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两用物项及管制规定

(一)“两用物项”的法律定义

两用物项,是指既有民事用途,又有军事用途或者有助于提升军事潜力,特别是可以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包括相关的技术资料等数据。这一概念的核心特征在于“双重用途性”,一个看似普通的民用产品,如高精度传感器、高性能芯片、工业检测设备,都可能因其技术参数达到管制阈值而落入两用物项的范畴。

(二)中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法律体系

近年来,中国出口管制法律体系建设取得了里程碑式的进展。

第一层:法律层面。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正式颁布实施(以下简称“《出口管制法》”),首次在法律层面确立了包含两用物项在内的出口管制清单管理制度。该法第2条明确将“两用物项”纳入管制范围,第12条规定“国家实行出口管制清单管理制度”,第19条要求出口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及相关规定向海关提交许可证件”,第34条至第38条系统规定了未经许可出口管制物项的法律责任。

第二层:行政法规层面。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国务院令第792号,以下简称“《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或“《条例》”)正式出台,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作为《出口管制法》的核心配套行政法规,对出口许可的申请、审查程序及最终用户、最终用途的核查管理作出了详细规定,大大增强了行政执法的程序规范性。《条例》第14条规定出口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取得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第21条要求出口经营者在报关时如实申报,提交许可证件;第46条规定了未取得许可证擅自出口管制物项的法律后果,包括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层:部门规章层面。商务部于2024年11月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以下简称“《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或“《清单》”),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系统整合了此前分散在多部法律文件中的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物项,并统一编配出口管制五位编码,形成了更为完整、规范的清单体系。与此同时,商务部与海关总署每年联合发布《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2026年度目录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依据《出口管制法》《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并与202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相衔接。

第四层:域外管辖的制度安排。《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49条确立了中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的域外管辖规则,明确规定:“境外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向特定目的国家和地区、特定组织和个人转移、提供下列货物、技术和服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相关经营者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一)含有、集成或者混有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定两用物项在境外制造的两用物项……”该条款通过赋予产品与技术以国籍属性扩大了域外管辖权,表明我国域外立法管辖权从相对保守转向积极扩大的趋势,其根本原因在于维护国家安全和履行国际条约义务。

(三)管制逻辑的转变:从海关编码到技术参数

需要特别关注的是,与以往实践最大的不同在于,是否构成受管制物项,不再以海关商品编码(HS编码)是否被列名为主要判断依据,而是直接回归到物项本身的技术参数和实际性能。根据商务部发布的《两用物项常见问题解答之三》第3问,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是确定两用物项范围的基本依据,也是商务部实施许可的基本依据,“海关商品编号不是判定是否属于两用物项的依据”。《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主要是为管制物项编配海关商品编号以方便企业出口,“《目录》与《清单》规定存在不一致时,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清单》为准。《目录》的物项和技术不论是否列明海关商品编号,均应依法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商务部进一步举例说明:管制编码为2B201.b的铣床和2B201.c的磨床没有编配海关商品编号,但均应依法申请两用物项出口许可;管制编码为9A012.a.1和9A012.a.2的物项是分别达到不同技术指标的两类受管制无人机,但两者对应的海关商品编号却完全相同。

这一变化意味着,即使某出口产品的HS编码监管条件不包括进出口许可证要求,如该产品符合《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或出口管制公告中的物项描述与技术参数,仍属于两用物项,需要申请出口许可证。企业不能再简单依赖商品归类结果来判断是否需要办理许可证——即便申报的HS编码本身未被列入管制范围,只要产品的技术参数落入两用物项清单或许可目录,即构成必须事前申请许可的情形。这一变化直接将合规责任前移至企业自身的技术识别能力。

(四)管制物项的持续扩容

在《出口管制法》《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等法律法规框架下,2023年以来,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通过多份公告,陆续将关键矿物、先进材料及相关技术纳入清单管控范畴:

