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刚果民主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加强两国间的合作,促进经济健康稳定和可持续发展,提高国民生 活水平;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有利条 件;共同认为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投资将有助于激励投资者经营的积极性和増进两国经济繁荣;在尊重双方经 济主权的基础上,达成协定如下:

第 一 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具有投资特征的各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抵押、质押等其他财产权利及类似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债券、股票或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任何其他与投资相关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履行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专利、商标、商号、工艺流程、 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法律或法律允许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包括勘探、耕作、提炼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六)包括政府发行的债券在内的债券、信用债券、贷款及其他形式的债以及由此衍生出的权利。 投资特征系指资本或其他资源的投入、对收益或利润的期待或者 对风险的承担。 作为投资的财产发生任何符合投资所在的缔约方的法律法规的 形式上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缔约一方投资者通过其全部或部分拥有的,住所在缔约另一方境 内的企业所作出的投资也应视为本款定义的投资。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正在投资或已经投资的缔约一方的国民或者企业:

(一)“国民”一词,系指根据缔约任何一方可适用的法律拥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企业”一词,系指根据缔约任何一方可适用的法律和法 规设立或组建,且住所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并且有实际经营活动的任 何实体,包括公司、商行、协会、合伙及其他组织,不论是否营利和 是否由私人或政府所拥有或控制。 在一方主管部门登记的贷款及其他形式的债,不包括在按时偿还无 罚息的情况下无利息收益的贸易之债。

(三)按照非缔约一方的法律建立,但是由第(一)项规定的国民或者第(二)项规定的企业直接所有或控制的法律实体。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收入,包括利润、股息、 利息、资本利得、提成费、支付的实物和其他与投资有关的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陆地、内水、领海及领空),以及根据中国法律和国际法,在领海以 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任何区域。

(二)在刚果民主共和国方面,系指刚果民主共和国领土(包括 陆地、内水、领海及领空),以及根据刚果民主共和国法律和国际法, 在领海以外刚果民主共和国拥有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底土及上覆水域 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任何区域。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并保护这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依据其法律和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公正与公平待遇

一、缔约一方应该确保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及在其境内的投 资以公正与公平待遇,提供充分保护与保障,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意 味着缔约一方应当给予投资者比该缔约国国民更优的待遇。

二、“公正与公平待遇”尤其包括根据东道国法律制度及一般法律原则,缔约一方不得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粗暴地拒绝公正审理,或 实行明显的歧视性或专断性措施。

三、“充分保护与保障”要求缔约方在履行确保投资保护与保障职责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治安措施。

四、 认定违反本协定其他条款或其他条约的条款,不构成对本条款的违反。

第四条 国民待遇 在不损害缔约一方可适用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对在其境内投资 的运营、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出售或处分,缔约一方确保给予 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应不低于其在类似条件下给予 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第五条 最恵国待遇

一、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在其境内就投资的运营、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出售或投资的其他处置所赋予的待遇 不得低于在相同情势下给予第三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二、第一款所指待遇不应解释为缔约一方有义务将由下列原因产 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获得的利益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

(一)建立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经济联盟、货币联盟或类似 组织、机制的协定;

(二)与税收(含关税)有关的国际协定或者国际安排;

(三)任何便利边境地区小额边境贸易的安排。

三、第一款不适用于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的国际投 资争端解决程序。 第六条 征收 一、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不得采取 国有化、征收或效果等同于国有化或征收的措施(以下统称为征收), 除非符合所有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和相关正当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效果等同于国有化或征收的措施”是指间接征收。

二、 在某一特定情形下确定缔约一方的一项或一系列措施是否构成第一款所指间接征收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进行逐案审查,并 考虑包括以下在内的各种因素:

(一)该措施或该一系列措施的经济影响,但仅有缔约一方的一项或一系列措施对于投资的经济价值有负面影响这一事实不足以推 断已经发生了间接征收;

(二)该措施或该一系列措施在范围或适用上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投资的歧视程度;

