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公众号,转载自:《法治实务》集刊第1卷(检查工作研究文集),作者:朱铁军、张楚昊,转载已获授权
内容摘要:
检察机关在企业治理中承担着法律监督者的重要职责,检察机关参与企业合规对企业合规治理的公正性和有效性提供了重要支撑。合规检察监督可以分为宏观监督和微观监督,检察机关对企业合规的微观监督具有重要的独立价值,不应被忽视。企业合规检察监督根据时间节点可分为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在探索涉案企业合规检察监督体系化构建路径的过程中,提出构建突出事中监督的功能,将事前、事后监督相衔接,形成闭环式、有重点、可循环的检察监督模式。
一、涉案企业合规检察监督的概念与必要性分析
涉案企业合规建设,是指涉案企业针对与涉嫌犯罪有密切联系的合规风险,制定专项合规整改计划,完善企业治理结构,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形成有效合规管理体系的活动。2020年3月起,最高检在上海、江苏、山东、广东的6家基层检察院,试点开展“企业犯罪相对不诉适用机制改革”。2021年3月试点范围扩大至北京、辽宁、上海等10个省份,涵盖了省、市、区(县)三级。2021年6月,最高检、司法部等九部门联合印发《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简称《意见》),重点聚焦金融证券、知识产权、环境资源、个人数据保护等领域的企业犯罪案件的特点,组建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建立联席会议、专业人才名录库、巡回检查小组等,开展第三方机制有关工作。检察机关首创对涉罪企业采取合规不起诉制度。通过法律文本和实践运行情况可以发现,检察机关在不起诉企业实施合规行为中不仅要监督合规计划设计、合规程序执行以及合规实践效果,而且还需要监督第三方社会组织对合规企业监管的监督。企业刑事合规体系建设和合规不起诉制度是一项复杂的企业治理问题,同时也是一个刑事实践问题。对企业刑事合规项目或体系的设计及运行,检察机关不仅要在刑事程序中加以监督,而且在刑事程序前端预防和终结以后,仍然应监督企业合规制度的运行实效。
当前社会发展所面临的深度变革对行政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迫切要求政府在大力促进企业积极实现竞争合规时,必须即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强针对自身行政行为的竞争合规制度建设。涉案企业合规是企业合规在司法机关介入企业治理的产物,是指涉罪企业通过强化自我预防犯罪意愿、承诺制定并实施有效合规计划,经过有效监督评估,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从宽处理,以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预防再次犯罪的制度。企业合规是法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企业合规中的“规”实则广义上的“法”,如果把“法”做广义理解,“合规”即是“合法”,故企业合规是企业依法治理的主要载体和措施,对于推进企业依法治理,进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具有重要价值。在法治发展进程中,企业合规的出现反映出法治从重视自然人治理向重视自然人与法人治理相结合演化。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中,企业作为最主要的参与主体,其犯罪行为可能会出现相比自然人犯罪更加严重、涉及面广的不良后果,因此必须纳入刑事司法视野进行预防和惩戒。而在社会视角中,企业如果受到严厉的刑罚处遇,将比自然人更容易陷入消灭的风险,这种脆弱性导致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单位犯罪中缺乏有效的运用路径。因此,国家公权力以企业合规形式合理参与公司治理十分必要,但参与方式的选择才是决定治理效果的关键。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参与企业治理中承担着涉案企业合规引领者和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职责,检察机关参与企业合规,对企业合规治理开展的公正性、有效性提升均具有意义重要。