  • 2023年10月20日,商务部、海关总署发布2023年第39号公告《关于优化调整石墨物项临时出口管制措施的公告》,对高纯度(纯度>99.9%)、高强度(抗折强度>30Mpa)、高密度(密度>1.73克/立方厘米)的人造石墨材料及其制品,以及天然鳞片石墨及其制品(包含球化石墨、膨胀石墨等)实施出口管制,自2023年12月1日起实施;
  • 2025年2月,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2025年第10号公告,对钨、碲、铋、钼、铟相关物项实施出口管制;
  • 2025年4月,对部分中重稀土相关7种物项实施出口管制;
  • 2025年10月,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发布2025年第57号公告,公布对部分中重稀土相关物项实施出口管制的决定,同步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
  • 2025年10月,商务部、海关总署发布2025年第58号公告,对锂电池和人造石墨负极材料相关物项实施出口管制;
  • 2026年1月6日,商务部发布第1号公告《关于加强两用物项对日本出口管制的公告》,明确“禁止所有两用物项对日本军事用户、军事用途,以及一切有助于提升日本军事实力的其他最终用户用途出口。任何国家和地区的组织和个人,违反上述规定,将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两用物项转移或提供给日本的组织和个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2026年2月24日,商务部连续发布2026年第11号、第12号公告,依法将40家日本实体分别列入出口管制管控名单和关注名单,禁止出口经营者向列入管控名单的实体出口两用物项,并对关注名单中实体的两用物项出口实施更严格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审查。

管制物项的持续扩容和管制措施的精准化,意味着越来越多企业的出口活动将落入监管视野,出口管制合规已从“选择性议题”变为“生存性议题”。

二、中国执法路径:由行政处罚到刑事处罚的升级

(一)执法趋严:从行政处罚到刑事打击

2025年是中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执法迈入新阶段的关键年份。海关总署署长明确强调“严厉打击两用物项走私等不法行为”。2025年6月,海关总署发布《关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海关质疑有关事项的公告》,从制度层面强化了一线监管手段。国家出口管制工作协调机制办公室于2025年5月9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召开打击战略矿产走私出口专项行动现场会,部署各项具体工作,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海关总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邮政局等多部门参与。在2024年度,无证出口两用物项最主要的法律后果还集中在海关行政处罚阶段;但自2025年以来,随着执法力度不断加大,处罚数量激增,处罚金额也高达数百万元,执法活动已从行政处罚全面升级至刑事打击层面,形成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的“行刑联动”机制。

在行政处罚层面,2025年以来,海关执法力度持续加强。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集同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集同关缉违字〔2025〕43号),集同海关对某企业申报出口含镝的钕铁硼永磁材料未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依照《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8号》,上述货物申报出口时需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漳州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漳关缉违字〔2026〕4号),漳州海关对深圳市某企业出口金属铋未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案中,涉案货物属于《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0号》列明物项,当事人出口上述货物未提供相应的许可证件,违反《出口管制法》第19条第1款、《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21条之规定,构成违规。此外,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8号同时规定:“出口经营者应加强物项识别,报关时应在备注栏中注明是否属于管制物项。”这一规定进一步强化了企业的主动合规义务。

值得特别关注的是,2025年12月16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常某生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骗取出口退税案进行一审公开宣判。该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于2024年12月1日生效后,上海市首份公开将“无证出口管制物项”径直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1条“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刑事判例。同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王某彬等27人六起走私锑锭系列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宣判。两起重大判决的同期作出,标志着两用物项走私已正式进入“刑事打击时代”。

(二)海关缉私典型案例1:常某生走私案

案件基本情况。2023年11月至2025年2月,被告人常某生自行或接受他人委托,从国内采购镓、锗、锑等金属锭及化合物共计325余吨,在未获得两用物项出口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伪报品名的方式走私出境,价值1.46亿余元。被告单位上海英某物流公司及其员工孙某,为常某生走私提供报关等服务,协助走私上述货物约8.3吨,价值2047万余元。此外,被告单位第某公司、被告人常某生明知不锈钢管不能申请出口退税,仍通过虚构应退税货物品名、单价、虚增出口退税额的方式,骗取出口退税款769万余元。

法院认定与量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镓、锗、锑等金属锭及化合物属于国家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列明物项,出口上述货物必须取得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被告人常某生未取得许可证,通过伪报品名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将上述货物走私出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告单位上海英某物流公司及其员工孙某为常某生走私提供报关等服务,亦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从犯);被告单位第某公司、常某生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法院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常某生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500万元;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10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7年,并处罚金600万元。对帮助常某生实施走私的上海英某物流公司判处罚金100万元,对该公司员工孙某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万元;对常某生任法定代表人的第某公司以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70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走私货物予以追回、没收,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三)海关缉私典型案例2:王某彬等27人走私锑锭系列案

