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美国司法部《企业执法与自愿披露政策》(CEP)正式发布,欧盟《反腐败指令》亦已获欧洲议会通过并进入成员国转化期,国际反腐败执法的合规要求进一步明确。本文围绕两项新规的核心要点及中国出海企业的合规应对展开分析,供正在布局或深耕欧美市场的企业参考。

对于正加速布局全球市场、特别是深耕欧美市场的中国出海企业而言,这两项规则的出台,绝不意味着仅需在合规手册上增加几行字;相反,它们进一步明确了国际反腐败执法的合规要求与监管预期。值得注意的是,这两项规则虽然在适用范围、法律性质和具体要求上存在显著差异,但它们传递出的核心信号却惊人地一致——传统的“出了事再想办法掩盖或公关”的危机处理模式已经失效;取而代之的,是鼓励企业建立有效的内部合规体系,在发现问题后主动进行内部调查、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从而换取宽大处理甚至免于刑事起诉的生存空间。

中国企业在“走出去”的过程中,面对的不仅是语言、文化和商业规则的差异,更是截然不同的法律监管生态。如何在这两张日益严密的合规网中寻找安全通道,如何在风险事件发生前建立起有效的合规治理与内控机制,已成为企业跨境经营必须重点关注的问题。本文将围绕两项新规的要点等逐一展开分析。

一、CEP与欧盟《反腐败指令》要点解读 

在与出海企业家的交流中,笔者发现一个普遍的认知误区:一提到美国司法部的执法政策或欧盟的反腐败指令,企业的第一反应往往是“监管又在收紧了,我们的风险更大了”。这种将合规政策等同于“严打手段”的刻板印象,往往会导致企业在面对合规问题时采取防御性甚至对抗性的姿态,从而错失了最佳的危机化解时机。事实上,无论是美国司法部最新出台的CEP,还是即将全面落地的欧盟《反腐败指令》,其制度设计均体现出对企业主动合规、主动纠偏行为的鼓励。 

(一)美国《企业执法与自愿披露政策》(CEP)

美国司法部此次发布的CEP,并不是一部旨在增加企业刑事责任的实体法,而是一项旨在为企业提供宽大处理路径的司法政策。在CEP出台之前,司法部关于企业“主动披露—合作—补救”以争取宽大处理的政策框架,主要体现在FCPA案件适用的FCPA Corporate Enforcement Policy中;CEP则在此基础上对相关政策进行整合并予以替代,并将适用范围扩展至司法部管辖的全部公司犯罪领域(包括出口管制、经济制裁、反洗钱及商业欺诈等)。

CEP为涉案企业设计了一套极为清晰的“三层激励机制”。如果企业在发现内部员工或第三方代理存在违规行为后能够满足以下三个核心要件:

  • “自愿自我披露”(Voluntary Self-Disclosure)
  • “全面合作”(Full Cooperation)
  • “及时适当整改”(Timely and Appropriate Remediation)

且不存在严重的加重情节(如涉及国家安全、高管参与或累犯行为),司法部将可以对案件“不起诉(Declination)”,这意味着企业不仅有望降低刑事追责与高额罚金风险,也有助于保障其在全球市场的持续经营。

即使企业存在某些加重情节,只要满足了自愿披露和全面合作的条件,依然可能获得不起诉协议(NPA)或延期起诉协议(DPA),并在美国量刑指南最低罚金标准的基础上,获得至少50%、最高不超过75%的罚金减免,但最终是否适用仍取决于检察官对加重情节严重程度的综合判断。从这个意义上讲,CEP并不是悬在企业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而是司法部向主动合规的企业提供的激励机制。

(二)欧盟《反腐败指令》

与美国司法部的执法政策不同,欧盟《反腐败指令》属于对成员国具有约束力的欧盟立法文件,要求成员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国内法转化并据此完善相关反腐败刑事规则——刑事条款转化期为24个月,涉及风险评估与国家反腐战略的预防性条款转化期为36个月。虽然截至目前,该指令尚待在《欧盟官方公报》正式刊登,转化期亦尚未起算,企业在短期内不会直接面对基于该指令的执法动作,但其所确立的合规基准与监管预期,已经明确了欧盟对企业反腐败合规的要求。

