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新《对外贸易法》”)即将自2026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1]相较于现行法律,新法明确强调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建设贸易强国,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在前一期文章中(请见:新《对外贸易法》系列解读(一):以制度型开放全面推进贸易强国建设),我们重点解读了新《对外贸易法》确立的贸易政策合规机制以及针对相关境外组织、个人的对外贸易反制授权。但是,在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下,国际经贸领域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对此,新《对外贸易法》坚定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坚定维护以规则为基础的多边贸易体制和公平公正的国际经济贸易秩序,对照世界贸易组织(WTO)规则进一步补充了对外贸易中采取贸易禁限等必要措施的例外情形,完善了条约履约救济机制。同时,为应对外部贸易冲击给企业经营造成的不利影响,新法也正式确立了贸易调整援助制度。本期文章将重点解读新《对外贸易法》基于多边贸易规则所确立、完善的贸易禁限例外制度、条约履约救济机制以及贸易调整援助制度。
一、用足世贸规则授权,依法维护国家主权安全
现行《对外贸易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可基于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公众健康等事由禁止、限制有关货物、服务贸易以及技术进出口。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同时规定,对于与军事有关的贸易,或是在战时或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之目的,国家可以对相关贸易和进出口活动采取任何必要措施。上述例外情形的规定来自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 1994)[2]第20条、第21条以及《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3]第14条、第14条之二项下的一般例外条款及安全例外条款,该等例外条款允许WTO成员在特定情形下采取包括贸易禁限在内的相应措施。
新法修订简析
新《对外贸易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在现有例外情形的基础上,对照GATT 1994以及GATS的例外条款,进行了下述修订。

值得注意的是,在WTO争端实践中,安全例外条款项下的“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是一项较为模糊、有待进一步阐释的事由。部分WTO成员主张将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的非传统安全因素同样纳入这一概念的范围。迄今,WTO专家组总体上仍然倾向于采纳较为严格的解释方法。例如,在“俄罗斯-运输限制措施案”(DS512)中,专家组认为,“国际关系中的紧急情况”通常指武装冲突局势、潜在的武装冲突局势、高度紧张或危机的局势,以及国家的总体不稳定局势。虽然国家之间可能存在较为紧急的经济或政治冲突,但该等冲突本身尚不足以构成安全例外意义上的“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除非其引起所涉成员在国防、军事,或维持法律和公共秩序方面的利益考量。[4]此外,是否落入安全例外情形并不完全依赖WTO成员自身的判断,专家组有权对此进行客观审查。因此,一国宣布进入“紧急状态”本身并不必然构成“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仍需视案件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判断。[5]
启示:
新《对外贸易法》关于采取贸易禁限等必要措施的例外情形的修订系对照既有WTO规则进行的补充完善,未超出WTO规则边界。相关WTO协定允许各成员出于维护国家安全等考虑在特定情况下采取各类必要措施,因此新法从国内法层面完善了这方面的授权。对企业而言,在开展对外贸易业务时应务必将国家安全因素纳入评估考量范围,及时跟进了解相关国内国际形势的发展(特别是政府部门基于维护国家安全等因素可能出台的贸易政策措施),在必要时对相关交易安排、合同文本以及供应链进行提前布局或调整,以规避潜在风险。
二、 坚定维护多边贸易体制,优化条约履约救济机制
现行《对外贸易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如与中国缔约的其他国家或地区违反其条约、协定义务,使得中国利益丧失或受损,或者阻碍条约、协定目标实现的,中国有权要求其采取适当补救措施,且有权根据相关条约、协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相关义务。新《对外贸易法》第五十一条在此基础上增设一款,规定有关条约、协定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无法正常运转,使中国根据该条约、协定享有的利益丧失或受损,或者条约、协定目标无法实现的,中国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新法修订简析