案件基本情况。202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彬与境外走私团伙合谋或接受委托,在未取得两用物项出口许可的情况下,组织部分被告人分别帮其购买锑锭、夹藏伪装、虚假申报等,将锑锭走私出境。全案共计走私锑锭166余吨,海关查扣96余吨。王某彬系该系列案中涉案数量最大、地位作用最突出的主犯。被告人周楚升、罗钒、胡喜坤等或与其他被告人交叉结伙或单独,以夹藏伪装、虚假申报等方式,实施、参与走私锑锭犯罪。

法院认定与量刑。2025年12月16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彬等27人实施的六起走私锑锭系列案依法进行了公开宣判。一审判决认为,王某彬等人违反《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等国家出口管制规定,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出口管制的货物,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主犯王某彬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100万元;其余26名被告人根据各自走私数量、地位作用等情节,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至拘役4个月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

值得特别指出的是,该案系全链条打击的典型案例——27名被告人涵盖了从组织策划者、购买者、夹藏伪装者到虚假申报者的各个层级,充分体现了执法部门对两用物项走私犯罪“全链条打击”的执法策略。

三、两用物项案件常见的走私模式

根据近期执法案例,两用物项的常见犯罪模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伪报品名、夹藏伪装

这是目前最为常见的走私模式。行为人通过虚报两用物项出口时的名称、化学成分、商品编号等信息,从而逃避海关监管。在常某生案中,被告人正是通过“伪报品名”的方式,将325余吨管制金属锭及化合物走私出境。在王某彬案中,被告人亦采取了“夹藏伪装、虚假申报”等手段。

(二)隐瞒出口用途或最终用户

企业或许会隐瞒两用物项的实际用途或最终用户信息,采用欺骗手段来获取出口许可证。此类行为极有可能致使两用物项被用于非法活动或军事用途。

(三)未经许可擅自出口或超许可证出口

企业在尚未领取《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两用物项出口至境外。或者,企业取得许可证,超过许可证核定数量出口;或者变造许可证,用于其他批次货物出口。

(四)境外“擦边球”与第三方中介参与

值得警惕的是,部分境外组织和个人也参与其中。2026年2月24日商务部公告将40家日本实体列入出口管制管控名单与关注名单,明确禁止境外组织和个人将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两用物项转移或提供给列入管控名单的组织和个人。此外,为违法出口者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相关服务的,部分案件中会被认定为走私共犯。常某生案中,上海英某物流公司及其员工孙某即为走私提供报关服务,被依法认定为走私共犯并判处罚金和有期徒刑。

四、两用物项走私案件刑事追责规制

(一)入刑逻辑:无证即禁止

我国并非绝对禁止“两用物项”的出口,而是采取“清单管理+许可制度”的管制模式。根据《出口管制法》第12条、第43条和《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第14条、第46条规定,我国对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实行出口许可制,未经许可出口管制物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两用物项实则为“限制类物品”,根据两高法释〔2014〕10号司法解释规定,我国在刑法领域将“限制类对象”拟制为“禁止类对象”,适用“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的管制,即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二)适用的罪名与量刑

1.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以下简称“《走私刑事解释》”)第11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数量在20吨以上不满100吨,或者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1条第3款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定罪处罚;走私数量或者数额超过上述追诉标准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该解释第21条进一步规定:“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151条第3款,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刑事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包括:(一)走私数量或者数额超过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的;(二)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重大动植物疫情等情形的。

在常某生案中,被告人走私镓、锗、锑等金属锭及化合物共计325余吨,价值1.46亿余元,远超“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主犯常某生被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在王某彬案中,主犯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100万元。

2.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如果已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出口,则可能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走私刑事解释》第21条第2款规定:“取得许可,但超过许可数量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两用物项走私犯罪往往涉及企业多层级人员。从决策者(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执行者(采购、销售、关务负责人)到协助者(货运、报关、财务人员),只要参与了走私链条中的任一环节,均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在王某彬案中,27名被告人涵盖了从组织策划者到具体实施者的各个层级,均被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刑罚。在常某生案中,除主犯常某生外,帮助其走私的物流公司及员工也被定罪处罚。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面临的刑事风险尤为突出。