第一,参与合规治理是检察监督的重要内容,从犯罪治理的整体效果而言,刑法和刑罚的实际运用是被动的,不应成为犯罪治理的唯一手段。与这种犯罪治理模式相比,犯罪治理的理想状态是在犯罪发生之前,刑法和刑罚就能显著地发挥作用,切实预防犯罪的发生。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法律定位所在,法律监督权在检察权的法律构架中具有重要地位,对于企业营商环境的保护不能仅局限于打击相关违法犯罪,运用法律监督职能合理参与合规治理才是治本之策。因而,指导和监督社会成员包括各类企业、社会组织依照刑事法律开展刑事合规管理,是检察职能的题中应有之义,将刑事合规监督纳入检察职能中,不仅可以有针对性地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而且可以提高检察机关自身的司法水平。在更宏观的意义上,拓展检察职能空间,探索开展刑事合规检察监督工作,也是检察机关服务经济发展,在国家法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落实检察责任的具体体现。
第二,企业治理现代化的刑事风险防控需要检察职能提供引导和帮助,我国企业对法律风险的关注长期集中在民事和行政法律风险,实际上,同民事和行政法律风险相比,刑事风险的管控更能决定企业生死存亡。纵观全球,合规刑事化发展已然成为经济全球化发展下的趋势,尤其是在腐败、行贿、欺诈和洗钱等领域。如果继续忽视刑事合规,机械适用刑事法律对涉案企业犯罪进行回应,将会对企业和社会经济发展造成负面影响。对于犯罪事实和情节轻微的犯罪,检察机关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虽然可以运用不起诉的方式减缓犯罪对社会经济和涉案企业的损害,但涉案企业在预防违法犯罪方面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管理不完善等弊端依然存在,违法犯罪隐患仍需要及时消除,检察机关有必要监督、帮助企业开展刑事合规工作。
二、涉案企业合规检察监督的类型界分
涉案企业合规的探索过程中,检察机关的定位存在一个由模糊到清晰、由直接介入到间接介入的变化过程。在第一期试点中,试点地区检察机关开展企业合规主要出现三种探索模式:由检察机关监督评估;由行政主管部门或企业所在街道、乡镇政府监督评估;由第三方监督评估。在该阶段,检察机关在企业合规中地位存在监督者、评估者、监管者等不同争议,定位不甚明晰,“裁判”“监督”一体的质疑也甚嚣尘上。在第二期试点中,检察机关着眼解决考察与监督的权力冲突,特别是《意见》出台后,涉案企业合规呈现了“办案主体——涉案企业——第三方组织”的三方结构,检察机关在作为办案主体的同时,明确了第三方机制管委会成员和企业合规监督者的定位。有观点认为,试点后期的合规不起诉机制运行中,检察机关针对涉案企业合规体系的检察监督,实际上被涵盖在第三方机制管委会的职能之下。即认为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合规的法律监督与第三方机制管委会的监督重合并具有可替代性。笔者认为,在涉案企业合规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能等同于第三方机制管委会的监督,具有重要独立价值。根据《意见》及相关合规法律文件,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合规监督职责可以分为宏观层面检察监督和微观层面检察监督,宏观层面包括履行第三方机制管委会成员监督职责、推动试点地区完善第三方机制等内容,在宏观层面检察机关监督与第三方机制管委会监督具有高度一致性;而微观方面则包括第三方机制的启动、对第三方机制运行的法律监督、评估结果的运用等内容,法律监督贯穿涉案企业合规的整个过程,是涉案企业合规制度公平、公正、有效开展的重要保障。目前,在企业合规成为理论和实务中热点问题的背景下,微观层面的企业合规检察监督问题研究却呈现偏冷态势,一方面,如前文所述,检察机关作为第三方机制管委会的成员,企业合规检察监督被视为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履职的一部分而被忽视;另一方面,实践中企业合规检察监督工作还存在启动程序不统一、考察监督不同步、结果运用不公开等问题。构建一个立体化、全流程的涉案企业合规检察监督制度,有利于规范涉案企业合规启动、考察流程,为企业合规结果运用和效果持续提供有力支撑。
从管理学角度审视,完善的涉案合规管理体系应当立足于建立全方面企业的企业刑事风险防控与管理体系,根据管理学“风险防控”理论,风险的管理工作分为事前、事中、事后三个时段,每个时段分别执行风险预防、风险控制、风险应对三种职能。运用于涉案企业合规检察监督中,从涉案企业合规监督的节点进行审视,可将涉案企业合规检察监督分为涉案企业合规事前检察监督、事中检察监督和事后检察监督,其中,事前的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与相关主管部门、社会组织合作,介入未案发企业和行业,实施预防性质的合规引导和防治,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事中的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在企业合规案件办理过程中,对公安司法机关、涉案企业、合规监管部门等合规制度中的相关参与方和履职方的监督,是合规法律监督的核心内容;事后的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在合规案件处理后,对涉案企业合规治理情况和治理效果的持续性监督,是检察监督职能和办案职能延申的必要内容。通过三类检察监督从前、中、后三个阶段的立体介入,起到形成监督闭环,保障合规有效性的作用。