此次修订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在多双边经贸条约、协定项下的履约救济机制,既强调根据相关条约、协定的规定寻求救济、解决争端,也针对有关条约、协定项下争端解决机制失效时的应对措施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近年来,在国际经贸新形势下,多边贸易体制面临挑战。对此,中国以实际行动坚定维护以WTO为核心的多边贸易体制。例如,2019年,WTO上诉机构因美国阻挠新成员任命而正式停摆,至今尚未恢复,给WTO项下协定的履约救济机制造成了一定障碍,导致部分案件无法正常完成上诉程序,起诉方在条约、协定项下的利益也无法及时获得救济。[6]为确保WTO争端解决机制得以运转,2020年,中国、欧盟等WTO成员谈判达成了“多方临时上诉仲裁安排”(Multi-Party Interim Appeal Arbitration Arrangement, MPIA。有关MPIA的更多介绍,请见我们的此前文章:另辟蹊径-逆境突围——简评中欧等WTO成员方建立多方临时上诉仲裁安排)。[7]作为一种临时过渡性质的安排,MPIA成员可约定将专家组报告提交至MPIA机制下的上诉仲裁程序进行仲裁,MPIA仲裁员作出的裁决对争端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截至目前,MPIA机制已涵盖58个WTO成员,涉及近60%的世界贸易。[8]
在前述背景下,新《对外贸易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强调相关经贸争端应根据相应的条约、协定规则在条约、协定的框架内寻求救济,即便在相关的常设争端解决机制无法正常运作的情况下,也应当首先寻求通过其他临时性机制(如WTO框架下的MPIA机制)等予以解决。在个别情况下,如相关条约、协定框架内的争端解决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转,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为中国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预留了一定的空间。在尊重和维护多边机制的原则下,新法授权我国政府在条约、协定争端解决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转的个别例外情形下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措施,以维护我国的合法利益。
新《对外贸易法》的上述修订符合国际通行做法。例如,为应对争端解决机制失效带来的影响,作为MPIA成员之一,欧盟于2021年发布规定[9],表明在WTO争端中,如一项专家组报告支持欧盟的相关诉请,但无法正常完成上诉且第三国不同意进行临时上诉仲裁的,欧盟有权采取行动以维护自身利益。类似地,前述规定也适用于欧盟在其他地区或双边贸易协定项下的贸易争端。[10]上述欧盟立法旨在促使争端双方在既定的双边或多边机制下解决纠纷,对于恶意阻挠致使争端解决机制陷入僵局或被诉方的败诉裁决无法得到执行的情况,该法案也允许欧盟采取相应行动以维护自身在条约项下的利益。
启示:
新《对外贸易法》强调根据相关条约、协定的规定解决争端,体现了我国以实际行动维护以WTO为核心、以规则为基础的多边贸易体制的决心。同时,为应对争端解决机制失效的现实问题,新法也为我国采取相应措施预留了一定制度空间。因此,对于政府部门而言,在应对相关经贸纠纷时,应尽最大努力寻求通过条约框架解决问题,充分发挥临时性、替代性争端解决机制在过渡时期的作用。对于企业而言,如相关经贸争端涉及自身利益,则可以结合争端双方情况、案件程序进展以及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研判案件未来走向和各方可能采取的行动,评估案件结果对行业和企业的潜在影响并提前规划企业的经营活动。
三、建立贸易调整援助制度,依法合规支持企业调整
新《对外贸易法》明确规定了“贸易调整援助”制度,其第五十五条规定:“为应对贸易风险和贸易环境变化的影响,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等的贸易调整援助制度,积极开展贸易调整援助工作,稳定产业链、供应链。”
(一)贸易调整援助制度简析
“贸易调整援助”(Trade Adjustment Assistance)是指政府为因外部贸易环境冲击而陷入经营困难的企业提供援助,帮助其恢复正常的生产经营的一项制度。贸易调整援助与传统的贸易救济措施(如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具有一定相似性,二者均是在贸易自由化背景下,为应对外部贸易冲击而向本国企业/产业提供某种救济。但是,相较于传统贸易救济措施,贸易调整援助更关注微观层面企业的具体经营活动所受到的影响。此外,不同于以加征额外关税作为防御性质的救济手段,贸易调整援助旨在通过多元化的技术援助等措施,积极帮助企业开拓市场、提高生产效率,恢复正常生产经营。WTO专家组曾指出,一国的贸易调整援助并非“寻求纠正”其他WTO成员违反多边规则的行为,而是旨在应对该等行为给其国内相关企业和工人造成的损害。[11]
