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经济作为我国经济增长的关键引擎,其发展离不开云存储、云计算等基础性、支撑性产业的进步。网盘服务作为在线存储的重要形态,以其存储、下载、共享等便捷功能,深刻改变了信息存储与传播的方式。然而,这种技术便利性也一定程度削弱了权利人对作品传播的控制力,给著作权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实践中,屡见不鲜的是,个人用户利用网盘上传并传播网络课程、热播影视剧、软件资源等,甚至以此牟利,严重侵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凸显了该领域侵权治理的迫切性与复杂性。

由于担忧热门影视剧《春闺梦里人》的盗版资源在阿里云盘上传播,权利人腾讯公司曾两次向阿里云盘的运营方短趣公司发出预警函,并在发现确有盗版资源传播后多次发送侵权通知。但是,短趣公司在收到上述函件后,仍然未能及时采取充分必要措施制止用户分享侵权链接。为此,腾讯公司主张,短趣公司对于侵权后果的扩大应承担帮助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短趣公司未及时断开全部侵权链接、未实施关键词屏蔽或MD5校验等预防措施、且未对重复侵权用户进行限制或封禁,判决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二审法院则对一审中关于“合格通知”的认定、必要措施的范围等方面作了重要调整,认为短趣公司仅因少数链接处置延迟而构成帮助侵权,据此将赔偿总额降至30万元(含合理开支)[1]。本案清晰划定了网盘服务提供者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的责任边界,明确了权利人在“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下的合格通知义务,并在著作权人权益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运营成本与普通用户合理使用之间作出审慎平衡。该案因具有较强的典型性与指导意义,获评“2025年度AIPPI中国分会版权十大热点案件”[2]。

一、短趣公司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受“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约束

在网络平台治理中,通常将平台划分为网络内容提供者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前者对所提供的内容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后者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受避风港原则的保护,责任相对较轻。本案中,阿里云盘服务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其经营方短趣公司的性质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点被两审法院一致确认[3]。

网盘具备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其核心功能包括存储、下载与分享,并以私密存储为基本属性。在存储过程中,网盘中的数据控制权归属于用户;下载行为属于用户自主实施的复制;分享功能本质上属于用户主导下数据的定向传递,并不天然具备向公众传播的目的,网盘仅是一种技术中立的资源传输管道[4]。本案中,当用户未经许可将《春闺梦里人》上传至网盘、生成链接并在其他平台传播,使公众可在选定的时间与地点获得该作品时,该用户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人,在没有证据证明短趣公司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视频存在的情况下,短趣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受到避风港规则的保护,其义务应限于《民法典》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情形,即在收到权利人侵权通知后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否则应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二、短趣公司不承担事前审查责任

基于网盘服务的功能属性与法律定位,短趣公司并不对用户存储、下载及分享行为承担普遍、主动的事前审查责任,这是我国现行法律的基本立场,也符合技术中立原则与网盘服务的功能实际。短趣公司的责任边界应限于依据“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对已知侵权作出及时、有效的后续处理,而非进行预先监控。

第一,现行法律框架中并未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课以普遍的预先审查与监控义务。《民法典》规定,在未收到权利人通知的条件下,网络服务者仅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存在而未采取措施的情形下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民法典编纂参与者黄薇明确指出,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普遍审查义务,在审判实践中应谨慎认定“应当知道”的情形[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亦明确,不能仅因网络服务提供者未主动审查用户侵权行为而认定其具有过错,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亦阐明,作为私权利的著作权应由权利人积极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主动监控海量信息是否侵权的义务,这是国际的普遍认识与做法,“通知删除规则事实上是认可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主动监控义务的”[6]。

第二, “通知-必要措施规则”本质上是一项事后规则,设计初衷在于平衡权利人保护、网络产业发展与信息自由流通之间的利益。作为一个包含通知、必要措施、转送、反通知等一系列程序的制度体系,将事前审核作为一项普遍性的预防措施强加于平台,将打破该制度原有的平衡[7],限制网络用户合法权益,不当加重平台运营负担,抑制技术创新与信息传播。

