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兰迪关税争议与进出口合规,作者:孙国东。本文已获作者授权转载。

摘要: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中的相关企业、人员的法律责任及违反规定之法律后果,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中均没有相应规定。没有相应规定,不等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行为中不存在违法之法律责任与法律后果,当它与法律、行政法规发生连接时仍然存在,近年来发生的众多跨境电商走私违法案件也是明证。但是,我们只是从案例中了解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法律责任及相关法律后果,这些后果是如何产生的,其法律依据如何,需要我们深入探究。本文针对两个主要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规范性文件中关于法律后果的规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条文规范,进行探讨。

一、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主要监管规范文件

关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没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范规定。除了规定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的规范性文件外,涉及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监管的主要规范是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94号(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有关监管事宜)和商务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上述两个规定以下合称《跨境电商两个监管规范文件》)。上述两个文件均属于规范性文件,其中前一个主要规定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中的适格参与主体及各自的责任,还对相关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后一个除了重申前一个关于各主体的责任、法律后果外,还规定了相关主体在海关备案及向海关申报与纳税流程。

《跨境电商两个监管规范文件》发布实施时,我国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政策正式实行还不到3年,是对过往3年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实践的总结。从《跨境电商两个监管规范文件》的内容来看,主要围绕如何确保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税收优惠政策能够落到实处,以及防止在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偏差,是典型的临时性制度设计。

二、《跨境电商两个监管规范文件》与《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法律责任之连接点

不言而喻,跨境电商因有商品跨境即“进出境”,从而涉及海关监管、征税。只要涉及海关监管、征税,则必须有其申报责任主体、纳税责任主体。换句话说,就是只要有人负有向海关申报及纳税的责任,就会有相应的法律后果产生。就跨境电商而言,谁负有申报、纳税责任?

(一)跨境电商企业境内代理人

根据《跨境电商两个监管规范文件》,跨境电商企业是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经营者,是境外注册企业,自境外向境内消费者销售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为商品的货权所有人。其应委托一家在境内办理工商登记的企业,由其在海关办理备案,承担如实申报责任,依法接受海关监管。

根据《海关法》第十一条,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应当依法向海关备案。据此,在申报主体方面,《六部门跨境电商监管通知》对接《海关法》内容为:跨境电商企业的境内代理人必须备案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并承担向海关如实申报之责任。

因此,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中,跨境电商企业境内代理人是申报责任人,具有《海关法》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法律地位。

(二)报关企业

应当依据海关报关单位备案管理相关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办理备案手续,报关企业受跨境电商企业境内代理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

根据《海关法》第十条,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海关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法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承担与收发货人相同的法律责任。委托人委托报关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此外,根据《关税法》,报关企业还是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中的关税扣缴义务人。

因此,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中,报关企业是代理跨境电商企业境内代理人办理报关手续的主体,视是否以委托人名义办理报关手续,而分别具有《海关法》代理报关企业和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法律地位。如果是以自己名义办理报关手续的,则承担跨境电商企业境内代理人如实申报之责任。

(三)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物流企业、支付企业

应当依据海关报关单位备案管理相关规定,向所在地海关办理备案手续。商务平台企业、物流企业、支付企业虽然根据规定要办理海关备案,但是其责任与义务不是向海关申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也不是纳税主体。

根据《关税法》,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物流企业、报关企业,是关税的扣缴义务人。

因此,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中,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物流企业、支付企业都不是向海关申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申报主体、责任主体,其依据《跨境电商两个监管规范文件》的要求,守法经营、办理相关业务即可。

(四)消费者

依据《跨境电商两个监管规范文件》,消费者是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税款的纳税义务人。但是严格来说,消费都只是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税款的承担者,而不是纳税人,因为在实际操作中也是由跨境电商企业境内代理人向海关申报纳税,海关向其出具税款缴款书。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购买价格包括了税款而已。

无论是按《海关法》还是《关税法》,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中的消费者都不是申报主体,不承担向海关如实申报之义务,其纳税义务也没有被法律确认。

三、《跨境电商两个监管规范文件》所述法律后果之行政处罚

《跨境电商两个监管规范文件》关于海关行政处罚的规定如下:

“海关对参与制造或传输虚假交易、支付、物流‘三单’信息、为二次销售提供便利、未尽责审核消费者(订购人)身份信息真实性等,导致出现个人身份信息或年度购买额度被盗用、进行二次销售及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情况的企业依法进行处罚。”

以上规定涉及的行政处罚事项细分有:

(一)参与制造或传输虚假交易、支付、物流“三单”信息;

(二)为二次销售提供便利;

(三)未尽责审核消费者(订购人)身份信息真实性。

这三个事项都涉及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不规范行为中的协助角色,而非主导角色,处罚对象都是企业,可能包括跨境电商企业或代理人、跨境电商平台、跨境电商服务企业(物流、报关、支付)。该行为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属于行政处罚范围。但是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前提是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跨境电商两个监管规范文件》不具有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层级效力。