贸易调整援助制度在美国、欧盟、韩国等国家和地区已发展为一项较为成熟的贸易救济制度。例如,美国自《1962年贸易拓展法》首次引入贸易调整援助概念以来,通过《1974年贸易法》、《2002年贸易调整改革法》以及《2015年贸易调整援助法》等多部法律形成了覆盖企业、工人、农民等多类群体的完备的贸易调整援助体系。欧盟则通过设立全球化调整基金向因全球化所致世界贸易格局调整而失业的工人、个体经营者提供援助。此外,韩国也借助立法确立了本国的贸易调整援助制度,为企业及部分工人、农民提供多样化支持。[12]
(二)我国贸易调整援助制度:构建符合WTO规则的制度性安排
我国针对贸易调整援助制度开展地方试点已近10年。2015年《国务院关于加快实施自由贸易区战略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69号)[13]提出“研究建立贸易调整援助机制”,“对因关税减让而受到冲击的产业、企业和个人提供援助”。此后,上海自贸区于2017年率先开展试点并出台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贸易调整援助试点办法》。[14]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将“健全产业损害预警体系,丰富贸易调整援助、贸易救济等政策工具,妥善应对经贸摩擦”纳入规划。[15]
近年来,全国多地均探索推出了本地区的贸易调整援助办法。[16]如下表所示,这些地方制度存在一定的共性特点:

新《对外贸易法》第五十五条将此前贸易调整援助的地方实践上升为了一项法律授权,明确该等援助的目的在于应对贸易风险和贸易环境变化的影响,稳定产业链、供应链。尽管现阶段贸易调整援助制度主要在地方层面开展,但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将相关的义务主体由草案中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了“有关人民政府”。这一条文变化表明,新法也为未来在中央层面确立全国统一的贸易调整援助制度预留了空间。[17]
值得注意的是,新《对外贸易法》从维护多边贸易规则的角度,明确要求相关贸易调整援助必须“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等”。这一要求有助于进一步提升政府援助工作与有关国际规则的相符性。整体而言,政府为企业提供的贸易调整援助可能涉及非歧视、补贴、透明度等方面的多边纪律。以补贴纪律为例,该等援助并不必然构成WTO《补贴与反补贴协定》(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18]所规制的可诉性补贴或是禁止性补贴。[19]此类援助通常面向所有因受外部贸易冲击影响而陷入经营困难的企业,以技术援助为主、资金支持为辅,具有一定的普适性,因此应不具备构成可诉补贴所需要的专向性,且未直接影响其他成员的国内产业,同时也符合多个世贸成员方的实践做法。另一方面,此类援助通常也不以产品出口或使用本国替代产品作为前提条件,应不属于WTO《补贴与反补贴协定》所禁止的补贴类型(即出口补贴、进口替代补贴)。尽管如此,有关人民政府在提供该等援助时,仍然应当注意遵守有关国际规则,不应借助该制度变相对特定行业或企业违规提供补贴,也不应对申请企业施加任何歧视性条件,与提供援助有关的法规、政策、通知也应当满足透明度要求。
启示:
新《对外贸易法》为我国贸易调整援助工作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新的制度契机。对此,政府相关部门应积极总结实践经验、完善制度设计,适时评估建立全国统一的贸易调整援助制度的可行性。新法特别强调相关贸易调整援助制度应当“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因此,有关部门在制定出台贸易调整援助政策前需审慎评估其合规性,确保相关援助措施不构成可诉性或禁止性补贴,不违反非歧视、透明度等基本原则。同时,贸易调整援助也为新形势下外贸企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制度托底。企业可积极了解本地区贸易调整援助政策,如因外部贸易冲击或歧视性政策导致自身经营困难的,可向有关部门提出援助申请,基于企业实际情况采取合理的调整措施。
小结
为妥善应对国际经贸新形势,维护多边贸易规则体系与体制机制,新《对外贸易法》基于相关WTO协定,从不同层次和维度完善了外贸制度设计。在国家层面,新法进一步完善了贸易禁限的例外情形以及条约履约救济机制,授权政府在符合多边规则的基础上采取必要措施以维护国家安全以及国家在条约项下的合法利益。在企业层面,新法有针对性地引入了贸易调整援助制度,助力政府部门在确保该项制度遵守WTO规则的前提下,更好地为外贸企业发展护航。
除上述制度外,新《对外贸易法》在提升对外开放水平以及促进外贸新业态发展方面还提出了一系列新举措。对此,我们将在下期文章中进一步解读,敬请继续关注。
脚注:
[1] 参见: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512/t20251227_450709.html
[2] 参见:https://www.investorstatelawguide.com/documents/documents/OTI-0019%20-%20(GATT%201994).pdf
[3] 参见:https://www.wto.org/english/docs_e/legal_e/gats_e.htm#part2
[4] 参见:俄罗斯 – 运输限制措施案,专家组报告,第7.74-7.77段。关于WTO规则项下安全例外内涵的进一步讨论,请见我们此前撰写的相关文章:《多边规则安全例外给中国企业国际化运营带来的启示、机遇与挑战》https://www.kwm.com/cn/zh/insights/latest-thinking/security-exceptions-to-multilateral-trade-rules-challenges-and-opportunities-brought-to-chinese-enterprises.html