作为合规检察监督的核心内容,事中的检察监督更贴近于传统的检察监督方式,但是由于合规因素的介入,检察监督的内容更加多元化和专业性,而依据企业合规案件适用的程序不同,可以将涉案企业合规事中检察监督进一步分为对范式合规案件的检察监督和对简式合规案件的检察监督。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可根据涉案企业规模、合规问题是否明确、监督评估专业性要求等实际情况,分别采取范式合规和简式合规两种的差异化合规考察流程,督促企业依法、依规、高效整改。涉案企业范式合规是指,涉案企业针对与涉嫌犯罪有密切联系的合规风险,制定专项合规整改计划,完善企业治理结构,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形成有效合规管理体系,并通过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对涉案企业专项合规整改计划和相关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进行了解、评价、监督和考察评估,考察结果作为刑事案件办理重要参考的活动。对范式合规案件的检察监督即针对该类案件办案和考察过程进行全过程监督。另一种是简式合规模式,检察机关自行采取检察建议的方式启动合规考察程序,并由检察机关督促、监督、验收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根据最高检、工商联等九部委《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第1条第四款,针对未启动第三方机制的小微企业合规,可以由人民检察院对其提交的合规计划和整改报告进行审查。对简式合规案件的检察监督即针对该模式。实践中,对于范式合规和简式合规的检察监督具有诸多共同点,其差异主要体现在合规启动与合规考察方面,我们将进行综合论述。
三、涉案企业合规检察监督的体系化完善路径
检察机关应注重与公安机关、区域内重点企业的监督。涉案企业合规旨在通过针对性的改善意见和适当的刑罚激励机制,推动涉案企业以刑事法律的标准来识别、评估和预防公司的刑事风险,制定并实施遵守刑事法律的计划和措施,避免企业或企业员工的犯罪行为给企业带来超过负荷刑事责任。这种具有激励和谦抑价值的制度对及时性介入有着重要的需求,通过在刑事案件入口的把关和先导处理,可以使合规效果得到充分发挥和显著提升。在与公安机关监督和配合层面,检察机关应与侦查机关建立涉企案件平行通报制度。依托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强化提前介入和侦查监督。第一,依托各地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将涉企案件合规可能性的初筛作为派驻检察官的重要履职内容,通过对涉企案件进行依法适时介入,在第一时间研判案件线索,对于适合进入合规程序的涉企案件及时启动协调和引导程序,加快办案节奏,避免拖延和诉累。第二,利用检察机关监督办案数据与公安机关共享制度,实现数据双向交换、共享,推动企业合规案源发现,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通过协同信息化、智能化建设,将企业合规纳入大数据协同办案,实现合规案件专门案卡、标签,检察机关通过网上案件查阅和流转对合规案件实现第一时间发现和实时监督。
在对区域内重点企业监督层面,检察机关应与重点企业建立刑事案件沟通协调机制,具体要求应包括:第一,企业对企业内部员工犯罪案件应做到在发觉后第一时间平行通报。企业通过内部管理,利用专业优势,往往可以比司法机关接触企业内部犯罪线索,在发现犯罪线索后应及时通报,避免不规范自行取证导致重要证据灭失、刑事案件公司内部消化导致后果恶化等问题的发生。第二,检察机关在接到企业通报后,应迅速作出反应,通过提前介入的方式会同侦查机关共同行动,尽早完成案件定性,一方面对于属于刑事范畴的案件,及时提出侦查方向及证据收集意见,另一方面,对于属于民事范畴的企业用工纠纷等问题,避免进入刑事程序,做好释法说理并及时移交职能部门处理。第三,在处理该类型刑事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要充分与企业进行沟通,对于企业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尽量满足。如在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侵占、挪用公款案件中,企业为避免商誉受损、员工受负面情绪波及,提出制作笔录、搜查等工作避开上班时间,案件审查及起诉过程中相对保密等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在不违反法律及办案规定的情况下予以满足,做到打击犯罪过程中对企业利益伤害的最小化。