根据《刑法》第30条和第31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在两用物项走私案件中,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采购负责人、关务负责人均可能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面临刑事处罚。

(四)第三方中介的法律风险

两用物项走私案件还呈现出“链条化”特征——货运、报关、物流等第三方中介的协助行为同样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走私刑事解释》第16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在常某生案中,上海英某物流公司及其员工孙某因提供报关服务被认定为走私共犯,公司被判处罚金100万元,员工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万元。任何企业和个人,只要明知货物异常,仍然提供报关、运输、协助行为,就直接构成共同犯罪——不是行政责任,是刑事责任。

(五)主观故意的认定:司法实践中的推定规则

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逃避海关监管,逃避许可证件管理的故意”。根据《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若行为人采取刻意隐瞒货物性质的手段,如伪报品名、夹藏伪装、瞒报数量等,通常可推定其存在主观故意中的“明知”。

在司法实践中,对主观要素的证明,执法机关可借助电子数据、询问笔录乃至推定的司法规则完成,推定当事人是否“明知”涉案物项属于管制物项、是否“明知”交易对象为受限最终用户等。例如,在常某生案中,被告人通过伪报品名的方式将管制物项走私出境,这一客观行为本身即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在行政处罚层面同样如此:核心特征在于当事人主观上明知需要两用物项与技术出口许可证,客观上采取了伪报、瞒报等欺骗性手段以达到逃避海关监管的目的,被认定为存在主观故意。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过失”违规通常仅触发行政处罚,而“故意”违规则构成刑事犯罪,这是区分两用物项出口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根本标准。因此,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建立“非故意”的合规屏障,通过完善的内部合规体系来证明企业及其员工不具有逃避海关监管的主观故意。

五、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应如何避免风险

面对日益趋严的出口管制执法环境,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必须从“被动应对”转向“主动合规”,构建系统性的出口管制合规管理体系。需要强调的是,真正的安全是前端合规——一张许可证,一次合规审查,可能拯救的是十几年自由、一家企业甚至一个家庭。

(一)建立产品技术参数识别体系

鉴于管制物项的判断依据已从HS编码转向技术参数,企业必须建立“技术参数底稿”制度,由研发部门详细记录每一款产品的关键性能指标(如纯度、抗折强度、密度、成分含量、精度、频段等)、材料成分及工艺边界,并定期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及相关公告进行对照更新。企业应主动对照《清单》及商务部、海关总署各期公告,判断自身产品是否落入管制范围,而非依赖商品归类结果。

同时,企业应关注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https://ecomp.mofcom.gov.cn/loginCorp.html),利用两用物项事前咨询制度,申请办理两用物项出口业务咨询,以获取官方指导。但需注意:根据《两用物项常见问题解答之三》第2问,商务部根据出口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作出的“不属于两用物项”答复,仅针对被咨询物项,不是对实际拟出口物项“无需办理许可证件”的认定。出口经营者在实际出口时,仍需根据实际出口情况判断是否应申请出口许可,不得以答复函代替出口许可证件办理通关,否则仍属于未经许可出口。

(二)落实出口许可证管理

出口《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所列物项和技术,无论是否明确列明海关商品编号,均需依法申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企业应建立健全出口许可证申请和管理流程,确保在出口前取得合法有效的许可证,并严格按照许可证载明的目的国、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执行。

根据《两用物项常见问题解答之三》第1问,出口经营者在海关申报时未取得对该批次货物的出口许可证件,或者提交其他批次货物的出口许可证件,均构成“未经许可出口”。出口经营者不得在报关后“补办”许可证件;在报关前提出出口许可申请,报关后取得对该特定批次货物出口许可证件的,不影响“未经许可出口”的性质。因此,许可证必须在申报前取得,绝不可“先出口后补证”。

此外,出口经营者在报关时应在备注栏中注明是否属于管制物项,这是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18号明确规定的要求。未在报关单备注栏中注明的,同样可能受到海关处罚。

