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创造性评价中,“公知常识”是审查员否定发明创造性时频繁援引的理由之一。在实践中,审查员往往通过认定某一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从而直接得出“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获得”的结论。然而,这一概念虽常见,却通常难以有效应对;若未能提出有力的反驳理由,可能导致本应获得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被驳回。
实际上,“公知常识”本身并非一个可以任意扩张或泛化的概念。无论是在《专利审查指南》中,还是在近年来的司法裁判中,公知常识的认定与适用均受到一定的约束。本文试图通过梳理《专利审查指南》对公知常识的规范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典型判例,并通过对若干实际案例的技术剖析,总结归纳在实务中具有可操作性的抗辩路径。
《专利审查指南》是专利审查活动的重要依据,其对“公知常识”的适用作出了若干规定。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三节的规定,创造性判断通常遵循“三步法”: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公知常识”的讨论发生在第三步中。在该步骤中,若现有技术存在技术启示,则发明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而这种启示可来源于:所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例如,本领域中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惯用手段,或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中披露的解决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
尽管公知常识被纳入技术启示的来源之一,但它并非一种当然成立的免证事实,而是一种需要被论证和支撑的判断结论。为此,《专利审查指南》在第二部分第八章第四节中设置了限制: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当是确凿的,如果申请人对审查员引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审查员应当能够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理由。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审查员将权利要求中对技术问题的解决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时,通常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这一规定为审查员增设了举证责任,尤其是在涉及发明核心贡献的情形下。基于此,缺乏证据或合理说明的“常识判断”,并不当然具备否定创造性的法律效力。
不过,从实践来看,仅要求审查员举证通常是不够的。一方面需清晰把握“公知常识”的适用边界,另一方面也需要在面对相关驳回时,应有针对性地提出技术论证和说理,阐明所述技术特征并非公知常识,或其在解决特定技术问题上并不显而易见。通过这种方式,来有效克服基于公知常识的驳回理由,充分论证发明的创造性,提升授权可能性。
尽管涉及“公知常识”问题的典型案例相对较少,但有两个值得关注的判例为公知常识的处理提供了宝贵的见解,对公知常识的认定尺度、证据形式及适用边界作出了阐释。
典型案例一: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认定——(2020)最高法知行终35号
在该案中,申请人请求保护一种肿瘤靶向性肿瘤坏死因子相关凋亡配体变体及其应用的技术方案。申请人收到专利申请驳回决定,该决定中引用了《肿瘤研究前沿》第8卷作为公知常识证据。申请人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其仅为肿瘤医学研究方面的期刊,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判定《肿瘤研究前沿》第8卷记载的具体技术知识是否为公知常识,而是直接将《肿瘤研究前沿》第8卷作为公知常识证据使用,存在错误。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该出版物并非期刊,而是图书(理由为其ISBN编号),且所涉技术知识并非前沿进展,而是早已为本领域所熟知的公知常识。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该上诉,维持原判。
其裁判意见明确了不同类型证据的证明力:
1.默认推定原则: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中记载的内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推定为公知常识。
2.替代证明路径的高标准:若无法通过上述经典载体证明,可通过多份非公知常识类证据(如多篇专利文献或期刊论文)相互印证,但须满足更严格的证明标准。
3.个案具体判断:对于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之外的文献,是否构成公知常识,需结合文献的载体形式、内容及其特点、受众、传播范围等因素进行具体判断。