(三)该措施或该一系列措施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明显合理的投资期待的干预程度,这种投资期待是依据缔约一方对投资者作出的承 诺产生的;

(四)该措施或该一系列措施的性质和目的,是否是为了善意的公共利益目标而采取,以及前述措施和征收目的之间是否成比例。

三、除非在个别情况下,例如所采取的措施严重超过维护相应正 当公共福利的必要,缔约一方采取的旨在保护公共健康、安全及环境等在内的正当公共福利的非歧视的管制措施,不构成间接征收。

四、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补偿额应等于采取征收前或征收为公众所 知时两者中较早一刻被征收投资的公平市场价值,并应包括补偿支付 前按合理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的支付不应不合理地迟延,并应 可以有效实现和自由转移。

第七条 损害与损失的补偿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发 生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武装冲突、紧急状态、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 而遭受损失,在给予其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采取其他措施的待遇 方面,该缔约另一方应给予前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和投资不低于相似条 件下其对于第三国投资者或者本国国民的待遇中最优者。

二、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在本条第一 款所述的任何情况下因缔约后者一方的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 情势必需而征用或损害其全部或部分财产所遭受损失,应给予恢复原 状或合理补偿。

第八条 转移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按照其法律和法规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 移以下在前者一方境内合法取得的收益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利润、利息、分红、资本利得、特许权使用费及其他与知 识产权相关的费用; (二)与投资合同相关的支付,包括贷款协议引起的相关支付;

(三)全部或部分出售或清算投资所得款项;

(四)另一缔约国国民与该项投资相关的收入和报酬;

(五)根据第六条“征收”和第七条“损害与损失的补偿”所获 得的款项;

(六)由投资涉及的争议产生的支付。

二、除本协定中另有规定,缔约任一方都应保证以上转移以国际 货币基金组织明确的可自由使用的货币按照转移当日的市场汇率不 延迟地进行。

三、尽管有上述条款的规定,在以下情况下缔约方可以通过公平、 公正、无歧视和善意地应用本国法律阻止转移:

(一)破产、无力偿还或保护债权人利益;

(二)有价证券、期货、期权和其他衍生品的发行、买卖和交易;

(三)涉嫌刑事犯罪或行政处罚;

(四)现金或其他货币工具的转移申报;

(五)满足司法或行政程序的需要。

四、在国际收支遇到严重问题或受到严重威胁的时候,缔约任何方可以参照国际标准实施有关措施,暂时限制转移。这些限制应该在 一个平等、无歧视和善意的基础上实施。

第九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其对非商业风险的一项担保 或保险合同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 约另一方应承认:

(一)该投资者的权利和请求权依照缔约一方的法律或法律程序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指定机构;

(二)缔约一方或其指定机构在与投资者同等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该投资者的权利或执行该投资者的请求权,并承担该投资者与投资 相关的义务。

第十条 拒绝授惠

一、如果存在以下情形,且该企业是由非缔约方的国民或企业拥有或控制,则缔约一方可拒绝给予缔约另一方的企业及其投资以本协 定项下的利益:

(一)缔约一方与该非缔约方没有外交关系;

(二)缔约一方针对该非缔约方采取一定的措施,该措施禁止其 与该非缔约方投资者进行交易,或者,给予本协定项下的利益会违反 或阻碍该措施;

(三)该企业在另一方境内未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

二、如果一项投资是由缔约一方的国民或企业拥有或控制的企业 在该缔约一方进行,且该企业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未从事实质性商业经 营,缔约一方可拒绝给予该企业享有缔约另一方的企业及其投资以本 协定项下的利益。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间争议解决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可 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果该争议6个月内未能友好解决,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 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解决。

三、该等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自收到书面仲裁要求之日起 2个月内,缔约双方应各自任命1名仲裁员。该2名仲裁员应自均已被任命之日起2个月内共同选定1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担任首席仲裁员。