第三,从技术可行性与合理性角度审视,技术的发展始终推动着平台治理能力的提升;但是,相较于社交媒体、视频分享平台及贴吧等以公开、共享内容为常规功能,私密存储为例外的服务,网盘服务通常以私密存储为主要用途,其私密性显然更强。若要求其进行全量内容审查,容易与用户的隐私权产生冲突。另一方面,现有审查技术存在固有局限,其有效运行依赖于权利人提供完整、准确的正版作品库作为比对基础,且只能进行内容比对等事实判断,无法对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等复杂法律问题做出评判,机械依赖技术审查可能导致大量误伤。

三、腾讯公司的部分通知因缺乏明确性不属于合格通知

“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不仅是平台的避风港,也包含对权利人通知行为的规范。权利人不能以笼统、模糊的通知要求平台承担开放式义务,其通知应具有一定明确性与具体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合格通知应包含“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亦规定,通知书应列明权利人信息、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作品名称和网址,并提供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中的首要问题在于侵权通知是否合格,权利人的合格通知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前提和基础。在侵权通知因缺乏必要信息而不合格的情况下,权利人不能以平台未处置为由要求其承担帮助侵权责任。本案中,两审法院在认定腾讯公司相关通知的性质上存在差异,明确预警函、未提供采取措施所需信息的通知不属于合格通知,是二审法院降低判赔额的重要原因。

1. 预警函不属于合格通知

腾讯公司曾在《春闺梦里人》首播当天、超前点映前一天两次发送了《权利预警函》,告知短趣公司其享有《春闺梦里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声明未经许可传播该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但该预警函仅包含作品名称、上线时间等基本信息,既未提供任何涉嫌侵权的内容的具体链接或存储位置,亦未附上足以识别侵权内容的初步证据。因此,该函件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权利宣示与风险提示,而非符合法定要求的侵权通知。

本案中,一审法院虽认为预警函不足以单独认定平台过错,但仍强调短趣公司应基于该预警对潜在侵权有所预判,并在后续实际侵权发生后承担预防义务。二审法院则明确指出预警函“显然不属于‘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既无法协助平台定位具体侵权行为,也不能作为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或过滤等措施的依据。在权利人未提供可识别、可操作侵权信息的情况下,预警函不能被视为合格通知,平台亦无义务据此主动实施内容过滤或侵权预防。该认定厘清了“预警”与“通知”的法律界限,强调了权利人主张权利时应履行明确化、具体化的通知义务,避免以笼统的警示替代具备操作性的侵权指认,从而保障“通知-必要措施”规则在实际执行中的公平与效率。

2. 未提供采取措施所需信息的通知不属于合格通知

本案中,腾讯公司通过其委托方在近四个月内发送了数十封侵权通知,涉及侵权链接近千条,从形式上看似乎已积极履行了通知义务。然而,这些通知的核心问题在于其内容的泛化与信息的不足。

一审法院从平台能力与技术可行性出发,认为短趣公司掌握文件名称、类型等后台信息,并有能力采用MD5值比对、关键词屏蔽等技术,因此理应能基于侵权通知识别侵权并进行预防。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提到,“若短趣公司能将仅起到事后停止侵权作用的及时断开链接,与可以起到事先预防侵权作用的制止分享链接这两项措施结合使用,无疑可以明显遏制用户侵权结果的产生和扩大,亦将大大减少权利人的损失,同时也能在很大程度上降低自身承担侵权责任的风险。”

对此,二审法院从权利人的通知是否合格出发,强调通知应具备针对性,结合平台服务类型、侵权形态明确提出诉求。腾讯公司的通知主文未明确侵权行为,却笼统要求删除链接、关键词屏蔽、调整算法等各类必要措施,导致平台难以准确识别其具体诉求。具体而言,不同措施对应不同信息要求:权利人如要求删除、屏蔽具体链接,则应提供侵权链接及作品名称;如要求设置关键词屏蔽、MD5值过滤,则应提供关键词列表、MD5值、作品样本等;如要求处置重复侵权用户,则应明确指明重复侵权的用户。腾讯公司仅提供了链接,因此其要求删除、屏蔽具体链接的通知构成合格通知,而设置关键词、处置重复侵权用户等通知不构成合格通知。由于通知无效,短趣公司也不应因为未采取该必要措施而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短趣公司的法律责任在于对于腾讯公司合格通知中的少量链接未及时下线[8],因此被判赔经济损失15万元以及合理支出15万元。

