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4年国家出台跨境电商试点政策以来,通关便利化、税收优惠等支持措施推动了跨境电商行业的高速发展。据统计,我国跨境电商管理平台零售进出口总额从2015年的360.2亿元增长到2024年的27100亿元,近十年增长约75倍,年均增长高达61.68%。然而,伴随政策红利而来的走私风险也在逐年攀升——不法分子利用跨境电商监管规则,通过刷单走私等手段偷逃税款的违法犯罪行为屡见不鲜。海关总署2024年“蓝盾行动”数据显示,跨境电商走私案发量较试点政策实施初期增长近3倍,案值超百亿规模。相关企业要想做好风险防范,应先厘清合法跨境电商行为的界限,再明确跨境电商走私犯罪的行为类型。
一、跨境电商的基础释义与核心要义
(一)跨境电商的基础释义与核心要义
跨境电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跨境电商,是指电子商务在进出口贸易和零售中的应用,即分属不同关境的交易主体,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达成交易、进行支付结算,并通过跨境物流送达商品,完成交易的商业活动。狭义的跨境电商,是指跨境零售电商,即分属于不同关境的交易主体,通过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达成交易、支付结算,并通过跨境物流将商品送达消费者手中的交易过程,包括零售进口跨境电商和零售出口跨境电商。当前我国对跨境电商零售出口实行全部免税和退税的政策,故不会存在走私逃税的情况;但对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实行减税和免税政策,故存在走私逃税的情况。[1]因此,本文仅讨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走私问题。
2018年11月28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六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监管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18〕486号),其中明确规定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基础概念及合法行为的定义。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是指中国境内消费者通过跨境电商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自境外购买商品,并通过“网购保税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210)或“直购进口”(海关监管方式代码9610)运递进境的消费行为。
(二)跨境电商的的核心要义
商财发〔2018〕486号文规定,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商品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属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清单》内、限于个人自用并满足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税收政策规定的条件。(二)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能够实现交易、支付、物流电子信息“三单”比对。(三)未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但进出境快件运营人、邮政企业能够接受相关电商企业、支付企业的委托,承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向海关传输交易、支付等电子信息。可见,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核心要义可概括为三点:一是三单比对确保真实性的B2C跨境消费模式;二是限值内享受税收优惠;三是以个人自用为目的。
第一,通过电商平台提供的三单比对确保真实性的B2C跨境消费模式。“三单”即电商平台提供的订单、支付企业提供的支付单,以及物流企业提供物流单。商财发〔2018〕486号文明确了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两种方式,一是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的;二是未通过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的。在与海关联网的电子商务交易平台交易的模式中,三单需实时传输至海关系统比对;而在非联网平台,只需要快递企业统一提供三单信息并承担法律责任即可。
第二,相对于一般贸易等进口方式,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享有更低的税率,但也有限制额度。2016年3月24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其第三条规定:“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单次交易限值为人民币2000元,个人年度交易限值为人民币20000元。在限值以内进口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关税税率暂设为0%;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取消免征税额,暂按法定应纳税额的70%征收。超过单次限值、累加后超过个人年度限值的单次交易,以及完税价格超过2000元限值的单个不可分割商品,均按照一般贸易方式全额征税。”而2018年11月29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完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8〕49号)将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的单次交易限值由人民币2000元提高至5000元,年度交易限值由人民币20000元提高至26000元。财关税〔2018〕49号文第二条规定:“完税价格超过5000元单次交易限值但低于26000元年度交易限值,且订单下仅一件商品时,可以自跨境电商零售渠道进口,按照货物税率全额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交易额计入年度交易总额,但年度交易总额超过年度交易限值的,应按一般贸易管理。”
