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情简介

2017年7月,A公司与B公司等签订《融资协议》,约定B公司向A公司融资2.3亿元,并于2018年4月偿还。A公司与香港C公司签署《保证合同》,约定C公司为B公司在案涉《融资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D公司代A公司向B公司指定的公司转账支付了2.3亿元。2018年4月,A公司与B公司等签订《融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延长融资期限12个月等。A公司与C公司亦签订《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延长保证期间。

因B公司违约,未及时偿还借款,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B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担保人香港C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香港C公司抗辩称,《保证合同补充协议》未经股东会议决议通过,不应就延长期间的主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而A公司起诉时,涉案保证期已过两年,因此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02 法院审理

首先,香港法对于公司提供境外担保没有明文禁止,C公司可以为B公司所负债务,向A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其次,香港法仅规定公司对其董事或者关联人士提供担保须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但B公司不是C公司的董事,二者之间也不存在关联关系。C公司为B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无需股东会决议。再次,张某是C公司的唯一董事,其代表C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对C公司具有约束力。C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具体方式应根据《保证合同》约定适用的内地法律确定,根据内地法律及《保证合同》的约定,C公司应对B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综上,法院判决,C公司应就B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B公司追偿。该判决已生效。

03 法官说法

跨境担保可以分为内保外贷、外保内贷和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其中,外保内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外、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内的跨境担保。

因外保内贷存在涉外涉港澳台因素,法院在审理相关纠纷案件中,认定外保内贷的效力,首先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其适用的法律。根据法律规定,境外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应当适用该担保人的属人法来审查。法院应当根据担保人注册地法律重点审查担保人内部授权和批准对担保合同有效性的影响,以及担保人跨境提供担保有无违反该域外法律其他强制性规定,并综合考量是否违反其注册地及我国境内的公共政策或秩序。内地法院准确适用域外法律认定境外公司为内地公司提供担保的效力,对增强融资提供方在承诺融资之前的判断能力,切实发挥跨境担保对融资安全的预期保障作用,促进投资交易便利,具有重要意义。

04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十四条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