因而,这三项行为单独不可能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当这三项行为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如跨境电商代理人未如实向海关申报等与《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连接)有关且构成共同违法时,则属于行政处罚范围,否则会罚无依据。

四、《跨境电商两个监管规范文件》所述法律后果之“对涉嫌走私或违规的,由海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是法律规范中的提示性、技术性条款,本身没有规范意义,只是提示性的作用。“对涉嫌走私或违规的,由海关依法处理”,其宣示的意义在于,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中,凡与本文第二部分提及《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有连接的地方,都有可能构成走私违法: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如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中的不如实向海关申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品名、价格、原产地、税则号列等;二、走私行为,如在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中实施藏匿、伪装、瞒报、伪报等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等。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宣示的意义在于,凡与本文第二部分提及《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有连接的地方,都有可能构成走私,如实施藏匿、伪装、瞒报、伪报等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等。类似表述,《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均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还如《出口管制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出口国家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或者未经许可出口管制物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宣示与提示的意义在《跨境电商两个监管规范文件》中十分明显,一方面彰显了其作为跨境电商规范性文件的作用之局限性,另一方面,也强调了依法行政、罪刑法定。《跨境电商两个监管规范文件》当然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层级,不是认定走私、走私犯罪中的违法性(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

根据《跨境电商两个监管规范文件》,跨境电子商务企业的代理人是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的经营过程中的申报责任人,它承担如实申报之义务,如果它不如实申报,或者逃避海关监管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后果。其他主体如果支配或控制该申报责任人实施不如实申报或者逃避海关监管行为的,同样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协助、帮助该申报责任人实施的,承担共同责任人的法律后果(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五、《跨境电商两个监管规范文件》所述法律后果之“对利用其他公民身份信息非法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海关按走私违规处理,并按违法利用公民信息的有关法律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根据《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的行为,是走私行为;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但不构成走私行为的,是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对于《跨境电商两个监管规范文件》所规定的“对利用其他公民身份信息非法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海关按走私违规处理”同样应当作这样的理解:“利用其他公民身份信息非法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其本身不是违反海关监管行为或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行为,它只有与《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连接,构成《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所规定或依此可能被评价为违反海关监管行为或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行为时,才能被“海关按走私违规处理”。

因此,对此类似“利用其他公民身份信息非法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的”也好,“二次销售”也好,还有“刷单”“推单”“集货”“囤货”等等表象,如果不能与《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连接,从中找到违法的行为表现,或被评价为违反海关监管行为或逃避海关监管的走私行为时,均不存在违反《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不存在走私违法行为。

六、《跨境电商两个监管规范文件》所述法律后果之“对不涉嫌走私违规、首次发现的,进行约谈或暂停业务责令整改;再次发现的,一定时期内不允许其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并交由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按规定实施查处。”

所谓“不涉嫌走私违规”,指不违反《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行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中的涉嫌走私违规,只能是违反《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如是违规还包括相关规章)的行为,而《跨境电商两个监管规范文件》所规定的行为如果不能与《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连接,都不可能构成走私违法行为。

“首次发现的,进行约谈或暂停业务责令整改;再次发现的,一定时期内不允许其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并交由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按规定实施查处。”这明显指的是《跨境电商两个监管规范文件》所规定、但不与《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连接的不合规范行为。否则,违反《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行为,不可能首次发现,只“进行约谈或暂停业务责令整改”,再次发现还只是“一定时期内不允许其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业务,并交由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按规定实施查处。”否则,《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成摆设了。

至此,作者发现,《跨境电商两个监管规范文件》这一规范性文件层级所能规定到的违法行为,都触及不到《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而与《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连接到的走私违规行为,《跨境电商两个监管规范文件》均以提示性、技术性条款形式做出规定。这就告诉我们,目前对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出现走私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如果仅仅依据《跨境电商两个监管规范文件》来判断,而不是以《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规定进行,均没有法律依据,都是望文生义、以讹传讹、参照类案的结果。

七、结束语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优惠政策实施还不到10年,具有明显的过渡性、临时性政策措施的特点,其核心要点在于让利于民,简化进口手续,国家也在其中探讨尝试优化、简化贸易进口繁琐手续。在此过程中,应当允许试错,政策本身也要试探、完善,也免得各种错漏,何况其他参与者。因此,对于违反《跨境电商两个监管规范文件》而不违反《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行为,理应重在批评、教育,尽可能在《跨境电商两个监管规范文件》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惩戒,而不是动辄上纲上线,以定罪了之,一棍子打死。

作者:孙国东,上海兰迪(深圳)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合伙人;业务领域:走私刑事辩护、逃避商检罪刑事辩护、出口退税行政争议及刑事辩护、海关行政处罚及纳税争议解决、进出口跨境合规事务;联系方式:电话:139 0246 7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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