55吨,其中通过万华物流申报的数量为890.80吨,所有货物均发往其海外全资子公司。该案由鲅鱼圈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最终认定被告单位濮耐股份、万华物流及四名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鲅鱼圈海关缉私分局已于2025年5月至9月期间,对祁长生、孟秋凤、姚书阳、王丽波四名被告人执行逮捕。

营口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定,涉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违反海关法规,未经许可采用伪报品名的方式逃避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监管,将天然鳞片石墨走私出口,情节严重,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次起诉共涉及两个被告单位及四名被告人,其中被告单位为濮耐股份与营口万华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包括濮耐股份钢铁事业部副总经理兼海外营销部部长祁长生、海外营销部副部长孟秋凤、海外营销部单证科科长姚书阳,以及万华物流法定代表人王丽波。

近年来,我国对两用物项的监管力度明显趋严,行政处罚及刑事案件大幅上升,常见的涉案物品包括航空航天产品、机械设备、金属材料、化学品、电子产品等等。出口经营者及贸易服务商务必要重视和熟悉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法律体系,合规运营,防范出口风险。

一、我国两用物项出口的监管体系

(一)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的立法

2020年10月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以及2024年12月制定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的,完善了我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法律体系。

两用物项,是指既有民事用途,又有军事用途或者有助于提升军事潜力,特别是可以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包括相关的技术资料等数据。

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是指国家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境外转移两用物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两用物项,包括两用物项的贸易性出口及对外赠送、展览、合作、援助和以其他方式进行的转移,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两用物项是我国出口管制的重要内容。

在法律层面。《出口管制法》出台前,《对外贸易法》及《海关法》是我国对外贸易管理的基本法,规范了我国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其中关于货物与技术进出口的禁止、限制进出口制度包含了出口管制的内容,以及规定海关依法监管进出口活动。《出口管制法》是我国出口管制领域第一部专门法律,是我国两用物项、军品、核以及其他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实施出口管制的基本法,原则性地规范了向境外转移管制物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管制物项,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

在行政法规层面。《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对于货物的禁止进出口、限制进出口、自由进出口作出了明确而详细的规定,包括出口管制的内容。2024年12月生效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是为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而专门制定的行政法规,针对两用物项出口,从管制政策的制定、具体管制措施的制定与落实到全过程的监督检查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则规定了对于违反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的定性及处罚措施,其中包括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的内容。

在部门规章层面。《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商务部是全国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监督、检查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处罚违规行为。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和发布《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可以根据情况对目录进行调整,并以公告形式发布;以任何方式进口或出口,以及过境、转运、通运目录中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均应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或出口许可证。

在规范性文件层面。商务部、海关总署等部门动态发布更新的公告,颁布年度适用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该公告列明了受管制的两用物项的具体品名、规格、型号、技术参数、商品描述、商品编码、计量单位等。公告规定,《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中商品范围以商品名称及描述为准,海关商品编号仅供通关申报参考。

(二)两用物项出口管制行政执法

我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执法法定依据,相关行政执法主要包括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两项核心工作。

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由商务部和海关协同执法、全程监管。商务主管部门牵头出口管制监督执法,可单独或联合有关部门开展核查与案件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合。海关在口岸依法监管两用物项出口,依据《海关法》履行职责。

两用物项出口违法处罚包括按《出口管制法》及《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三十九条处罚,以及直接依照该条例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三条实施行政处罚。商务部门和海关均有行政处罚权。海关可依据《海关法》及相关实施条例,对出口管制法规未列明的违规行为予以处罚。

(三)两用物项出口刑事司法管制

《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出口管制法和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我国两用物项的出口管制,除了行政管理,对于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外,对于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犯罪,还将予以刑事处罚。

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六)走私旧机动车、切割车、旧机电产品或者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20吨以上不满100吨,或者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七)数量或者数额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重大动植物疫情等情形的”目前海关缉私部门对于走私两用物项涉及走私罪名的立案标准参照上述条款执行,因此,走私两用物项货物数量达到20吨,或者数额达到人民币20万元,可予刑事立案。

定罪及量刑幅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根据上述规定,与违法出口有形的两用物项相关的刑事罪名主要涉及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量刑幅度,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两用物项识别的复杂性

货物是否属于两用物项、是否需要办理出口许可,必须严格依据《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及《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等法定规范综合判定。两用物项认定专业性强、标准精细,不能仅凭外观品名或海关商品编号界定。甚至平台系统提示仅作参考,不具备法定效力,不能完全免除企业自主甄别、合规研判的法定义务。同时需特别注意,海关现场通关放行,并不代表对货物属性与申报内容的实质性认可。通关环节海关仅开展程序性形式审核,事后仍会开展后续实质性稽查核查。企业不能以海关已放行作为信赖依据、放松合规判断,更不能因此豁免自身两用物项识别与依法申报的主体责任。