欧盟《反腐败指令》有两点与企业合规密切相关,值得中国出海企业重点关注:

其一,指令明确要求各成员国将私营部门之间的商业贿赂行为(Bribery in the Private Sector)纳入刑事规制范围。这就意味着,中国企业在欧盟市场业务时,即使交易相对方是私营企业,不涉及政府官员,如在获取项目、签订合同或履约过程中存在以“回扣”“咨询费”等名义输送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亦将引发刑事风险。相比之下,美国《反海外腐败法》(FCPA)主要针对贿赂外国政府官员(Foreign Officials)的行为,而对私营部门之间的商业贿赂在美国由州法及其他联邦罪名共同规制。此外,该指令对不同类型的违法行为设定了分档的最低罚款门槛:

  • 对于行贿、挪用公款等严重违法行为,成员国必须确保最高罚款额不低于企业全球总营业额的5%或4000万欧元(取较高者);
  • 对于影响力交易等行为,最高罚款额也不得低于全球总营业额的3%或2400万欧元。除巨额罚款外,违规企业还可能面临被剥夺公共采购资格、撤销营业许可,乃至被强制清算等严厉制裁;
  • 对于直接参与腐败行为的自然人,指令亦要求成员国设定至少3至5年的最高监禁刑期(视罪行性质而定)。

其二,欧盟指令引入了“未能预防腐败”(Failure to Prevent)的法人责任。在该机制下,若企业未能建立并有效实施合规与监督控制措施,致使员工或第三方代理人为企业利益实施腐败行为,企业自身亦可能面临责任追究。值得注意的是,指令明确规定法人责任的成立不排除对相关自然人提起刑事追诉;对个人的具体追责方式,则取决于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部分成员国(如德国、法国)在本国法律中已就企业负责人因监管失职承担个人责任作出规定。这一制度实质上推动企业将反腐败治理从“事后追责”前移至“事前预防”,要求企业在日常经营中形成可执行合规管理体系,并通过评估后在执法机关裁量时争取从宽处理。

 综合来看,美国的CEP通过提供明确的激励政策,鼓励企业主动披露内部违规问题;而欧盟指令则通过扩大打击范围和强化预防责任,推动企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两者的路径虽然不同,但都在向企业传递同一个信号,在当前的国际商业环境中,唯有建立真实、有效的反腐败合规体系,并在发现问题后采取审慎、规范的应对措施,才能在执法程序中争取到更为有利的处理结果。

二、出海企业的反腐败合规体系建设

面对美国和欧盟在反腐败领域日益严密的规则体系,中国出海企业绝不能抱有“法不责众”或“天高皇帝远”的侥幸心理。在复杂的跨境商业博弈中,合规不应仅仅被视为应对监管检查的成本支出,更应被打造为保障企业海外资产安全、维护企业声誉与市场竞争力的公司治理要求。出海企业应将合规工作前置,及早建立起系统、有效的内部反腐败管理机制。

在企业内部,建立并严格执行反腐败合规政策是第一道防线。这不仅是制定一套书面的合规文件,而是要将合规要求融入企业的日常业务流程与绩效管理体系中。企业高级管理层应当作出明确的合规承诺(Tone at the Top),并在日常管理中持续贯彻、执行,向全体员工传递“绝不容忍任何形式腐败”的立场;在具体的业务操作层面,企业需要建立严格的财务审批制度,特别是针对招待费、礼品费、差旅费以及各类咨询服务费的支出,必须有明确的标准和审核机制,拒绝存在账外资金或虚假发票。同时,企业应当定期面向涉及海外业务的高管、销售及财务人员开展反腐败合规培训,确保相关人员了解美国FCPA、欧盟反腐败指令及东道国反腐败法律要求,并具备在复杂商业场景中识别、报告并妥善处置不当利益请求的能力。