在合规程序启动阶段,检察机关对简式合规和范式合规的监督存在差异。对于简式合规的启动监督主要聚焦于“适格性审查”,对涉案企业适用简式流程除应当满足自愿认罪认罚、自愿适用合规简式流程和正常经营条件外,还应当着重考察以下内容:第一,不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二,涉案企业、个人系初犯、偶犯;第三,涉案企业接受或承诺接受行政执法机关处罚的及其他应当综合考量的因素。在启动程序上,简式合规检察监督应当由检察机关进行合规必要性审查和社会调查,经审查认为可适用企业合规简式程序考察的,应当制作《适用企业合规监督评估机制简式流程决定书》,明确案情及开展刑事合规考察理由等情况。简式合规由检察机关向涉案企业制发《企业合规检察建议书》启动合规考察,涉案企业合规整改主要围绕《企业合规检察建议书》内容开展,可不再另行提交企业合规计划。
对于范式合规的启动监督除“适格性审查”外还应注重“第三方机制必要性审查”,检察机关应依法履行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机制的启动权能,这是涉案企业合规全流程法律监督的起点,在该阶段,应当注重三个节点。第一,检察机关在办理涉企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将是否“适用第三方机制”作为审查的内容,应当告知涉案企业和相关个人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第三方机制的程序选择权。第二,对于追诉对象自愿认罪认罚、自愿适用第三方机制的,应当实质性开展社会调查工作,通过实地走访、调取材料、大数据研判等方式,着重审查涉案企业资质,主要围绕企业经营状况、企业合规程度和合规可能性等问题进行评估。对于互联网、知识产权等专业性较强领域企业的社会调查工作,可以委托专业性较强、具有社会调查资质的民非组织、社会团体等开展。第三,保障机制启动的“申请权”,除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外,涉案企业、个人及相关适格主体,有权申请启动第三方机制,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及时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开展社会调查工作,应着重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对于未通过审查或社会调查的,应当及时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申请结果和理由,做好释法说理工作。
范式合规的主要考察手段是第三方组织的考察。对于合规组织的监督,是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及巡回检查小组负有监督职责,检察机关作为成员负有相应监督责任,但我们不应将该监督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混同,检察机关对于负责合规的第三方组织及其考察过程有全过程独立监督的权责。在对第三方组织监督方面,检察机关对第三方机制管委会抽取或指定的第三方组织成员名单具有备案审查职责,需要注意的是,该职责不是程序性审查,应当进行实质审查,重点围绕是否存在回避、弄虚作假或受过相关处分可能影响考察公正性等情形展开。第一,第三方机制管委会根据同级人民检察院的商请,遵循“一案一选”的原则,根据执行合规计划对专业能力的具体要求,从第三方机制专业人员名录库随机抽选三名以上奇数专业人员,作为第三方专业人员全程参与合规计划的执行与评估。第二,第三方机制管委会应当将抽选的专业人员,通过及时向社会公开公示,并同时报送负责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三,人民检察院发现,或经涉案企业、社会第三方异议第三方专业人员具有下列情形,应移交第三方机制管委会调查核实,重新抽选专业人员:抽选的人员在两年内与被监督评估企业有过聘任、委托、合作关系,或与被监督评估企业存在其他重大利益关系应当回避的;被监督评估企业或社会第三方对抽选人员提出书面异议并有合理理由;存在其他可能影响监督结果客观、公平、公正的情形。
企业合规制度运行的核心目标是合规有效性。因此,避免企业为逃避刑事处罚而进行“纸面合规”、避免企业合规激励机制成为“寻租”工具、避免合规管理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负担成为检察机关的重点监督内容。在监督内容上,应当保障全面性与专业性相结合,覆盖合规计划、考察期限、第三方组织履职情况、考察程序中止或终止等方面,做到关键节点和重要方面的全过程监督。其中,应对合规计划、评估标准和审查方法方面进行重点监督。
