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21号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的公告)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持续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执法实践需要,海关总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发布)进行了修订,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25年2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办理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规范行使海关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本裁量基准适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办理的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 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对于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区分情节以及责任,按照海关裁量基准规定的裁量阶次以及量罚标准,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具有多个裁量情节,或者按照本裁量基准第三章所确定的裁量结果明显过罚不当的,应当综合全案情况,按照本裁量基准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章 裁量阶次
第六条 本裁量基准设定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以及从重行政处罚五种裁量阶次。
不具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以及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属于一般行政处罚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符合《海关行政处罚“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二)》(见附件1)规定,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符合《海关行政处罚“初次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二)》(见附件2)规定,或者其他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海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的;
(三)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行政处罚:
(一)影响国家对外贸易关系或者损害国家声誉的;
(二)造成疫情疫病、食品安全事故、质量安全事故、生物安全事故或者生态环境安全事故的;
(三)以暴力、威胁、制造虚假材料、提供虚假陈述、虚构事实,或者隐匿、伪造、变造、销毁证据等方式,抗拒、阻碍、逃避海关执法的;
(四)以拒绝调查、拒绝整改等方式不配合海关执法的;
(五)因违反检验检疫监管规定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检验检疫监管规定的行为的;
(六)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动植物疫情等突发事件时,违反国家对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属于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不再适用该情形对当事人从重行政处罚。
第三章 量罚标准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行政处罚依照《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见附件3,以下简称《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的规定裁量。
《常见案件裁量基准》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和本裁量基准第十三条的规定裁量。
第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的案件,按照《海关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二)》(见附件4,以下简称《简快案件裁量基准(二)》)的规定裁量;未作规定的,按照本裁量基准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给予罚款行政处罚的,除《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简快案件裁量基准(二)》有明确规定的以外,按照以下标准计算罚款:
(一)从轻行政处罚的,罚款下限为法定最低倍数/比例/数额(含本数),罚款上限为“法定最低倍数/比例/数额+(法定最高倍数/比例/数额-法定最低倍数/比例/数额)×30%”(不含本数);
(二)一般行政处罚的,罚款下限为从轻行政处罚的上限(含本数),罚款上限为“法定最高倍数/比例/数额-(法定最高倍数/比例/数额-法定最低倍数/比例/数额)×50%”(不含本数);
(三)从重行政处罚的,罚款下限为一般行政处罚的上限(含本数),罚款上限为法定最高倍数/比例/数额(含本数)。
罚则仅规定最高罚款倍数/比例/数额的,最低罚款倍数/比例/数额以零计算。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裁量基准下列用语的含义:
认错认罚,指当事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对海关认定的违法事实没有异议,书面表示愿意接受海关行政处罚。
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指当事人为海关查处有关违法行为提供协助以利于查明案情并作出处理,且依法向海关提供相应担保或者根据海关要求进行技术处理、销毁、退回、退货、检疫处理等处理的。
立功表现,指检举、提供海关未掌握的应当由海关处理的他人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五条 本裁量基准中,“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十六条 本裁量基准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裁量基准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发布)同时废止。
附件:
Part 1 修订后的体例

在2023年第187号公告正文和附件的框架基础上,修订原正文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及附件1-3,新增《海关行政处罚“初次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二)》。修订后形成的《裁量基准(二)》包括正文和4个附件,其中:
附件1为《海关行政处罚“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二)》,以下简称《“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
附件2为《海关行政处罚“初次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二)》,以下简称《“初次违法免罚”事项清单》;
附件3为《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常见案件裁量基准》;
附件4为《海关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二)》,以下简称《简快案件裁量基准》。
Part 2 具体修订内容
(一)配套新修订《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实施。
删除与新修订《国境卫生检疫法》不相适应的18项事项,新增16项事项,包括:“轻微违法免罚”事项第1项、“初次违法免罚”事项第1项、常见案件违法情形第1-8项、适用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案件违法情形第1-6项。
(二)新增“初次违法免罚”清单。
“初次违法免罚”清单
1 进境出境货物、物品的收发货人、收寄件人、携运人(携带人)、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按照规定向海关申报与国境卫生检疫查验有关的事项或者不如实申报有关事项。
2 出境竹木草制品未报检。
3 出境竹木草制品报检与实际不符。
4 进境货物使用木质包装未报检。
5 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或者擅自销售、使用应当申请进口验证而未申请的进口商品。
6 擅自出口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或者擅自出口应当申请出口验证而未申请的出口商品。
7 进口商品的收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口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
8 出口商品的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出口商品的真实情况,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有关证单。
9 进口商品的收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对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口商品检验。
10 出口商品的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对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不予报检,逃避出口商品检验。
为了更好地保护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海关执法统一性,本次修订按照宽严相济、法理相融的原则,综合评估检验检疫风险、及时改正情况、危害后果等多重因素,制定《“初次违法免罚”事项清单》。
“初次违法”怎么认定?
✔时间范围为违法行为发生前24个月内;
✔ 空间范围为全国海关;
✔ 事项范围为海关同一检验检疫业务领域的行政或者刑事违法记录;
✔ 违法记录包括行政违法记录和刑事违法记录,行政违法记录是指海关依据检验检疫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对“初次违法免罚”“轻微违法免罚”当事人的书面教育,刑事违法记录是指司法机关对海关检验检疫违法犯罪案件作出有罪认定的记录。
(三)调整完善原有裁量事项。
一是扩大轻微免罚清单范围,将进出境人员未按规定健康申报、携带部分低风险检疫物品入境未申报、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等5项情形纳入清单并设定免罚条件。
二是增加进出境粮食、进口食品类商品的常见违法情形,新增进出境粮食类4项、进口食品类3项;优化8项国境卫生检疫类违法情形的从重情节表述。
三是根据《常见案件裁量基准》调整对《简快案件裁量基准》作出同步修订。
Part 3 热点问题解答
01 “轻微违法免罚”修订后有什么变化?
1.业务领域更全。
在原《“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国境卫生检疫、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3个业务领域的基础上,新增进出境动植物检疫领域免罚事项,实现对海关检验检疫4个业务领域的全覆盖。
2.免罚事项更多。
新增进出境人员未按规定健康申报、携带部分低检疫风险物品入境未申报、不予报检逃避进出口商品检验等5项情形,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扩大到15项。
02 哪些违法行为不适用“初次违法免罚”?
1.《“初次违法免罚”事项清单》对每一种违法行为规定了适用条件,不满足相应适用条件的违法行为,不适用“初次违法免罚”。
2.违法手段恶劣的或者拒不配合海关执法的,不适用本清单。
03 哪些违法情形可以适用快速办理程序?
对不适用简易程序,但是事实清楚,当事人书面申请、自愿认错认罚且有其他证据佐证的行政处罚案件,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通过简化取证、审核、审批等环节,快速办理案件:
1.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处警告、最高罚款3万元以下”的;
2.“货值在50万元以下或者物品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
3.《简快案件裁量基准》列明的情形,不受货值、物品价值、最高罚款金额的限制。
但上述情形中对公民罚没的金额总和为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没的金额总和为10万元以上的,不适用快速办理案件。
结束语
海关总署新修订的《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规则更精准、免罚更明确”,海关以清单化、精细化规则推动执法透明化,营造更加公平、稳定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切实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助力外贸高质量发展。
(来源:企业管理和稽查处、天津新港海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