[5] 参见:美国 – 产地来源标记案,专家组报告,第7.331段、第7.185-7.186段、第7.353-7.358段。该案中,美国提交的总统行政令认定中国香港的有关事态构成对美国的特殊威胁,并据此宣布国家紧急状态。美国试图以该类证据证明存在“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但是其主张未被专家组所接受。专家组认定各安全例外具体情形不具有自判性,仍应受专家组审查,而美国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与中国香港之间存在此类紧急情况。
[6] 类似地,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第20章所确立的国家间争端解决机制项下,其成员在实践中可能借助相关规则阻碍仲裁庭(arbitral panel)的组建,进而阻止争端得以正常解决。在《美国-墨西哥-加拿大协定》(US‑Mexico‑Canada Agreement, USMCA)第31章确立的国家间争端解决机制中,阻碍专家组成立的问题(panel blocking)仍旧可能触发。参见:https://www.congress.gov/crs_external_products/IF/HTML/IF11418.html 对此,美国在其实施USMCA法案的《行政行动声明》中指出,在可能的情况下,美国将通过磋商和争端解决机制来执行其协定权利,但加拿大或墨西哥阻止或不合理拖延专家组成立的决定不会阻碍美国行使自己的权利。参见:https://www.finance.senate.gov/imo/media/doc/FINAL%20SAA%20USMCA.pdf
[7] 参见:https://docs.wto.org/dol2fe/Pages/SS/directdoc.aspx?filename=q:/Jobs/DSB/1A12.pdf&Open=True
[8] 欧盟及其成员国分别计算。越南于2025年10月16日正式加入MPIA,参见:https://docs.wto.org/dol2fe/Pages/SS/directdoc.aspx?filename=Q:/JOBS/DSB/1A12S16.pdf&Open=True 另参见:https://policy.trade.ec.europa.eu/news/eu-welcomes-vietnam-wtos-alternative-arbitration-arrangement-2025-10-16_en
[9] 第2021/167号规定,旨在修改第654/2014号规定,涉及欧盟适用和执行国际贸易规则的相关权利。第2021/167号规定参见:https://eur-lex.europa.eu/eli/reg/2021/167/oj/eng
[10] 参见: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uri=CELEX%3A02014R0654-20210213
[11] 参见:欧共体-影响商业船只贸易的措施案,专家组报告,第7.197段。
[12] 参见:陈淑梅:《贸易调整援助:从上海试点到全国推广》,载商务部WTO/FTA咨询网2022年2月22日,http://chinawto.mofcom.gov.cn/article/ap/p/202202/20220203281787.shtml
[13] 参见:https://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5-12/17/content_10424.htm
[14] 参见:https://sww.sh.gov.cn/cmsres/2f/2f03bc35ba99461aa099b918f4820647/01f66c34c84769398999d4c4c17184a8.pdf
[15] 参见:https://www.gov.cn/xinwen/2021-03/13/content_5592681.htm
[16] 例如,《上海市贸易调整援助办法》(2021)、《天津市贸易调整援助办法》(2023)以及《山东省贸易调整援助办法》(2025)等。
[17] 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512/t20251226_450662.html)
[18] 参见:https://www.wto.org/english/docs_e/legal_e/24-scm.pdf
[19] 参见:张建:《贸易调整援助的功能分析及其合规性论证——以贸易救济制度的多元化为视角》,载《政法学刊》2019年第6期。
来源:金杜研究院,https://www.kwm.com/cn/zh/home.html
作者:
- 李政浩,金杜律师事务,“一带一路”国际法律业务部、合伙人;业务领域:国际贸易法、商事仲裁和诉讼以及技术、媒体和电信(TMT)等方面的监管合规法律服务;联系方式:邮箱:lizhenghao@cn.kwm.com
- 苏畅,金杜律师事务,“一带一路”国际法律业务部、合伙人;业务领域:WTO争端解决、国际投资仲裁、国际贸易;联系方式:suchang@cn.kwm.com
- 袁啸昆,金杜律师事务,“一带一路”国际法律业务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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