其三,跨境电商零售进口的商品须以个人自用为目的,不得二次销售。商财发〔2018〕486号文明确规定:“对于已购买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不得再次销售。”
二、 跨境电商走私犯罪的主要行为类型
在实践中,跨境电商走私常见的类型是刷单走私和推单走私,与此同时会伴随低报价格、伪报贸易性质、伪报品名等行为模式。
(一)刷单走私
刷单是指利用跨境电商系统伪报贸易方式,将原本应通过一般贸易方式以较高税率申报进口,或者将需要许可证件进口的货物进行拆分,虚构消费者,伪造订单、支付、运输信息,偷逃税款或者逃避海关监管,以跨境电商方式走私进境的行为。[2]刷单走私最常见的表现形式是通过非法获取个人信息、购买空白快递单等方式虚构交易事实,伪造贸易单证,虚构“三单”信息,以此将不应以跨境电商方式进境的大宗货物,打散、分批申报入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过利用跨境电商平台刷单的一宗典型案例。2018年11月至2020年5月,熊某、陈某、向某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制作虚假的订单、物流、支付信息,使其符合跨境电商平台“三单一致”的要求。再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或行邮物品申报进口的护肤品、化妆品等货物,通过多个跨境电商平台零售进口的渠道走私进口以逃避正常缴税。经核定,熊某等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达2000万余元。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熊某、陈某、向某等人违反海关法规,非法走私货物、物品,其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分别对熊某等人判处有期徒刑两年至十五年不等,并判处罚金。
(二)推单走私
推单即其他商主体将消费者的下单“转推”给跨境电商平台,由平台向海关代推订单。推单的核心运营方式可以概括为:跨境电商经营者与境外商家,或境内淘宝、微商等店铺,或其他未在海关备案的电商平台合作,将消费者的真实订单导入与海关联网的跨境电商平台,根据导入的真实订单匹配支付单和物流单,并将三单信息推送给海关,最终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模式将境外商品申报入境并直接寄送至下单的消费者。[3]推单究竟是行政违规还是刑事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有较大争议。基于本文的重点在于讨论跨境电商走私犯罪,故采纳推单为刑事犯罪的观点。
在新某公司等推单走私案[4]中,杭州新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丁某、裘某将在不同渠道已经成交的商品、行邮物品等信息导入新某公司名下的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邮某跨境购”,做低报处理后在平台上生成虚假的交易单据,又通过与支付公司合作以循环支付等方式形成虚假的支付单据,经推送以上虚假信息向海关申报,最终通过跨境贸易电子商务零售进口渠道以伪报贸易性质、低报价格等方式完成走私。新某公司偷逃税款合计2074.67万余元。法院最终认定,新某公司及其合作的货主企业、揽货公司及相关人员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对涉案企业判处罚金,对相关人员判处缓刑到有期徒刑十一年不等刑罚。
刷单与推单的最大的不同在于,刷单是完全虚构交易的,而推单是存在真实的跨境零售行为,只是因为不符合监管形式要求,不能享受跨境电商优惠税率。故而,刷单走私成为了跨境电商最常见的、最具特点的走私类型,而推单走私的行为定性在实践中引起了巨大分歧。
(三)伪报贸易性质、低报价格走私
在实务中,跨境电商行业的走私案件经常是多种行为模式相互交叉的。如前文提到的案例,除了刷单和推单行为之外,都还伴随着伪报贸易性质、低报价格等多种方式。
伪报贸易性质走私是指将一般贸易货物伪报为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通过逃避一般贸易所需的严格监管和高额关税的方式享受跨境电商的税收优惠政策,扰乱正常的贸易秩序的行为。该类行为模式的核心在于没有通过海关跨境电商系统进口,但伪报贸易方式、偷逃税款进行的走私。比如,跨境电商没有实现与海关系统对接,平台销售的商品通过邮包的方式进境,特别是在B2C的模式下,有些执法部门会认为是伪报贸易方式偷逃税款构成走私。[5]低报价格走私则是利用跨境电商系统,低报商品价格,向海关推送或提供虚假的订单、支付单证,偷逃税款进行走私的犯罪行为。
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张某某、某某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6]中,被告人张某莹作为某商贸公司、某国际物流公司、某进出口贸易公司三家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利用低报、瞒报价格方式走私化妆品入境,偷逃大量税款,相关公司及张某莹本人最终被认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公司被依法判处罚金,张某莹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四)利用水客或者个人携带通关走私
在实践中,还有一类具有“人肉”性质的跨境电商走私方式,即通过组织水客[7]或诱导普通旅客以行李夹藏、人身绑藏、伪装自用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将应税或禁止进出境货物携带入境的行为。此种走私行为一般会以电商平台零售或微信朋友圈代购的方式,利用水客通关,进而偷逃税款。在此类走私行为中,水客团伙一般会形成“揽货→带货→分销”的完整产业链。