(三)加强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审查

企业应当建立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尽职调查机制,对交易对手进行背景核查,防范两用物项被转移至受限制的最终用户或用于军事用途。尤其应当关注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发布的管控名单、关注名单及相关公告。

在申请出口许可证时,根据商务部2023年第39号公告(石墨类)等规定,出口经营者需提交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原件,且需最终用户负责人亲笔签字和盖章。申请表和相关材料对出口物项的最终用途中英文描述应完全一致。最终用途应具体、准确,如“生产发动机垫片”“耐火砖”“阻燃剂”等,而非泛泛说明使用领域。

2026年1月6日发布的对日出口管制公告明确禁止所有两用物项向日本军事用户、军事用途以及任何有助于提升日本军事实力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出口。2026年2月24日,商务部将40家日本实体分别列入出口管制管控名单和关注名单,禁止出口经营者向列入管控名单的实体出口两用物项,并对关注名单中实体的两用物项出口实施更严格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审查。企业应对涉及敏感国家、地区和客户的交易给予特别关注。

(四)建立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

《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明确鼓励出口经营者建立内部合规制度,旨在优化监管效能,促进合规便利。企业应参照相关指引,建立涵盖风险评估、许可申请、交易审查、记录保存、员工培训、违规报告和应急处置等环节的出口管制内部合规体系。建议企业至少涵盖以下九大要素:

1.制定政策声明

企业主要负责人作出书面合规承诺,中高层管理人员带头践行,树立全员合规导向。

2.健全组织机构

建立出口管制内部合规组织管理体系,明确各部门及岗位的合规管理职责。

3.开展风险评估

定期开展出口管制全维度风险排查,梳理并落实针对性风险防控措施。

4.规范审查程序

对交易实施全流程合规审查,覆盖从订单接洽至货物发货的全部环节。

5.制定应急处置

建立违规识别与应急补救机制,发现违规问题及时处置,并按规定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报告。

6.组织教育培训

实现合规培训全员覆盖,结合岗位特点开展差异化、针对性教学。

7.强化合规审计

定期开展合规审计与监督检查,保障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有效落地运行。

8.留存档案资料

对出口管制相关文件、记录、资料进行定期归档,规范档案管理。

9.编制管理手册

编制出口管制内部合规管理手册,并根据政策与业务变化及时更新维护。

(五)强化员工合规培训与意识

出口管制合规不仅是法务部门或关务部门的职责,更需要全员参与。企业应定期组织出口管制合规培训,使业务、研发、采购、关务、财务等相关岗位人员了解两用物项的识别方法、出口许可要求和违规后果。尤其要加强对销售人员和关务人员的培训,避免因“不知情”而卷入走私链条。

(六)完善第三方中介管理

企业委托货代、报关行、物流公司等第三方中介办理出口手续时,应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方责任,并要求第三方中介承诺遵守出口管制法规。需警惕的是,为违法出口者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相关服务的,也可能被依法罚款甚至认定为走私共犯。常某生案中物流公司被判处罚金100万元、员工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的案例,是最好的警示。

(七)主动披露与合规整改

如发现已发生的出口行为可能存在违规,企业应主动向海关等监管部门披露,配合调查,积极整改。主动披露可作为从轻、减轻处罚的考量因素,有助于降低法律风险。近期的执法结果依然具有“宽严相济”的鲜明特征:对于非主观故意且配合调查的企业,依法适用“不予行政处罚”。同时,企业应建立内部违规举报机制,鼓励员工报告潜在的违规行为,及时纠正合规漏洞。

(八)寻求专业法律支持

出口管制合规涉及复杂的法律问题和技术判断,企业应积极寻求专业律师的支持。在物项识别、许可证申请、合规体系建设等方面,专业法律意见可以帮助企业避免合规盲区;在面临执法调查时,专业律师的及时介入有助于维护企业及责任人的合法权益。

(原标题:中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刑事法律风险与体系化合规应对——从两起海关缉私典型案例展开|实务探讨)

来源:德恒深圳

作者:胡天豪,德恒(深圳)律所、合伙人;业务领域:办理海关与进出口、刑事辩护、数据合规、医药合规、跨境电商等业务;联系方式:邮箱:huth@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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