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评价发明专利申请的新颖性时,有一个专门的类别是针对数值和数值范围的,参见审查指南的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2.4节,即“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存在以数值或者连续变化的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例如部件的尺寸、温度、压力以及组合物的组分含量,而其余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相同,则其新颖性的判断应当依照以下各项规定。”

然而,并不是所有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都适用于该节所规定的新颖性评价方法,很多人包括代理人和审查员都容易忽略这一点。下面我们通过最高院的一个指导案例来看看最高院是如何认定的。

案例:(2021)最高法知行终349号

此案例选自《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第十四辑。此判决对不同类型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做了区分,并对每类特征如何进行新颖性判断做了阐述。

涉案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410141800.5、名称为“三轮摩托车、电动三轮车及柴油三轮车辆的人力制动构造”)在复审被维持驳回,然后在北京知识产权起诉被维持复审决定,最后上诉到最高院也被最终维持原判。最高院认为虽然复审决定和一审判决对新颖性的评价有不当之处,但是该不当认定并未影响该申请不具备授权条件的结论,因而维持了复审决定和一审判决。
我们来大概看一下这个案子。以权利要求1为例:

1. 一种三轮摩托车的后轮人力行车制动构造,它至少包含二个杠杆,各杠杆之间动力臂与阻力臂按顺序连接,其特征是:使第一个杠杆的动力臂除以该第一个杠杆上的单独一个阻力臂所得的商为:5.7≤商<5.9。

可以看出,这个权利要求包含两个数值范围技术特征,1)至少包含二个杠杆,2)使第一个杠杆的动力臂除以该第一个杠杆上的单独一个阻力臂所得的商为:5.7≤商<5.9。

对比文件1(CN102826155A)与本申请的发明人相同,同样涉及一种三轮摩托车及电动三轮车的后轮拉杆式行车制动构造。特别是关于这两个数值范围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了包含四个杠杆,并且某一个实施例计算出的第一个杠杆的动力臂除以该第一个杠杆上的单独一个阻力臂所得的商为5.824。

复审决定认为,包含四个杠杆落入“至少包含二个杠杆”的范围,而5.824落入“5.7≤商<5.9”的范围,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一审法院与复审决定类似,同样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然而,最高院认为上面两个数值范围技术特征是不同的类别,不能按照同样的方式处理。具体来说,最高院认为:
“机械部件的数量是自然数,这与长度、温度、压力、含量、时间等具有连续性的物理量存在区别,故对于限定机械部件数量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的理解,应当区别于限定具有连续性的物理量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对于后者,其应视为一个技术特征,当对比文件公开的数值或者数值范围落在上述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数值范围内,即可认定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该技术特征。但是对于限定机械部件数量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应当视为并列技术手段的集合,当对比文件仅公开其中一个或者部分数量时,不足以认定该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该技术特征所限定的其余并列技术手段。

本案中,本申请权利要求中关于‘使第一个杠杆的动力臂除以该第一个杠杆上的单独一个阻力臂所得的商’技术特征,其中的商值是一个具有连续性质的物理量的比值,亦具有连续的性质,故本申请权利要求限定的商值范围,应视为一个技术特征。但本申请权利要求中‘至少包含二个杠杆’数值范围技术特征限定的对象是杠杆数量,故该技术特征应当视为并列技术手段的集合。”

也就是说,“使第一个杠杆的动力臂除以该第一个杠杆上的单独一个阻力臂所得的商为:5.7≤商<5.9”是一个技术特征,由于对比文件1的值落入了该数值范围,因而该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

但是,“至少包含二个杠杆”所限定的并不是“一个”技术特征,而是限定了一组并列的技术手段,即包含二个杠杆、包含三个杠杆、包含四个杠杆……然后最高院认为“包含四个杠杆”的技术手段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而该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对于包含其他数量的杠杆(二个杠杆、三个杠杆……)的并列技术方案,最高院认为它们具备新颖性但是不具备创造性。

虽然最高院判决维持了复审决定和一审判决中本申请不具备授权条件的结论,但是最高院也特别指出了它们存在错误之处。最高院认为复审决定和一审判决忽略了杠杆数量技术特征的区别,要么属于遗漏区别技术特征,即漏评了包含四个杠杆以外的其他数量的杠杆的技术方案;要么是作出了不当认定,即将限定机械部件数量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等同于限定具有连续性物理量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从而认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的技术特征,并最终认为非四个杠杆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最后,我们回过头再来看一下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3.2.4节有关数值和数值范围的新颖性的规定:“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中存在以数值或者连续变化的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例如部件的尺寸、温度、压力以及组合物的组分含量,而其余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相同,则其新颖性的判断应当依照以下各项规定。”

可见,审查指南实际上也已经明确规定了这一节的新颖性判断方法适用的数值范围是“连续变化”的数值范围,而非所有数值范围。

通过最高院的这个指导案例,我们进一步明确了限定机械部件数量的数值范围技术特征不属于连续变化的数值范围,而应该视为限定了一组并列技术手段,在评价新颖性时,应分别判断这些并列技术手段各自有没有被对比文件公开。

作者: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李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