由此可见,权利人的通知应是一项具备可操作性的行动指令。若权利人要求平台采取某一特定、技术性的必要措施,则负有提供相应实施信息的义务。二审法院强调权利人通知的明确性,通过司法判决明晰合格通知的判断标准,引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框架内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四、必要措施的范围应限于合理性与可行性

当权利人向网盘服务提供者发出了具有明确性的合格通知,并基于维权需要提出其认为必要的措施要求后,平台并非必须完全遵照执行,而可以在多种可能的措施路径中,优先选择对用户权益影响最小、且能有效阻断侵权信息传播的方式,这既是比例原则的体现,也符合“通知—必要措施”规则追求的效率与公平价值。

本案中,腾讯公司在上诉中要求短趣公司删除涉嫌侵权的视频,这一主张最终被二审法院驳回,尽管这主要是由于其通知因缺乏明确性而不构成合格通知,但二审法院亦强调,删除存储内容在本案场景下本就不属于合理且必要的措施,即使权利人提供了具体信息从而能锁定侵权文件,“网盘服务提供者亦不应当径行删除用户个人网盘内存储的内容”。这是因为,在断开或屏蔽侵权分享链接已足以阻止公众获取侵权内容的情形下,该措施已属充分,无需也不应进一步侵入用户私有存储空间实施文件删除。

网盘服务提供者在判断是否对用户涉嫌侵权内容进行删除时应采取严格审慎的态度。第一,网盘服务的核心功能在于私密存储,公开传播并非其设计初衷与主要使用场景。用户存储的内容可能涉及个人备份、合理使用、正当分享等合法情形,若仅因存在侵权分享链接便直接删除用户存储的文件,将不当干预用户对个人数据的控制权,亦可能引发隐私与数据安全风险。第二,当前主流网盘服务多使用“一份文件只存一份”的合并存储技术,若因某一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而删除该存储文件,将导致其他所有存储同一文件的用户无法正常访问,无论其使用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这种连带删除效应将损害大量不特定用户的合法权益,显然超出为实现著作权保护目的所必需的范围。第三,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规制的是“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若用户仅将作品存储于个人网盘而未生成、分享可供公众获取的链接,并不构成对该项权利的侵害。权利人若主张删除网盘中的存储内容,实质上系基于复制权提出请求,已超出本案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为基础的审理范围,亦与“通知—必要措施”规则所针对的网络传播行为规制目标不符。

五、网盘服务提供者责任边界的回归与技术治理的平衡

本案的司法裁判,不仅是对一起具体侵权纠纷的解决,更是对数字经济背景下著作权保护与网盘服务提供者责任体系的一次重要厘清。本案通过精细化的法律适用与技术场景化分析,实现了网盘服务提供者责任边界的回归和技术治理的利益平衡。

第一,判决巩固了技术中立原则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基石。法院明确否定了网盘服务提供者应负有普遍性、主动性事前审查义务,严格遵循了现行法律框架,重申了“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作为调整网盘服务提供者责任核心规范的地位,防止因保护著作权而过度加重技术提供者的负担,避免抑制技术创新与商业模式发展。网盘服务者并不因具备某些技术能力(如MD5校验、关键词屏蔽)就被推定负有主动采用的义务。

第二,判决强化了权利人合格通知的义务与标准,推动了维权行为的规范化。本案清晰区分了权利预警与侵权通知的法律性质,明确指出仅具宣示意义的预警函不构成启动平台处置义务的合格通知。判决对合格通知的明确性、具体性与可操作性提出了要求,强调权利人必须根据其诉求的措施类型,提供与之相匹配的侵权信息。这一裁判导向矫正了可能存在的广撒网式、模糊化通知倾向,督促权利人承担起清晰指认侵权、提供初步证据的举证责任,确保“通知-必要措施”规则是一个权利义务对等、运行高效的协同治理机制。

第三,判决明确了必要措施的合理边界,体现了比例原则与权利平衡原则。网盘服务提供者采取的措施应以制止侵权的必要为限,并应选择对用户合法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断开或屏蔽分享链接通常足以阻却公开传播,而直接删除用户私有存储文件因涉及用户数据控制权、隐私权以及可能伤及无辜第三方,不属于合理必要的措施。这一界定防止了著作权保护措施对用户财产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的过度侵入,也划清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复制权在维权措施上的适用边界,确保了法律救济的精准与克制。