在该案中,对于有争议的《肿瘤研究前沿》第8卷,情况符合第三种情形。虽然它是图书,但并非通常意义上的教科书,不足以被认定为公知常识性证据。
典型案例二:非相关技术领域公知常识的判断——(2017)京73行初1688号
在该案中,申请人申请了一种用于鉴别商业票据真伪的技术方案,其创新点在于通过透射方式采集透射材料的更详细的投影数据。申请人收到专利申请驳回决定,该决定中引用了属于刑事侦查领域的《中国公安大百科全书》作为公知常识证据,其中记载了透射光照相技术。申请人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支持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其裁判意见体现了涉及“公知常识”的创造性判断的基本立场:
1.“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视角:必须将“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认知作为评判发明与现有技术的基础,避免错估发明的技术贡献。
2.技术领域的壁垒:如果将属于相隔较远的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认知作为评判本发明与现有技术的基础,显然会低估发明的创造高度,容易犯事后诸葛亮的错误。
3.技术手段的作用:即便涉及相关的科学原理或技术,其在不同领域中的使用、目的及效果可能并不相同。
在该案中,通过透射光照相技术以获取物质内部信息不构成本领域的公知技术,也因为本申请相比于现有的验钞技术存在显著的进步,产生了验证更精准的技术效果,故得出本申请具有创造性的结论。
综合上述两个典型案例,法院对公知常识的审查处理了两个关键问题:一是不同类型文件作为公知常识证据的效力认定,二是所引用公知常识在创造性评价中的适用性边界。这凸显了仔细评估所引用知识是否真正属于相关技术领域,以及将其作为驳回依据是否适当的必要性。
此外,从上述两个典型案例还可注意到,所引证的所谓“公知常识”与本申请在概念层面存在一定相似性,即使其在文件类型或技术领域方面存在缺陷。相比之下,在审查实践中更为常见的情形是:本申请与对比文件存在一定的概念上的相似性,审查员据此将区别特征认定为落入公知常识范畴,例如“可通过简单调整获得”或“为解决普遍性问题而采用的常规手段”。在此类情形下,除了援引《专利审查指南》关于举证责任的要求外,申请人更需通过修改和/或争辩阐明在认定是公知常识的意见中的不合理之处。以下通过三个申请案例分析,提供具体的答辩思路。
申请案例一:数值范围反映技术架构的本质差异
某申请涉及一种车辆轮胎状态监测方法,以相对较低的频率(如50–750Hz)测量反映变形的物理量,随后对每次测量结果进行处理,判断其是否具有与监测传感器通过地面的情况相匹配的值,并在统计计数/概率估计(如获取接地次数)的基础上估算监测用参数。
对比文件的方法也用于监测车辆轮胎,但其以相对较高的频率(如1–15kHz)采集定量数据,并基于每次测量结果,使用确定性算法(如线性组合)计算轮胎的旋转周期,再结合该周期及其他数据估算监测用参数。
审查员在创造性驳回中认为:在轮胎监测领域,根据车辆运行状态(如行驶速度)调整采样频率属于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手段;在对比文件已获取数据的基础上,获取接地次数并不存在技术障碍。因此,对比文件已公开了基于高频率采样和确定性算法的轮胎周期计算方法,而本申请的两个区别特征——低频采样与统计计数/概率估计——仅体现为对采样频率和数据处理方式的选择,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然而,从已公开的技术方案和审查员的推理来看,现有设计思路围绕更高时间分辨率带来更精确计算这一认知展开,并未出现降低采样频率、转而通过时间覆盖与统计计数/概率估计进行判断的技术教导。审查员将调整采样频率笼统归为公知常识,忽略了频率选择背后所承载的整体技术架构差异。本申请使用稀疏的数据点,也能有效实现监测目标。此外,对比文件中的确定性计算方法与本申请采用的统计计数/概率估计方法在原理上存在根本性差异。
因此,有效的抗辩包括:根据需要适应性地修改权利要求以澄清技术方案,并重点阐明在本申请具体上下文中,该技术方案所体现的独特技术本质及其所产生的不同技术效果,以有助于充分理解发明的实质,克服基于公知常识的驳回。
申请案例二:特征组合反映功能耦合和协同设计
某申请提出一种轮胎检测方法,通过在被测轮胎表面与其周围背景之间主动构建对比,方案包含两种创建模式:(1)彩色对比:使用彩色相机配合非黑/灰背景;(2)灰度对比:使用黑白相机配合均匀照明的被测物体与独立照明的背景。
对比文件的方法也用于检测轮胎表面,其利用结构光辅助检测:将不同颜色的光投射到轮胎上,同时仍然使用黑白(单色)相机。当相机捕捉到这些颜色时,会形成高对比度的图案,使结构光图案在黑色轮胎表面上清晰可见。
审查员在创造性驳回中认为:对比文件中也存在背景,因此本申请中特定位置背景的使用是容易想到的;对比文件已通过黑白相机与彩色光源获得增强的对比度效果,因此在需要实现彩色对比的情况下,便可以使用彩色相机。因此,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使用结构光投射到黑色物体表面、由彩色图案与黑色基底形成内部对比,本申请的两个区别特征——背景位于物体外侧、以及不同模式下的相机与照明配合设置——仅体现为对背景位置和相机类型的调整,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然而,从已公开的技术方案和审查员的推理来看,现有设计思路以结构光为代表,关注的是对象表面信息的编码与解码,并未考虑系统整体空间结构与光照条件的协同配合。其对比形成机制依赖于投射图案与物体表面的相互作用,而非物体与外部环境之间的关系。审查员对“对比度”的解释过于宽泛,将存在对比这一结果直接泛化成形成对比可以采用各种技术手段,忽略了本申请采用的不同对比生成机制——该机制涉及多方协同耦合。本申请并不局限于对象表面,而是使背景与被检测对象共同参与对比形成过程,其中背景对生成有效对比至关重要,并据此对相机类型和照明策略进行专门选型,以匹配所采用的对比模式。这表明,相机类型、照明方式与背景属性构成一个功能协同的整体系统。