案例一:当事人某电子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16日第一次将一批锗酸铋晶体运送到G市后(共15片,净重0.16千克),G海关在对锗酸铋晶体查验时发现异常,并告知当事人锗酸铋晶体可能属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物项,需向商务部产业安全与进出口管制部门进行确认,随后G海关对该票货物进行了删单退运。随后当事人向商务部产业安全与进出口管制部门上传了产品资料进行咨询。2025年5月10日,商务部产业安全与进出口管制部门正式向当事人出具了业务答复函明确答复当事人拟出口的锗酸铋晶体属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物项或临时管制物项,需依法依规申请两用物项出口许可。收到商务部回函后,当事人因对两用物项货物出口经验不足,认为有了商务部回函即可正常报关出口。于是当事人就该票货物于2025年5月14日再次向C机场海关申报出口(共15片,净重0.16千克,申报总值为2155美元)。

C机场海关综合业务科在开展出口重点商品管控监控时,现场判定当事人申报货物“锗酸铋晶体”属于出口两用物项管制清单物项或临时管制物项,申报时未提交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且当事人在24个月内,具有其他行政违规行为(渝机关缉违字〔2025〕10号),不属于海关行政处罚“初次违法免责”事项清单(一),应当予以处罚。综合上述,根据《海关法》第二十四条、《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C海关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

案例二:某公司出口一票货物可能涉及两用物项,该公司的关务人员向商务部咨询,得到函复内容为不需要申领两用证,但在实际操作出口货物时还是被海关扣押查验。海关答复:商务部就两用物项出口管制问题出具的咨询答复函,并不具有正式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因此,企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不能将其作为出口通关时免于办理出口许可证件的法定依据。在法律属性方面,商务部咨询函的核心功能是为市场主体提供出口管制合规指引,属于非强制性行政指导行为。根据《出口管制法》第四条确立的“管理与服务并重” 原则,咨询答复函通常用于解答企业关于管制物项认定、出口许可条件、申报流程等具体问题,内容多为法律解释、政策说明或操作建议。从形式上看,此类函件通常不包含“必须”“不得” 等强制性表述,而是以 “建议”“参考” 等柔性措辞呈现,符合行政指导 “非强制、授益性” 的典型特征。因此,公司实际出口货物时,只能参考商务部咨询答复函辅助判断,但并不能代替出口实际货物时识别相应货物是否需要申领两用证的法律义务。

从前述案例不难看出,两用物项的属性甄别与合规认定本身具有极强专业门槛和复杂性。与此同时,涉两用物项违法违规的责任主体呈现范围广、链条长的特点,主要涵盖出口经营者,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经营者。不同主体在认知水平、主观故意、参与程度等程度上存在差异,实践中,不少企业及从业人员因政策迭代更新、专业认知滞后、合规衔接不足而疏于甄别,导致疏忽或受牵连。因此,在坚守法律底线、严格依法规制的同时,也应给予企业纠错整改、健全内控合规的缓冲空间,实现监管秩序、发展经济与保护产业之间的平衡。

三、合规应对措施

(一)对于出口方和生产制造商

  • 建立常态化物项筛查机制。对照管制清单核查货物成分与技术参数,出口前依法依规申办许可,坚决杜绝无证出口等违规情形。
  • 严格审核最终用户及用途。核实交易主体资质背景与产品实际终端用途,严防流入敏感受控领域,审慎甄别异常贸易订单。
  • 健全企业内部合规管理体系。明确专人统筹出口管制工作,留存全流程合规台账,发现风险及时处置报备并落实整改。

(二)对于贸易服务商

  • 做实物项源头识别。除核对货物品名和编码,还需结合货物性质和实际成分判断,严格对照管制清单,存疑事项及时向主管部门咨询确认,并保留相应的核查记录。
  • 严审许可信息一致。逐项核对许可证货物品名、出口流向及有效期限,许可与实际业务不符的,应当拒绝承接办理出口业务。
  • 完善内部合规制度。企业须建立常态化合规管控体系,明确岗位责任,有效区分单位与个人责任,降低违规后的整体追责风险。
  • 增设合同合规条款。在协议中明确货主合规主体责任,约定虚假申报违法后果及全部损失赔偿,一定程度降低合规经营风险。

四、结语

法治既要守住安全底线,也需饱含人文温度。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关乎国家战略安全,依法追责是法治监管的应有之义。但实践中,部分违规行为是因为企业或从业者缺乏对最新管制法规的了解,以及对专业物项识别缺乏经验,无心之下触碰了法律红线。过大、过严的打击不仅会冲击企业正常经营,更会牵连普通从业人员,影响一个个家庭的安稳。正所谓 “时代的一粒沙,落在个人头上便是一座山”。执法贵在严慈相济,治理重在疏堵结合。针对两用物项的管制,监管部门与行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充分发挥引导职能,加强普法宣讲与前置合规指导,既守住国家安全底线,亦给予合规整改纠错空间。唯有刚柔并济、多方协同共治,方能实现国家安全、行业发展与民生安稳的有机统一。

(原标题:泰和泰研析 | 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案例的启示与合规应对)

来源:泰和泰律师

作者:刘雪瑶,合伙人;执业领域:国际贸易、跨境投资、争议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