第四,判决也考虑了网盘服务与其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差异。网盘服务通常以私密存储为主要用途,其服务设计初衷及主要使用场景均围绕用户个人数据的安全与隐私保护展开。这种私密性本质,决定了网盘服务提供者对用户存储内容的认知能力与控制能力,与社交媒体、视频分享平台等以公开传播为主要形态的服务存在差异。后者可通过主动巡查、内容审核等方式介入用户生成内容的传播,而网盘服务提供者则受限于行业伦理与隐私保护要求,无法对用户私密存储空间进行同等程度的干预。这种认知与控制的弱化,直接决定了网盘服务提供者在侵权治理中承担相对较低的注意义务与责任。相应地,权利人在向网盘服务提供者主张权利时,其通知义务亦应更为明确、具体,以弥补平台在侵权识别上的能力局限。

同时,需认识到技术发展对责任分配可能产生的动态影响。随着技术的发展,平台识别侵权内容的效率与便利性有望提升,在不突破隐私保护底线的前提下增强侵权治理能力。若平台能够更高效、准确地识别侵权,则权利人通知义务的具体标准亦可能随之调整。对网盘服务特殊性和技术演进趋势的认识,有助于厘清本案裁判思路与后续类似案件可能存在的差异,实现著作权保护与产业发展、用户权益的多维动态平衡。
综上所述,本案通过层层递进的法律推理与事实认定,实现了多重法治价值的有机统一:既维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遏制了网络空间的盗版传播;又清晰地划定了网盘服务提供者的安全港边界,保障了其正当的经营空间;同时,也规范了权利人的维权行为,并守护了广大网络用户的合法数据权益与隐私空间。本案的裁判要旨与论证逻辑,为未来同类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具有高度参考价值的范本,推动著作权保护更加理性、精细与平衡。

注释

[1] 参见(2024)京73民终1632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见知产财经:《2025年度AIPPI中国分会版权十大热点案件正式发布!》,链接为https://mp.weixin.qq.com/s/VIfht3fX-MsBn9RBz5bymg?scene=310#wechat_redirect。

[3] 网盘服务提供者属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无特定情形,一般不属于直接侵权者,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已逐渐形成共识。例如,(1)在(2020)京73民终155号(北京高院发布的2020年度北京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之一)判决书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百度网盘用户未经权利人许可,将涉案视频文件上传至服务器、生成链接分享至其他网站或网络平台进行传播,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该行为构成直接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但百度公司并未直接实施上述行为,亦不存在与用户分工合作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的情形,故百度公司并非上述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亦不存在后期侵权行为转化的情形。(2)在(2019)粤73民终3881号案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曾认定,用户通过百度网盘离线下载功能获取作品时,百度公司将存储于其服务器的作品提供给用户,使公众可在个人选定的时间与地点获得,该行为已超出单纯存储服务范畴,构成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提供行为”,属于直接侵权者。但该认定在(2022)粤民再59号案中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推翻。再审判决指出,二审从“百度网盘提供离线下载服务”直接推定“百度公司替代第三方提供内容”存在逻辑缺陷,因其论证遗漏了用户获取文件的具体方式、是否触发“秒传”等必要环节,在关键事实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该推定不能成立。

[4] 参见周辉:《著作权视域下网盘服务提供者的平台责任》,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7月。

[5]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下)》,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321页。

[6] 参见王艳芳:《〈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3年第9期。

[7] 参见陈锦川:《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过滤义务的审视——基于现行制度文本的解读》,载《中国版权》2024年第2期。

[8] 关于《民法典》第1195条中“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及时”应如何认定,目前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原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第4条指出:“网盘服务商应当在其网盘首页显著位置详细标明权利人通知、投诉的方式,及时受理权利人通知、投诉,并在接到权利人通知、投诉后24小时内移除相关侵权作品,删除、断开相关侵权作品链接;同时应当遵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关于‘通知’的相关规定。”其中提到的“24小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但在具体适用时仍需结合链接数量、市场价值、紧急程度等个案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在本案中,短趣公司对腾讯公司投诉通知的当日处置率约为95%,而存续时间最长的侵权链接在接到侵权通知后超过19天仍未予删除。

作者: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邢晓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