因此,有效的抗辩包括:应避免割裂评价各项技术特征,而是着重阐明各特征之间的内在关联,以及这些特征在整体技术方案中通过协同作用所达成的不同技术效果,克服基于公知常识的驳回。
申请案例三:有领域争议的证据的处置
某申请涉及一种自行车轮胎,其弹性体填料具有如下限定:(1)恒定厚度;(2)拉伸强度处于特定范围;(3)径向延伸长度占特定比例。
对比文件涉及摩托车轮胎,也包含弹性体填料,但未披露任何与上述三项限定相关的内容。
审查员在创造性驳回中认为:单独评估每一项区别特征,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进一步提高轮胎刚性而做出的适当布置,无需创造性劳动。审查员还引用两篇公知常识证据(均涉及汽车轮胎),认为“提高刚性”属于普遍技术需求。因此,对比文件已公开了摩托车轮胎中的相关结构,本申请的上述区别特征仅体现为材料性能参数和形状尺寸比例的调整,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然而,从已公开的技术方案、所引用的证据及审查员的推理来看,存在两方面的问题:其一,通过将具体技术问题抽象为“提高刚性”这一宽泛命题,人为降低了技术方案的创造性门槛;其二,将不同应用场景下的轮胎(如自行车、摩托车、汽车)进行交叉评价,忽视例如载荷水平、工作条件及设计目标的差异。轮胎设计涉及材料力学、结构动力学与使用工况的深度交织。工况差异决定性能需求,重型交通工具和轻型交通工具面临不同的速度、负载等。所涉参数并非孤立变量,而是高度耦合的设计自由度。本申请通过特定特征组合,解决的是更下位、更具体的技术问题。这种多目标协调的结果并非公知常识所能涵盖。
因此,有效的抗辩包括:不仅应针对创造性判断“三步法”中引入公知常识的第三步(技术启示)进行论证,还应在前两步(技术领域界定、技术问题重构)中全面展开,综合说明本申请在技术领域、问题定位及解决方案上的独特性,从而完整凸显其非显而易见性,克服基于公知常识的驳回。
结合前述多个申请案例及相关实践,可以发现,在创造性评价中,公知常识性驳回通常呈现出若干模式。其共性特征在于,审查过程中未能充分回归具体技术方案本身,而是通过简化、抽象或替代性的判断方式,弱化了对技术贡献的实质分析。其中,一类常见情形是将发明方案中体现出的技术路线调整,认定为对既有方案的参数优化。在此情况下,审查结论往往仅从表面形式或结果差异出发,而忽视了技术方案在问题认识、处理逻辑或设计理念上的转变,从而容易引入事后推理。另一类情形则表现为以功能或效果概念替代对具体技术实现机制的分析——只要现有技术已经能够实现某种效果即推定实现该效果的具体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进而掩盖了系统结构、部件配置及其协同关系上的实质差异。此外,在跨领域比对中,还存在通过高度抽象技术问题来放宽技术领域边界的做法,使不同应用场景下的技术方案被不当地置于同一评价框架之中,降低了创造性判断的严谨性。
总结
针对上述审查实践中反复出现的公知常识性驳回,在应对相关驳回时,申请人需要从多个层面构建系统性的答辩思路。在技术层面,应当围绕发明所要解决的具体技术问题,深入阐明方案在底层原理、问题导向及效果实现路径上的差异;在法律层面,应坚持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为判断基准,防止跨领域技术启示的不当引入;在程序层面,则有必要结合《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对公知常识的证据形式及其证明力提出针对性意见;在撰写层面,更应在申请阶段即提前布局,为后续可能的创造性抗辩预留充分空间。
需要进一步关注的是,《专利审查指南》最新修改在第二部分第四章第六节中新增了一句规定:“对技术问题的解决没有作出贡献的特征,即使写入权利要求中,通常也不会对技术方案的创造性产生影响。”这对于“技术贡献”的强调,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创造性评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当新增特征未被认定为对解决技术问题作出实质贡献时,审查员可以不再承担检索和举证义务,相应的论证压力转移至申请人一方。在这一背景下,说明书中对技术问题与技术特征之间因果关系的清晰揭示显得尤为关键。无论是核心特征,还是可能作为防御依据的次级特征都需要在申请文件中明确其在解决技术问题中所发挥的具体作用,避免仅停留于结构罗列或功能描述层面。同时,在审查意见答复阶段,对权利要求的修改亦应保持审慎。新增特征只有在服务于发明构思和技术问题的前提下,才能有效支撑创造性论证;若仅为形成形式区别而引入关联度不足的内容,不仅难以改变审查结论,反而可能削弱整体技术方案的一致性与逻辑完整性。
综上所述,围绕公知常识的创造性驳回,最终仍需回归具体技术方案本身,并紧密结合审查标准与司法实践的发展脉络。通过持续关注审查标准和判断逻辑的演变,并在撰写与答辩中有针对性地调整应对策略,申请人才能更充分地呈现发明的真实技术价值,提升其专利性。
作者: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莫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