在合规计划检察监督方面,根据全国工商联、最高检等九部委《〈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29条,第三方组织应当就合规计划向检察机关征求意见。合规计划是由涉案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结合其自身的经营管理模式、规章制度等,设立的一套风险防范机制。有效的合规计划至少要包含合规政策、合规组织、合规预防、合规识别、合规应对等基本要素,根据企业规模和专项合规领域的不同,各要素的建设方式和繁简程度可以有所区别。检察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应当注重合规的系统性架构和个别化措施,杜绝“一揽子”的综合合规计划。合规计划应与涉案领域直接相关,针对特定合规风险,综合企业个体情形制定专项合规计划,具备“防止再次发生相同或者类似的违法犯罪”的效果。对合规计划的监督还应该包含对“合规计划”出具方,即提供企业合规服务的专业机构或者人员进行监督,对于企业自行委托的专业机构和人员的,应当及时向检察机关报告,检察机关应着重审查上述机构和人员与第三方组织是否存在利益关联可能影响监督评估公正履职,对于存在问题的应及时纠正,避免第三方组织异化为涉案企业“利益代言人”。
在合规评估标准方面,评估标准的建设可以从考察类型和考察因素两方面进行立体构建。考察类型方面,应当以涉案合规风险整改防控为重点,以“行业”为分类设定标尺,结合行业特点、相关行业法律法规、行业法律风险点和行业自有评估指标,制定符合涉案行业实际的评估指标体系。如,互联网行业数据合规标准制订,应当考虑互联网企业经营链条脆弱、新兴管理模式等行业特点;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等法律依据;经营领域网络犯罪易发、反腐败机制不健全、企业文化建设中缺乏法治内容等行业突出法律风险;以及互联网相关监管部门、行业协会已经发布的行业规范、监管标准、自治标准等。考察因素方面,每个企业适用行业标准时,应当有权重调节,而不宜刻板追求标准“静态统一”,具体评估指标的权重可以根据涉案企业类型、规模、业务范围、行业特点以及涉罪行为等因素设置,并适当提高合规管理的重点领域、薄弱环节和重要岗位等方面指标的权重。
在审查方法方面,应在充分考虑企业纠错态度、速度和力度等“门槛”指标合格的基础上,进行以下方面审查:第一,对涉案合规风险的有效识别、控制,涉案企业应当根据涉案原因查找业务管理流程中存在的公司治理漏洞,进而分析出公司运行机制的深层问题。第二,合规管理机构或者管理人员的合理配置,应当区别大型企业和中小微企业,大型企业应建立董事会下设的合规管理委员会、首席合规官、合规管理部、业务单元中的合规专员的四级合规组织体系,中小微企业,可以根据企业规模和资金状况合理确定合规组织简化方式,但至少应保证专人专岗负责合规体系建设。第三,合规管理制度机制建立以及人力物力的充分保障,企业应具备专项合规政策和员工手册,内容应明确每一业务活动的风险点,提升可操作性。同时,公司合规人财物保障已形成可分辨的通道,保障合规组织的履职独立性和资源充沛性。第四,监测、举报、调查、处理机制及合规绩效评价机制的正常运行,公司应建立和完善相应机制并保障有效运行。第五,合规文化已经基本形成,公司应进行定期合规培训,根据培训的次数、内容、范围及相关记录进行衡量,通过对涉案企业员工采用访谈、问卷、考试等方式综合认定。
(1)完善涉企问题发现和解决机制
检察机关通过检力下沉完善自主开拓问题发现机制,深入案件易发、多发互联网企业和区域,主动发现问题和线索。一方面,通过办案深挖线索,实地走访案发企业及被害企业,了解企业运营状况,有无同类被犯罪侵害的情形,通过座谈、走访等方式深入一线收集案件线索。另一方面,构建检察联系方式、依托派驻检察室,延伸检察服务优化营商环境的触角,做到对辖区重点企业的网格化覆盖。另外,通过联合工商联、商会组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了解企业的最新发展动态和经营诉求,做好服务优化营商环境的方法、经验的总结、吸收,提升检察干警的工作能力。多措并举,将检察工作贴近企业,实现检力下沉,及时发现问题隐患及违法犯罪行为。
(2)建立网格化预防机制
在参与互联网企业合规治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根据区域实际,有针对性的建立“黑名单”制度、重点企业联络人制度、典型案例宣讲制度等,切实对区域内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从源头遏制犯罪滋生。以构建罪错从业人员“黑名单”制度为例,“黑名单”制度适用于区域内行业集中、相关案件频发的情况,检察机关应创新职能,帮助企业预警能力、降低经营风险。以区域内已公开的涉企案件刑事法律文书信息为基础,汇总形成行业罪错从业人员信息检索数据库,向区域内行业协会和有需求的企业定期通报相关“黑名单”,便于企业在开展员工招聘、商家资质审核、经营伙伴选择等活动时,提前过滤有“前科”的从业人员。