此外,第三方风险管理是有效的反腐败合规体系中的重要环节。统计数据表明,1978年至2023年间,约90%的FCPA执法案件涉及第三方中间人。在此类案件中,企业往往并非直接实施行贿,而是通过其聘请的当地代理商、顾问或分销商实施贿赂行为,并因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有效管控第三方风险,企业在与任何第三方建立商业合作关系之前,应进行充分的合规尽职调查(Due Diligence),以识别潜在的腐败风险因素。但是这种调查不能仅停留在查阅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还应了解第三方实际控制人的背景及过往违规记录,并评估其所提供服务的真实性与合理性。与此同时,企业在签署合作协议时应加入反腐败合规条款,明确要求第三方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并保留在发现违规行为时终止协议的权利。此外,企业还应建立对第三方的持续监控机制,发现异常交易或可疑行为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应当立即暂停合作、开展调查。

在做好外部第三方风险管控的同时,企业亦需在内部建立有效的举报机制(Whistleblower System)。实践表明,企业内部违规行为往往经由员工或第三方知情人士举报得以揭露。企业应设立独立的举报热线或合规邮箱,确保举报渠道独立、畅通,并明确承诺对善意举报人予以保护,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打击报复。一旦通过举报渠道发现潜在腐败线索,企业应及时启动独立的内部调查程序,在专业法律顾问的协助下查明事实、评估风险,并审慎决定是否向监管机构进行自愿披露,以争取CEP等政策框架下的从宽处理。

三、境外合规调查不止于当地法律

当中国出海企业的海外分支机构或子公司发现潜在的贪腐等违规线索时——无论线索来自内部举报、日常审计,还是外部监管问询——企业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如何迅速启动一项独立且有效的内部调查,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审慎、合规的应对方案。

境外反腐败调查往往牵涉多法域规则、跨境取证与数据合规、员工访谈以及与境内外监管沟通等多个环节,而调查结论还需汇报到总部,用于公司治理、境内合规整改及/或内部问责。因此,企业应尽早聘请熟悉中国监管语境、并具备跨境调查主导能力的国内调查律师深度介入,把握调查程序与证据标准,确保调查结论用于决策,后续处置与对外回复。

商务部发的《企业境外廉洁合规工作指引》提出,企业应“建立违规举报监督机制”并“立即开展调查,制止和纠正有关违规行为”。同时,国务院国资委在《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中,将“未按规定建立企业境外投资管理相关制度,导致境外投资管控缺失”以及“对境外经营风险管控缺失”等情形明确列为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并对资产损失与不良后果的认定标准及处理方式作出规定。这也意味着,调查结论及其形成过程、处置方式与整改情况,最终可能成为总部责任认定与追究的重要依据。

内部调查的核心目标,是查明违规行为的性质、涉及范围与责任归属,并对内控缺陷与责任认定形成有证据支撑的结论。这一过程不仅要求调查团队熟悉当地法律,更需要深刻理解中国企业特有的治理结构与商业逻辑——许多中国企业的决策流程、资金流转与内部审批往往与西方公司治理模式存在差异,海外分支机构中员工的违规行为并不一定仅发生在当地,其授权层级有时需要追溯至国内母公司,而仅在当地调查往往难以查清事实真相。在此情形下,国内律师可凭借对中国企业治理的理解,更好的厘清责任,确定风险发生的根本原因,并确保调查结论在境外执法程序与国内企业问责中均具有充分的说服力。

结语 

随着中国企业加速出海,跨境经营活动将长期处于多法域反腐败规则并行适用与跨境执法协同的环境之中。美国司法部CEP政策框架与欧盟《反腐败指令》的落地,是对反腐败合规要求与执法导向的进一步明确与强化,而非凭空出现的“新规则”——这也意味着,企业合规体系的有效性,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在执法程序中所能争取到的处理结果。

 (原标题:协力研究 | 美国与欧盟反腐败新规下,中国出海企业准备好了吗?)

来源:协力法讯

作者:尹庆,律师,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业领域:反舞弊、反商业贿赂、反洗钱、白领犯罪、单位犯罪预防、公司内部调查及政府调查应对

免责声明:本文内容仅供一般性参考,不构成对特定事项的法律意见或建议。跨境反腐败合规与内部调查涉及复杂的法域冲突与个案事实差异,实践中的应对策略高度依赖于具体细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