在黄某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中,自2018年至2022年,黄某辉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境外采购的水光针、玻尿酸等医美产品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境的情况下,通过委托某公司低报价格、伪报品名通关及委托他人安排水客通关的方式,将从国外采购的玻尿酸、水光针等医美产品走私入境销售。经计核,黄某辉走私进口医美产品共计偷逃税款9000万余元。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辉伙同他人,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医美产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考虑到黄某辉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最终法院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黄某辉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500万元。
在该案中,犯罪分子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境的货物,通过邮寄渠道、水客渠道,采用“化整为零”“蚂蚁搬家”的方式实施走私犯罪活动。其走私的行为模式具有多样化的特点,既有雇佣职业水客走私的方式,也有以伪报品名、低报价格走私的方式,还有伪报贸易性质走私的方式。以此可见,实务中跨境电商走私犯罪的行为类型并非是单一种类,往往是多种走私行为类型的不同组合。
三、 跨境电商的合规经营与风险防范
在厘清跨境电商合法行为的界限,以及跨境电商走私犯罪的常见类型后,相关企业会更明确跨境电商走私犯罪的红线。在实务中,相关企业应该如何做好合规经营与风险防范,笔者给出以下建议。
(一) 建立完善的内部风控机制
首先,企业应该严格按照海关对跨境电商的监管要求进行备案、申报,确保商品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防止因商品信息错误或虚假申报引发走私风险。企业应事前制定严格的交易规则和操作流程,加强对交易环节的监控和管理,确保每笔交易都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如对订单生成、支付结算、物流配送等环节进行全程跟踪和记录,以便在出现问题时能够及时追溯和核查。
其次,企业要定期组织员工参加海关法规和跨境电商政策的培训,向其解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涵及要义,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和业务水平,防止员工因为对法律、政策规定的错误理解导致出现走私行为。比如,一般贸易进口的根本特点是进口后再行销售,但是我国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是针对终端消费者的,即不能二次销售。因此,即便经营者满足了海关监管“三单一致”的要求,但若通过拆单的方进口后,二次转卖也是非法的。
(二)加强与监管部门的沟通与合作
企业应该积极配合海关的日常监管工作,主动接受海关的检查和审核,如实提供商品信息、交易数据等资料,出现问题后应该积极、主动、及时整改,与海关建立良好的信任关系。此外,建议企业加入跨境电商行业自律组织,积极参与制定行业规范和自律准则,共同维护行业的市场秩序和良好形象。在与行业组织与监管部门沟通协调的过程中,企业也能更加及时了解政策动态和监管要求,更好推动行业的健康发展。
结语
跨境电商走私犯罪是典型的“法定犯”,它因并非当然具有反社会性与反道义性而容易被相关企业忽视其犯罪属性。但是,该行为会使得国家税款大量流失,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跨境电商企业和消费者都应该明确跨境电商的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的界限,了解跨境电商常见的走私类型。跨境电商企业更应该提高法律意识,坚守企业合规经营底线,与消费者和监管者共同营造一个健康、有序的跨境电商环境。
注释
[1] 叶良芳.刑事检察|数字经济背景下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走私的行为类型和责任认定[EB/OL].中国检察官,2023-07-10[2025-06-15]. https://mp.weixin.qq.com/s/7PLE7t1yDAt8vpoRKjXdVg
[2] 德恒进出口贸易合规团队:进出口通关合规实务指南[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24:165
[3] 冯晓鹏 刘艺涵.6.18特辑|初刻拍案:跨境电商走私?代购转型中的“推单”之痛[EB/OL].金杜研究院,2020-06-18[2025-06-14].https://mp.weixin.qq.com/s/SOhgTRue-B1NP60olrnPfQ
[4] 杭州新邮路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嘉兴海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丁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刑终432号民事判决书。
[5] 德恒进出口贸易合规团队:进出口通关合规实务指南[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24:166
[6] 张某某、某某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刑终548号民事判决书。
[7] 水客,是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以深圳和香港两地便捷出入境环境为条件,携带涉税、涉证商品或禁限物品进行走私的特定人群。
(来源:德恒律师事务所,作者:邓兰云,指导合伙人:张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