(1)畅通企业合规不起诉案件“刑行衔接”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涉案企业合规考察通过后,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意味着行政责任的自动免除。故,不起诉处理作出之后阶段仍是检察监督的延续范畴,是保障司法制度和涉案企业合规制度公信力的重要一环。检察机关在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做好“行刑衔接”的办理和监督。第一,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刑事程序终结后需予以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将合规考察报告副本移送相应行政机关。可以视情况以适当方式,建议行政机关将涉案企业合规情况作为是否对涉案企业作出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减轻或免除处罚决定的参考。第二,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应建立日常协作机制,双方可以定期举行联席会议相互通报监督工作情况。检察机关可以在充分了解涉案企业在被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后的经营状况的同时,与行政机关沟通配合,针对不同行业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发挥有效的法律监督监管职能。
(2)检察建议督促涉案企业合规效果和进程持续
检察建议应当成为检察机关参与企业治理的重要抓手,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办案检察官在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后,常态化预防工作中,发现企业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管理不完善,存在违法犯罪隐患的问题,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提出完善监管机制,堵塞漏洞等建议,从而保障涉企业持续合规经营。在制发检察建议过程中,除了满足文书规范化、内容针对性的要求,还应注重社会效果。因制发检察建议的对象为企业等社会机构,应注重释法说理,适当结合公开宣告制度,使制发对象真正理解和接受建议内容。
企业合规经过两期试点,已经进入新阶段,随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走向“后半篇”文章,仅将合规视野聚焦于案件办理、单独企业整改已经无法达到合规改革的发展需求。最高检《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第三批)》中,案例分别涉及互联网企业数据合规、证券犯罪内幕信息保密合规、矿区非法采矿行业治理等多个领域,个案所反映出的问题在行业内也存在共性。例如,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实践中企业利用数据爬虫手段进行客源拓展的现象在行业内普遍存在。企业合规改革试点集末端处理与前端治理于一体,“既抓末端、治已病,又抓前端、治未病”。检察机关不能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办结视为履职已经完成,应当将事前、事后监督相衔接,形成前中后三阶段闭环监督。对于行业内普遍出现的合规风险,要以个案合规为突破口,改变诱导此类犯罪发生的行业漏洞,持续推动行业合规发展,实现由个案治理为主向个案治理与行业合规并重的转变。以个案为起点,聚焦企业常见多发犯罪领域,主动向事前和事后阶段延伸职能,形成“个案合规考察”“风险梳理排查”“行业总体防控”的有序开展模式,有针对性地识别相关行业中企业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共性问题,与工商联、行政监管部门、行业协会等协作,推动形成全面、完善、充分、适当的企业合规体系。第一,分行业制定合规验收标准,以量化的形式对企业合规建设状况作出全面、系统的客观评估;第二,编制行业合规清单,便于企业快速、简明、准确地了解和排查合规风险点;第三,提供合规法治服务,依据企业所处行业、经营状况、组织架构等情形,服务企业开展合规风险排查、原因分析及合规制度建设;第四,建立企业合规分级评定机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企业事前合规予以互认,并将评定结果作为对企业进行政策激励以及行政、刑事处罚从宽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