四、 如果仲裁庭未能在自书面仲裁申请提出之日起4个月内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 作出必要的任命。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 也无其他不胜任原因的最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决定其程序,仲裁庭应按照本协定以及缔约双方都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均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仲裁庭应对其所做的裁决进行解释。

七、缔约双方应承担其任命的仲裁员及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 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相应费用应由缔约双方平均承担。

第十二条 投资者与缔约一方争议解决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与締约另一方之间有关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 投资的任何法律争议,应尽可能由争议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友好解决。

二、对于缔约一方投资者主张缔约另一方违反本协定第二条至第 九条或第十三条第二款项下的义务而产生的争议,如果自争议一方提 出协商解决之日起6个月内,争议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则投资者可选择将由于该违反行为而蒙受损失或损害的诉求提交:

(一)缔约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依据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签署的《解决国家和他国 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三)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的专设仲裁 庭。 一项投资本身不可提交国际仲裁。缔约另一方可以要求该投资者在提交国际仲裁之前,用尽缔约另 一方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

三、若投资者已将争议提交缔约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 裁,对上述3种程序之一的选择应是终局的。

四、如果投资者首次获悉或应当获悉产生该争议的事件之日起已 逾3年,则争端不得提交仲裁。

五、仲裁庭应依据当事双方协议的法律规范处断争端。如无此种 协议,仲裁庭应适用作为争端当事国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法律冲突规范),以及可适用的国际法规范,尤其是本协定。

六、除非争议双方另有约定,裁定缔约另一方违反依本协定承担 义务的裁决,只可单独或一并判定:

(一)金钱赔偿及任何适当的利息;

(二)返还财产,裁决可以规定支付赔偿金和相应利息以代替财产返还。

七、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执行裁决的义务。

八、原则上,争端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代 表的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其他费用应由争端双方平均承担。 仲裁庭可在裁决中指示争端双方中的一方承担较高比例的费用并说 明理由。但是,如果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申诉或被申请人的异议是轻率的,可依据正当理由裁定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由于该异议或者由于反 对该异议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和律师费用。

第十三 条 其他义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立法或缔约双方之间现存或其后设立的国际义务使缔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享受比本协定规定的更优惠待遇的地 位,该地位不受本协定的影响。

二、缔约任何一方应恪守其以协议或合同形式与缔约另一方投资 者就投资所作出的书面承诺。

三、尽管有第二款的规定,缔约一方违反在商事性质的合同下所 承担的义务不应被视为违反本协定。

第十四条 适用

一、本协定应适用于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依照缔约 另一方法律法规于本协定生效前或生效后做出的投资,但不适用本协 定生效前发生的争议。

二、本协定仅在以下情况下适用于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 项所述的投资者:该投资者的投资被另一缔约方征收时,该投资者没有或者放弃其在其所依据法律建立的非缔约方与另一缔约方其他条 约项下的赔偿请求权。

第十五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列目的应随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流法律信息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产生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 另一方应及时给予答复,磋商将轮流在北京与金沙萨进行。

第十六条 协定的解释

一、在第十一条规定的争议解决程序中,应争议国家一方要求, 仲裁庭应要求缔约双方就争议问题涉及的本协定条款进行共同解释。 缔约双方应在该要求提出后60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双方解释的联合决定提交仲裁庭。

二、缔约双方根据第一款作出的联合决定应对仲裁庭具有约束力。裁决应与该联合决定相一致,如果缔约双方在60日内未能作出这 样的决定,则仲裁庭独自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生效、有效期和终止

一、缔约双方应当通过外交渠道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使本协定生 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日 开始生效,有效期10年。如在有效期满前一年内,缔约任何一方未 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10年, 并依此法顺延。

二、第一个10年有效期届满后,缔约一方可书面通知缔约另一 15 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终止通知发出之日起6个月后失效。

三、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所作出的投资,本协定第一条至第十六 条的规定应自本协定终止之日起继续适用10年。

四、经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修改应按本协定生效所需程序生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2011年8月11日在金沙萨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 中文、法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的解释发生分 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刚果民主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